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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一初字第0140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与庾瑞银、陶绍英、庾晶、庾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庾瑞银,陶绍英,庾晶,庾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一初字第01402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负责人:俞能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辉、瞿智民,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庾瑞银,男,1941年12月20日生,汉族。被告:陶绍英,女,1943年6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庾晟(系陶绍英儿子),男,1970年6月18日生,汉族。被告:庾晶,男,1987年11月15日生,汉族。被告:庾伟,男,1989年9月7日生,汉族。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与被告庾瑞银、陶绍英、庾晶、庾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蔚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智民、被告庾瑞银、被告陶绍英的委托代理人庾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庾晶、庾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公司诉称:2012年1月30日庾旻驾驶皖EE86**号车在向濮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查日宏驾驶的皖EG54**号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庾旻当场死亡,查日宏受伤。经交警认定,庾旻醉酒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经(2013)雨民一初字第005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公司代替庾旻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内向查日宏赔付了96297.6元。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的属于交强险追偿范围。故诉至法院要求庾旻的直系亲属庾瑞银、陶绍英、庾晶、庾伟连带偿还理赔款96297.6元。人保公司就其诉请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人保公司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庾旻系醉驾;3、(2013)雨民一初字第00577号民事判决书、银行回单各一份,证明人保公司已支付赔偿款96297.6元。庾瑞银辩称:庾旻死亡后,查日宏应当支付的赔偿款至今未付。庾瑞银未递交证据。陶绍英辩称:诉状陈述属实,但庾旻父母并未继承人保公司支付给查日宏的赔偿款;且庾旻父母目前年老体弱、多病,庾旻子女也无正当收入,均无力返还理赔款。陶绍英就其抗辩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证明一份、病案记录一份,证明庾瑞银、陶绍英目前年老体弱,生活困难。庾晶未到庭,也未递交证据。庾伟未到庭,也未递交证据。对人保公司递交的证据,庾瑞银、陶绍英无异议。对陶绍英递交的证据,人保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庾瑞银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人保公司递交的证据因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亦予以认定。对陶绍英递交的证据真实性,也予以认定。经庭审质证、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现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月30日16时23分庾旻驾驶皖EE86**号普通摩托车沿向濮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向濮路与锁库村顾桥队道路交叉口时,与查日宏驾驶的沿锁库村顾桥队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左转弯的皖EG54**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庾旻当场死亡,查日宏受伤。该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庾旻因醉酒驾驶摩托车超速行驶,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庾旻、查日宏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庾旻驾驶的皖EE86**号摩托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后,查日宏诉至本院要求对其损失予以赔偿。2013年8月2日经本院(2013)雨民一初字第005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公司赔付查日宏各项损失96297.6元。2013年11月13日人保公司将赔偿款96297.6元汇至本院。另查:庾瑞银、陶绍英系庾旻父母,庾晶、庾伟系庾旻之子。本院认为:庾旻因醉酒驾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替代其向第三人查日宏支付赔偿款,依法人保公司就赔偿款可向庾旻进行追偿。由于庾旻已死亡,故由庾瑞银、陶绍英、庾晶、庾伟在所继承遗产的份额范围内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庾瑞银、陶绍英、庾晶、庾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返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9629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104元(已减半收取),由庾瑞银、陶绍英、庾晶、庾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蔚群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聂霄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