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周春雪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春雪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三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三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春雪,乳名“小东子”,男,1989年12月9日出生于河北省三河市,身份证号码131082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三河市皇庄镇孙各庄村,捕前住该村。2013年8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案被三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9月10日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三河市看守所。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字(2013)第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春雪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秀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春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7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周春雪伙同周广金(另案处理)酒后无故使用砖头和脚踹等方式分别对昝辛屯村大众超市、红油凉皮店及袁宝林家大门进行打砸,致大众超市、红油凉皮店和袁宝林家财物损坏。经鉴定,上述被损坏物品总价值人民币3261元。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周春雪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的亲属已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春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并以悔罪为由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周春雪伙同周广金(另案处理)酒后无故使用砖头和脚踹等方式分别对昝辛屯村大众超市、红油凉皮店及袁宝林家大门进行打砸,致大众超市三个卷帘门及玻璃、红油凉皮店木柜及门窗和袁宝林家大门损坏。经三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大众超市三个卷帘门及玻璃价值人民币2167元;红油凉皮店木柜及门窗价值人民币894元;袁宝林家大门价值人民币200元。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徐颂和、袁宝祥、袁宝林的陈述、被害人袁宝祥、袁宝林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同案犯周广金的供述、被砸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属实。三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损坏物品总价值人民币3261元。上述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人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核,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故均予确认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另查明,2013年8月17日凌晨1时42分许,被害人袁宝林报警称,有两名男子使用砖头砸了昝辛屯村的大众超市和红油凉皮店,现在正砸其家大门。三河市公安局皇庄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赴现场,当场抓获从红油凉皮店内冲破玻璃窗户被玻璃划伤两腿膝盖的周广金,后将其送往医院治疗。被告人周春雪逃离现场。2013年8月29日10时30分,被告人周春雪因驾车违章到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拿驾驶证时,被三河市公安局皇庄派出所民警在该大队办公楼内将周春雪抓获。当日,被告人周春雪被三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还查明,被告人周春雪的亲属与被害人徐颂和(大众超市老板)、袁宝祥(红油凉皮店店主)、袁宝林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徐颂和、袁宝祥、袁宝林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三名被害人的谅解。上述量刑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袁宝林陈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周春雪户籍证明、赔偿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该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周春雪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春雪酒后无故滋事,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春雪当庭自愿认罪,且其亲属已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周春雪从轻判处。公诉人提出的量刑情节、量刑建议及被告人的量刑请求,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均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周春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民事赔偿,并结合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春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儒莲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经学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1、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2、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3、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