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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慈民一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杨万峰与杨万珍买卖合同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万峰,杨万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慈民一初字第277号原告杨万峰。委托代理人唐金花,慈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春,慈利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杨万珍。原告杨万峰与被告杨万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予以受理。受理本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强军独任审理,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万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熊爱华、高春,被告杨万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杨万峰诉称: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被告杨万珍在慈利县苗市镇新星村设立了柑橘收购点,原告将自有的柑橘出卖给被告后,被告尚欠原告柑橘货款3000元未付清,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万珍支付货款3000元。原告杨万峰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杨万珍辩称:欠原告柑橘款3000元属实,但此款不应由被告承担,应由案外人刘湘国承担,因为被告是受案外人刘湘国委托收购柑橘的。被告杨万珍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杨万珍在慈利县苗市镇新星村设立了柑橘收购点,原告杨万峰给被告杨万珍出售了柑橘,双方就柑橘的数量、质量及价款均无异议。后经结算被告杨万珍尚欠原告杨万峰价款3000元。经原告杨万峰多次催收未果,原告杨万峰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杨万峰将柑橘出卖给被告杨万珍,双方就柑橘的数量、质量及价款达成了一致意见,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即已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均应自觉履行。本案原告杨万峰已将柑橘交付给被告杨万珍,已经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即应及时支付货款。但结算后,被告仍欠原告柑橘3000元,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为此,被告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民事法律责任应由案外人刘湘国承担,因为本案民事法律行为是受案外人刘湘国委托所为。但原告对被告杨万珍与案外人刘湘国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不予认可,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即使被告杨万珍主张的委托代理关系成立,原告也可以选择委托人或受托人为相对人主张权利。故被告杨万珍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万珍待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杨万峰货款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万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强军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庄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