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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98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广州利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龙宝、杨健与广州船舶机械厂、港澳国际珠江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利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龙宝,杨健,广州船舶机械厂,港澳国际珠江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989号原告广州利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荣燊,总经理。原告杨龙宝,男,196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杨健,男,199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冬梅、卢聪,均为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船舶机械厂。法定代表人卢锦标,厂长。委托代理人周霖、王蕾,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被告港澳国际珠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友德,董事长。原告广州利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安公司)、杨龙宝、杨健诉被告广州船舶机械厂(以下简称船舶机械厂)、港澳国际珠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澳国际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龙宝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冬梅、被告船舶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卢锦标、委托代理人周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港澳国际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等,期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5年10月13日,李仕祥与被告船舶机械厂签订购房协议书,签订协议后,支付了房款人民币153362元。协议签订后,因被告船舶机械厂方无法交付购房协议确定的房屋,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变更为被告船舶机械厂向李仕祥交付灏景阁的套房(现位于上渡路215号404房)的房屋。2002年3月28日,李仕祥与原告利安公司签订收购合同,原告利安公司向李仕祥收购包括上述房屋在内的一系列房产及债权,并支付了相应对价。原告利安公司签订合同后以函件的方式告知被告船舶机械厂,即其与李仕祥签订的购房协议的一切权利义务均转让给利安公司,此转让行为获得了被告船舶机械厂的同意。2002年3月份,被告船舶机械厂将现位于广州市海珠区上渡路215号404号房交付原告利安公司使用,原告利安公司将该房屋分配给属下员工杨龙宝居住,并且一直居住至今。交付原告使用后,原告一直催促两被告办理房地产权证,但均未有结果。至近年来原告得知,此房产为两被告合作建房,已经通过规划部门验收以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大确权。原告认为:李仕祥与被告签订购房协议并向被告船舶机械厂交付了购房款,李仕祥将该房屋的合同权益进行了依法转让,被告船舶机械厂也进行了实际交付并且使用,因此,房屋产权应属原告享有。依据购房协议确定的“在正式办理产权时产权所有人由乙方确定”,现原告船舶机械厂确定该房屋的产权办证人为原告杨龙宝、杨健。原告已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两被告本应积极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证,但由于历史原因导致原告至今未能如愿。现被告船舶机械厂已进入破产程序,被告港澳国际公司也已进入清算程序。故起诉要求判决:1、确认已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即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标的为153362元);2、两被告给予办理广州市海珠区上渡路215号404房房地产权属证书(产权人为原告杨龙宝、杨健)。被告船舶机械厂辩称,其司破产后,管理人已经接管,在清偿债权债务时,查到有出售涉案房屋的记录,但是没有原始资料,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被告港澳国际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13日,李仕祥(乙方)与被告船舶机械厂(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双方经认真协商,双方同意由甲方提供广州市海珠区下渡路12号大院广州船舶机械厂《待郎居》之群乐楼东梯第壹层北向柒号房壹套住宅楼共计69.71平方米转让给乙方;房款合计153362元,协议书签订时乙方预付总价46008.00万元;大楼封顶时预付25%,预计在1995年12月交楼时余款付清;房屋产权以后在广州船舶机械厂职工售房时一起办理;在正式办理产权时产权所有人由乙方确定;等。被告船舶机械厂曾于1994年3月22日出具上述房屋的46008.6元的收款收据。后被告船舶机械厂又于1995年12月11日向李仕祥出具了三份174765.8元的收款收据;于1997年4月21日出具了43802.6元的收款收据。1999年6月30日,李仕祥(乙方)与被告船舶机械厂(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由前期所签订的由甲方出售给乙方坐落在船舶机械厂的灏景阁商品房壹拾壹套(843.5749m2)和原办公大楼叁套(299m2)共壹拾肆套,到收楼时,乙方才知道甲方已将乙方向甲方购买的商品房再次出售给别人,或收回给职工作宿舍之用,未能对协议出售的商品房作出调整,只能让出灏景阁三套共(204.98m2),甲方同意房产证办理与灏景阁大楼的其他用户一起办理,办理产权的费用和税收、地价补偿款由甲方支付;等等。根据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2013年1月10日出具的《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显示,海珠区上渡路209,211,213,215,217号的产权人为被告船舶机械厂(占有部分2754.471平方米)及被告港澳国际公司(占有部分12371.8886平方米);各占门牌、房号详见明细表。另,该档案馆存有被告船舶机械厂(甲方)与被告港澳国际公司(乙方)于1998年3月3日签订的《关于﹤合作开发住宅综合楼协议﹥的补充协议》,该协议中双方约定:双方就开发第二期项目-“群乐楼”达成协议;甲方自留36套住宅单元约2000m2全部在“群乐楼”中间楼梯的单元中安排;等。档案还存有两被告盖章的“附表”,该表显示被告船舶机械厂及被告港澳国际公司所占面积与上述《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所记载的面积一致,其中海珠区上渡路215号404房的权属人为被告港澳国际公司。诉讼中,原告申请撤销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表示其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船舶机械厂向被告港澳国际公司购买了上述404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2年3月28日原告利安公司(甲方)与李仕祥(乙方)签订的《收购合同》,该合同约定:经利安公司各股东协商同意:收购或办理(产权证)李仕祥先生原购入广州船舶机械厂的住宅面积1420.5635m2;一、李仕祥先生已收现楼:有灏景阁C座404房70.43m2;405房64.12m2;A座404房70.43m2;综合楼北梯201房66.881m2;中梯201房67.0283m2;南梯202房64.6742m2;共403.5635m2,经双方协商同意将以上的房屋由利安公司于本年底前办理房产证,所办理的一切费用(包括补地价、发票税收等)由利安公司负责,李仕祥只支付领取房产证的费用;如确实无法办理房产证,则以已收现楼的面积403.5635m2换取柏惠花园第一期或第二期一至九层的商品房;……三、李仕祥应配合利安公司与船厂交涉,不论以后利安公司与船厂或其他部门协商结果如何,与李仕祥无任何关系,利安公司必须承认此合同并按合同按时将该房款付给李仕祥。2、2002年4月1日原告利安公司向被告船舶机械厂发出《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告知书》,主要内容为:该厂于1995年10月13日与李仕祥签订购房协议书及1999年6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该厂在上述协议中确认将上渡路灏景阁404房(现地址:海珠区上渡路215号404房)出售给李仕祥,现李仕祥于2002年3月28日与利安公司签订收购合同,承诺将包括上述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及一系列债权转让给利安公司;现该厂与李仕祥有关上述的合同权利义务均为利安公司承受,利安公司享有李仕祥有关上述协议的一切权利。3、2012年8月15日原告利安公司出具的《声明书》,主要内容为:依据协议书的约定,现确认在办理产权证时涉案房屋的权属人为原告杨龙宝、杨健;等等。4、电费发票,证明原告入住的事实。5、两被告于1999年7月8日签订的《协议》,订明被告船舶机械厂以当时市价向被告港澳国际公司购买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六套房屋;港澳国际公司以房抵消应支给船舶机械厂应收之款项;等等。被告船舶机械厂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通过收购的方式取得被告船舶机械厂与李仕祥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中李仕祥的合同权利,因此而要求两被告办理海珠区上渡路215号405房的产权过户手续。因《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记载上述房屋的产权为两被告共有,而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存档的资料显示两被告协议确定了该涉案房屋的权属人为被告港澳国际公司。本案证据还显示,两被告曾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船舶机械厂向被告港澳国际公司购买涉案房屋。现涉案房屋尚未过户至船舶机械厂名下,船舶机械厂尚未取得房屋产权,原告要求涉案房屋过户至原告杨龙宝、杨健名下,尚不具备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船舶机械厂给予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港澳国际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港澳国际公司给予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证书无理,本院予以驳回。诉讼中,原告自愿撤销第一项诉讼请求,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因被告船舶机械厂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而起,故受理费应由被告船舶机械厂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利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龙宝、杨健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广州船舶机械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华强人民陪审员  甘永红人民陪审员  王丽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韵珊许珊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