(2014)荔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陈X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荔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X,男,1985年9月10日生。2013年10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荔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荔波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字(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1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陈X驾驶贵JE62**小型汽车由独山往荔波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312省道37KM+400M处时,该车右侧前大灯后视镜与行人罗XX的肢体发生碰撞,造成罗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陈X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当日21时50分被告人陈X到荔波县玉屏派出所投案自首。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陈X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被告人陈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10月21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陈X驾驶贵JE62**小型汽车由独山往荔波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312省道37KM+400M处时,该车右侧前大灯后视镜与行人罗XX的肢体发生碰撞,造成罗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陈X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当日21时50分被告人陈X到荔波县玉屏派出所投案自首。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陈X承担全部责任。案发后,2013年11月4日,被告人陈X与死者家属潘XX、罗XX达成赔偿13万元的事故赔偿协议,并已支付,取得了对方的原谅,对方表示要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害人死亡照片、死亡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毒物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审质证,来源合法,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无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逃逸,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X逃逸,在未被公安机关抓获前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对其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X自愿认罪,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按协议赔偿了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对方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陈X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同时体现我国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罚目的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姚 廷 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蔷(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