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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潮中法民二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蔡友钦、陆楚莲与潮州市凤新鑫宏液化石油气储配站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友钦,陆楚莲,潮州市凤新鑫宏液化石油气储配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潮中法民二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友钦,男,l96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枫溪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楚莲,女,l96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枫溪区。上列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泰祥,广东祥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意蓬,广东祥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潮州市凤新鑫宏液化石油气储配站,住所地潮州市凤新大新乡村狮头岭脚。投资人:蔡泽伟。委托代理人:许锦深,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宪荣,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蔡友钦、陆楚莲因与被上诉人潮州市凤新鑫宏石油气储配站(下称“鑫宏气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13)潮湘法民二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月29日,鑫宏气站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蔡友钦自2009年1月起多次向鑫宏气站购买液化石油气,刚开始几个月蔡友钦能按口头的约定如期结算付款,但自2009年10月起蔡友钦没有按时付款,至2010年2月8日蔡友钦立据结欠鑫宏气站货款人民币111988元,约定该款应在5天内付清。还款期限届后,蔡友钦没有依约付还欠款。因此,鑫宏气站的投资人蔡泽伟以原告的身份于2011年7月21日向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蔡友钦偿还蔡泽伟液化石油气款人民币111988元,在诉讼过程中增加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蔡友钦承担拖欠货款的利息损失(自2010年2月14日起算至付还止,日万分之三计);2、要求陆楚莲对蔡友钦的货款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案经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蔡友钦、陆楚莲应连带返还蔡泽伟货款人民币111988元并偿付利息损失。因蔡友钦、陆楚莲不服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提起上诉,经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本案液化石油气买卖合同关系的卖方为潮州市凤新鑫宏液化石油气储配站。”并撤销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11)潮湘法民二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驳回蔡泽伟的起诉。现鑫宏气站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蔡友钦、陆楚莲立即清偿拖欠鑫宏气站货款人民币111988元并偿付该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35578.59元(自2010年2月14日至起诉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及自起诉之次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蔡友钦、陆楚莲答辩称:蔡友钦、陆楚莲与鑫宏气站之间根本不存在买卖石油气合同关系,蔡友钦、陆楚莲与鑫宏气站不存在任何债务关系;本案买卖石油气合同关系存在于鑫宏气站与潮州市东联陶瓷厂制品有限公司(下称“东联公司”)之间,东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友钦在欠条上签字结欠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依照《民法通则》第43条的规定,东联公司应对其法定代表人蔡友钦的结算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本案石油气合同关系存在于鑫宏气站与东联公司之间,与蔡友钦、陆楚莲无关,鑫宏气站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蔡友钦向鑫宏气站购买液化石油气。2010年2月8日双方进行结算,蔡友钦立下《结欠条》,内容:兹欠蔡泽伟人民币(¥111988元)(大写)¥壹拾壹万壹仟玖佰捌拾捌元。付款期限应在签单之日起5天内付清,如有经济纠纷,由湘桥法院管辖。蔡友钦在《结欠条》上签名,确认结欠鑫宏气站液化石油气款人民币111988元。还款期限届后,蔡友钦没有依约付还欠款,至今尚欠鑫宏气站液化石油气款人民币111988元。鑫宏气站于2013年1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蔡友钦、陆楚莲系夫妻关系。蔡友钦系东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东联公司于2009年11月18日被潮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陆楚莲于2013年3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依法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潮湘民二初字第96-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陆楚莲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陆楚莲不服(2013)潮湘民二初字第96-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2013)潮中法立民终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3年7月10日蔡友钦、陆楚莲向原审法院申请东联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8日依法作出(2013)潮湘法民二初字第96-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蔡友钦、陆楚莲的申请。原审法院认为,鑫宏气站同蔡友钦之间买卖液化石油气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对买卖业务进行结算,蔡友钦对结欠债务签名确认,并作出还款计划。故该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蔡友钦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属不履行合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蔡友钦应负本案纠纷的责任,其应偿还结欠鑫宏气站货款人民币111988元,并应支付自逾期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蔡友钦、陆楚莲系夫妻关系,蔡友钦结欠鑫宏气站货款系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陆楚莲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依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陆楚莲的抗辩依法无据,其应与蔡友钦共同偿还上述债务。鑫宏气站请求判令蔡友钦、陆楚莲共同偿还尚欠货款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对于其请求判令蔡友钦、陆楚莲偿付自2010年2月14日至起诉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起诉次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问题,由于双方虽然约定了还款期,但并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因此,按日万分之三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依据,但蔡友钦、陆楚莲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偿付利息,鑫宏气站的诉讼请求应予调整。蔡友钦虽也系东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东联公司曾与鑫宏气站发生业务往来,而不足否定其签名确认的《结欠条》的效力,且《结欠条》也并没有载明该债务是东联公司结欠的,也没有签署东联公司名称,蔡友钦以个人身份在《结欠条》上签名,故蔡友钦称其与鑫宏气站之间的结算系职务行为及该债务系鑫宏气站与东联公司之间的债务的抗辩依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3)潮湘法民二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蔡友钦、陆楚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鑫宏气站液化石油气人民币111988元及利息(自2010年2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60元由鑫宏气站负担786元,蔡友钦、陆楚莲负担人民币2474元。该款已由鑫宏气站垫付,法院不另作收退。蔡友钦、陆楚莲应负担受理费人民币2474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法院转还鑫宏气站。上诉人蔡友钦、陆楚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一)蔡友钦与鑫宏气站之间不存在买卖石油气合同关系,原审将上诉人蔡友钦结欠鑫宏气站货款人民币lll988元认定为个人债务而非公司债务系认定事实错误。1、蔡友钦结欠鑫宏气站货款人民币lll988元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该债务应由东联公司承担,而非由蔡友钦、陆楚莲承担。《鑫宏销售出货单》证明东联公司于2008年5月份至6月份期间,向鑫宏气站购买石油气,货款总金额(连同气瓶检验费250元)合计人民币lll988元,由蔡友钦代表东联公司与鑫宏气站进行结算并于2010年2月8日立下结欠条,同时收回存放于鑫宏气站处的《鑫宏销售出货单》,蔡友钦的结算行为系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另外,蔡友钦、陆楚莲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中国银行进账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东联公司的声明进一步印证了与鑫宏气站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是东联公司。2、蔡友钦与鑫宏气站的投资人蔡泽伟双方习惯上都是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企业进行结算,双方以个人名义往来的结算行为实际上是代表公司或企业所作的结算行为。蔡友钦、陆楚莲在原审期间提供的东联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记载了蔡友钦系东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事实,蔡友钦作为东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作的结算行为是代表东联公司,其法律后果应由东联公司承担。3、将上诉人蔡友钦结欠鑫宏气站货款人民币111988元认定为个人债务而非公司债务明显违反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蔡友钦购买的石油气不可能是用于个人日常生活的需要,其结欠的债务不可能是个人债务,应是公司债务。(二)蔡友钦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东联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驳回了蔡友钦的申请。由于原审判决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导致基本事实无法查清,从而错误地将上诉人蔡友钦结欠鑫宏气站货款人民币111988元认定为个人债务而非公司债务。请求二审法院: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鑫宏气站在原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鑫宏气站承担。被上诉人鑫宏气站口头答辩称:蔡友钦自2009年1月至10月,多次向鑫宏气站购买液化石油气,发生买卖液化石油气关系的是蔡友钦与鑫宏气站。本案的证据《结欠条》所载明的欠款人就是蔡友钦,蔡友钦诉称结欠货款人民币111988元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证据不足,不能得到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期间,上诉人蔡友钦、陆楚莲向本院提交(2011)枫民二初字第38号判决书、(2012)潮中法民二第2号民事判决书、(2012)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7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东联公司是由潮州市枫溪东联瓷厂与香港威名贸易公司于2000年7月24日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蔡友钦自该公司成立至2011年9月6日(2011)枫民二初字第38号判决书作出之时一直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友钦以个人名义代表东联公司进行的结算行为是职务行为。蔡友钦与鑫宏气站的结算行为发生于蔡友钦担任东联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期间,故其以个人名义代表东联公司进行结算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经质证,鑫宏气站认为:二上诉人所提供的三份法律文书并非是本案的新证据,不同意质证。但发表如下意见,三份文书中所载明的事实,与本案不存在关联关系,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更不能当然的认为蔡友钦与鑫宏气站因本案的结算行为是职务行为的事实。二上诉人所提供的三份法律文书,不能支持其所要证明的事实。经审查,二上诉人二审所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所规定的“新的证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鑫宏气站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所涉及债务是否是蔡友钦的个人债务,是否应由蔡友钦、陆楚莲承担偿还责任。鑫宏气站主张其与蔡友钦个人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并在原审时提供《结欠条》为据。经审查,2010年2月8日的《结欠条》除“欠款人:蔡友钦”系由蔡友钦本人签名确认,其余内容均为鑫宏气站所出具,该《结欠条》并无体现东联公司的名称,蔡友钦系以个人身份进行结算。蔡友钦、陆楚莲辩称蔡友钦在该《结欠条》上签名确认是职务行为,按照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其需对此承担举证义务,但其在原审中提供的2008年5月至6月鑫宏销售出货单虽然收货及欠款人签收是“东联”,收货单位却是“友钦”,上述鑫宏销售出货单也不能证明涉及的货款即是本案《结欠条》上所结欠的款项;增值税专业发票及中行进账单均是2007年所出具的,只能证明东联公司与鑫宏气站曾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上述证据结合东联公司营业执照、东联公司声明等,不足以证明蔡友钦在2010年2月8日的《结欠条》上签名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该笔货款是否为蔡友钦、陆楚莲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现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蔡友钦、陆楚莲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存在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而上述货款应按蔡友钦与陆楚莲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74元,由上诉人蔡友钦、陆楚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 桦代理审判员  刘建荣代理审判员  冯泽冰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 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