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饶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饶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饶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6年5月12日出生于饶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0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饶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饶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2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住饶阳县*路*号。饶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刑诉(2013)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素花、刘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车牌号为京n×××××速腾轿车,在饶阳县境内沿28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9km+800m处超车时驶入逆向,与相向行驶的赵广弟驾驶的无号牌雅马哈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赵广弟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饶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到饶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65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乙、刘某、张某丙证言,饶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饶阳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照片,被害人血液检验报告书、死亡、火化、户口注销证明,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饶阳县中医院诊断证明,饶阳县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及交通事故草图、发破案报告,被告人张某甲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与法律相符,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依法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且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爱江审 判 员 王 辰代理审判员 路洪建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郝路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