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344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4-26

案件名称

原告甘文斌诉被告上海三千丝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文斌,上海三千丝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3442号原告(反诉被告)甘文斌,男,1982年12月8日生,汉族,住XX。委托代理人张兆国,上海市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涂红全,上海市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三千丝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988号底层。法定代表人俞伟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巍,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世鹏,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文斌诉被告上海三千丝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三千丝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三千丝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提出反诉。经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甘文斌、委托代理人涂红全,三千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巍、张世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甘文斌诉称,2008年6月,甘文斌向三千丝公司支付人民币9万元,并获得三千丝公司名下武夷路分店(以下称武夷路店)5%的股份,武夷路分店开业仅3个月,三千丝公司决定终止武夷路店的经营。2009年7月,甘文斌与三千丝公司签订《赠与合同》。约定,三千丝公司将其所属东方路分店(以下称东方路店)10%的股份赠与给甘文斌。该合同虽名为赠与,实际上系三千丝公司将甘文斌交付的武夷路店的投资款9万元转入该合同,甘文斌依据合同另投入9万元,故甘文斌先后交付18万元。东方路店经营期间,该店每次分红和费用的承担,三千丝公司从未向甘文斌予以公布,甘文斌亦多次要求三千丝公司公布账目,但三千丝公司均以“甘文斌不得参与公司任何管理工作”为由予以拒绝,至2012年4月,三千丝公司不再向甘文斌支付分红款。同时,经营过程中,三千丝公司采用多报支出费用等克扣甘文斌应得的分红款。因三千丝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甘文斌的权益。现要求判令解除甘文斌与三千丝公司签订的《赠与合同》(即东方路店的合作协议);判令三千丝公司归还投资款18万元。原告(反诉被告)甘文斌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08年6月25日案外人周建国、艾祺与三千丝公司签订的《协议书》;2、甘文斌银行卡账户交易记录;3、甘文斌与三千丝公司签订的《赠与合同》;4、三千丝公司出具的收条;5、案外人周建国与三千丝公司签订的《赠与合同》;6、东方路店月绩表、分配收益记录;7、本院(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1244号庭审笔录。被告(反诉原告)三千丝公司答辩称,甘文斌和三千丝公司签订《赠与合同》属实。三千丝公司确实收到甘文斌在武夷路店的出资款9万元,但该出资款与本案并非同一合同关系,应当另行处理。对于涉案的《赠与合同》,甘文斌没有投入资金,故要求驳回甘文斌要求三千丝公司返还18万元出资款的请求。另,截至2012年4月,甘文斌获得分红款146,390元。经计算,双方在分红时不仅没有分摊东方路店的装修折旧成本30万元,还将美容美发卡中的预收款894,660元进行了分配。因此,甘文斌多得分红款119,566元。现反诉要求甘文斌返还上述多得的分红款。被告(反诉原告)三千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律师询问笔录;2、收条;3、分类统计报表;4、《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5、劳动合同;6、三千丝公司与周建国签订的《解除协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三千丝公司与甘文斌就武夷路店合作事项,由甘文斌于2008年6月12日和6月13日两次向三千丝公司各支付45,000元。2009年9月,甘文斌与三千丝公司签订《赠与合同》。约定:三千丝公司赠与甘文斌东方路店百分之十股份,甘文斌保证在三千丝公司工作期间(除甘文斌无劳动能力)必须听从三千丝公司的安排及遵守三千丝公司的规章制度,甘文斌不得以任何形式变卖或者转让三千丝公司赠与的股份,如违反的,股份自动取消,甘文斌中途放弃。股份自动撤销。甘文斌的直系亲属无权过问三千丝公司之事,甘文斌不得参与三千丝公司任何管理工作,必须服从三千丝公司安排,如因甘文斌或者甘文斌的直系亲属、朋友对三千丝公司造成伤害或者损失的,甘文斌必须承担对三千丝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费并承担法律责任。双方合作期间,如因承租场地的变动、市政规划或者终止合同,自然灾害,三千丝公司赠与甘文斌的股份自动取消,双方共同承担三千丝公司的一切费用(如房租、水、电、人员工资等)如甘文斌不能承担费用的,股份自动取消,因外界因素对三千丝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双方必须共同承担。同时,《赠与合同》上还手写了:浦东南路股份押金5万元已经退还,浦东南路店原有百分之五股份,店在股份在。2010年9月20日,三千丝公司曹友清出具《收条》(补)。内容为:三千丝公司东方路店收到甘文斌百分之五股金9万元,原收据作废。自2010年10月至2012年4月19日,甘文斌共收到东方路店的分红款146,390元。嗣后,因三千丝公司不再向甘文斌支付东方路店的分红款,故形成纠纷,由甘文斌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三千丝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23日,股东为曹友清和俞伟东。东方路店成立于2009年9月14日,负责人为俞伟东。2006年4月20日,梁某某与三千丝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自2006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20日,梁某某担任东方路店的店长。本案审理期间,甘文斌、三千丝公司均承认,甘文斌在浦东南路店工作,至2012年4月离开。本院认为,甘文斌、三千丝公司对于涉案的《赠与合同》的性质发生争执。本院认为,赠与合同系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因此,赠与合同系无偿合同,而本案中,三千丝公司在2010年9月20日出具的《收条》(补)中明确载明收到甘文斌东方路店5%的股金。从合同的内容分析,甘文斌之所以获得东方路店10%的股份,完全系基于其在三千丝公司其他所属门店工作的情况,因此,涉案合同应当确认为甘文斌与三千丝公司之间的投资合同。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关于甘文斌出资款的问题。首先,三千丝公司承认在武夷路店甘文斌出资9万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其次,三千丝公司否认甘文斌在东方路店出资9万元。但甘文斌提供的《收条》(补)中已经明确记载“收到甘文斌东方路店5%的股金9万元”,由此,可以认定甘文斌在东方路店存在出资9万元的事实。三千丝公司对《收条》(补)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收条》(补)记载的9万元系甘文斌在武夷路店的出资款,由于工作人员的失误,将之记载为东方路店的出资。因三千丝公司对该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再次,甘文斌认为其在武夷路店的出资9万元已经转为东方路店的出资,虽三千丝公司承认收到甘文斌武夷路店的出资9万元,但否认该款已经转为东方路店的出资款,由于甘文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三千丝公司确已将武夷路店的出资款9万元转为东方路店出资。综上,本院认定,甘文斌在东方路店的出资金额为9万元,而对甘文斌在武夷路店的出资款,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合同关系,甘文斌可以另行予以主张。关于《赠与合同》解除和出资款返还问题。《赠与合同》系基于甘文斌与三千丝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为前提,甘文斌于2012年4月离开浦东南路店后,已与三千丝公司没有劳务关系,故甘文斌要求解除《赠与合同》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因三千丝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甘文斌投资后,东方路店存在亏损的情况,故在合同解除后,三千丝公司收取的9万元应当返还给甘文斌。关于三千丝公司反诉要求甘文斌退还多收取的分红款119,566元。依据约定甘文斌或者直系亲属均无权过问东方路店的经营状况,故甘文斌对于东方路店的盈利状况并不知悉,现三千丝公司认为其在分红中将消费卡金额作为利润且未扣除装修成本。利润分配主要依据经营过程中获取的利润,由于三千丝公司无法提供东方路店完整的财务资料供审计,导致对于东方路店的具体经营状况无法明确,故三千丝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甘文斌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三千丝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赠与合同》解除;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三千丝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反诉被告)甘文斌出资款9万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甘文斌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三千丝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反诉受理费1,345元,合计3,495.50元,由原告甘文斌负担1,075元,由被告上海三千丝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42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旭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褚剑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