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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瓯商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温州市恒茂贸易有限公司、马仁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温州市恒茂贸易有限公司,马仁琳,温州市德格时装有限公司,温州市雅风坊服饰有限公司,余蓓蕾,李哲,李建明,马林华,邱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瓯商初字第51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王周屋。委托代理人:胡丹夷、陈素素。被告:温州市恒茂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仁琳。被告:马仁琳。被告:温州市德格时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蓓蕾。被告:温州市雅风坊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哲。被告:余蓓蕾。被告:李哲。被告:李建明。被告:马林华。委托代理人:周建。被告:邱洁。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为与被告温州市恒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茂公司”)、马仁琳、温州市德格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格公司”)、温州市雅风坊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风坊公司”)、余蓓蕾、李哲、李建明、马林华、邱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丹夷、被告马林华委托代理人周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茂公司、马仁琳、德格公司、雅风坊公司、余蓓蕾、李哲、李建明、邱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起诉称:2011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恒茂公司签订编号为公授信字第99282011281050号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恒茂公司授信额度1600万元,授信期限2011年11月28日至2012年11月28日,授信品种包括但不仅限于流动资金贷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汇票贴现。同日,原告与被告德格公司、雅风坊公司签订编号为公高保字第9928201128089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德格公司、雅风坊公司为原告与被告恒茂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公授信字第99282011281050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其中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为人民币70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1年11月28日至2012年11月28日,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马仁琳、余蓓蕾、李哲、李建明、马林华、邱洁签订编号为个高保字第9928201128089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马仁琳、余蓓蕾、李哲、李建明、马林华、邱洁为原告与被告恒茂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公授信字第99282011281050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其中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60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1年11月28日至2012年11月28日,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马仁琳签订编号为个高抵字第9928201128105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马仁琳以其名下坐落于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楠溪江路255号家景花园1号楼A幢201-2室、201-3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019323号、019322号)为原告与被告恒茂公司在担保主债权发生期间签订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等合同项下的债权在最高限额1600万元之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所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1年11月28日至2012年7月7日,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于2012年4月19日依据该合同约定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经被告恒茂公司申请,原告分别于2012年6月1日向被告恒茂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借款凭证号为9928201229121599,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28日,执行年利率为7.216%,按月结息,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于2012年6月5日向被告恒茂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借款凭证号为9928201229102399,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5日至2013年5月28日,执行年利率为7.216%,按月结息,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2013年1月起,被告恒茂公司开始欠付借款利息。截止2013年5月28日,被告恒茂公司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600万元、利息363128.94元、复利4782.9元。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恒茂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万元、利息363128.94元、复利4782.9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5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600万元与利息363128.94元之和计16363128.9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计算);二、被告马仁琳、德格公司、雅风坊公司、余蓓蕾、李哲、李建明、马林华、邱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有权就被告马仁琳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楠溪江路255号家景花园1号楼A幢201-2室、201-3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019323号、019322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股东会决议、股东会签字样本,以证明原告和被告恒茂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恒茂公司提供授信额度为1600万元,授信有效期2011年11月28日至2012年11月28日;3.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股东会签字样本,以证明被告德格公司、雅风坊公司为被告恒茂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4.最高额保证合同,以证明被告马仁琳、余蓓蕾、李哲、李建明、马林华、邱洁为被告恒茂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5.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以证明被告马仁琳以其所有的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6.提款/支付申请书、单位借款凭证,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恒茂公司共发放贷款1600万元;7.对账单、利息清单,以证明被告恒茂公司拖欠借款本息情况;8,还款通知书、回执,以证明原告曾通知被告,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被告马林华答辩称:1、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2、不应计算期内利息的复利及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不应包括期内利息。被告马林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恒茂公司、马仁琳、德格公司、雅风坊公司、余蓓蕾、李哲、李建明、邱洁没有答辩,也没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开庭审理,被告马林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恒茂公司、马仁琳、德格公司、雅风坊公司、余蓓蕾、李哲、李建明、邱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原、被告签订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恒茂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息,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恒茂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万元、利息363128.94元、复利4782.9元及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德格公司、雅风坊公司、马仁琳、余蓓蕾、李哲、李建明、马林华、邱洁为被告恒茂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应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在限额内分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恒茂公司追偿。被告马仁琳以自有房产为被告恒茂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且本案借款发生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在被告恒茂公司未清偿本案借款本息情况下,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对被告恒茂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依法享有抵押权。被告李林华主张不应计算期内利息的复利及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不应包括期内利息,因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恒茂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1600万元、利息363128.94元、复利4782.9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5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600万元与利息363128.94元之和计16363128.9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计算);二、被告温州市德格时装有限公司、温州市雅风坊服饰有限公司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公高保字第99282011280897号),在最高限额700万元以内对上述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恒茂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马仁琳、余蓓蕾、李哲、李建明、马林华、邱洁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个高保字第99282011280894号),在最高限额1600万元以内对上述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恒茂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四、如被告温州市恒茂贸易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有权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个高抵字第99282011281051号),对被告马仁琳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楠溪江路255号家景花园1号楼A幢201-2室、201-3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019323号、019322号)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最高限额16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119340元,公告费1500元,合计120840元,由被告温州市恒茂贸易有限公司、马仁琳、温州市德格时装有限公司、温州市雅风坊服饰有限公司、余蓓蕾、李哲、李建明、马林华、邱洁负担(公告费1500元由原告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杜文波人民陪审员  吴劲峰人民陪审员  潘洪銮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 晨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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