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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葫民二终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子权与被上诉人王成林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杨金福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葫民二终字第000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祝向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冲。委托代理人:周冉,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金福。委托代理人:杨瑞怀,葫芦岛实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秦皇岛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杨金福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13)绥民二初字第00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保险秦皇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冲、周冉,被上诉人杨金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瑞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金福为其所有的冀CB××××号半挂牵引车在阳光保险秦皇岛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43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26日至2014年2月25日。2013年7月19日,杨金福雇佣的司机胡立群驾驶该车行至102线公路362公里+400米处与王亮驾驶的辽P×××××号轿车相撞,造成杨金福车辆严重损坏,杨金福花施救费11000元,该交通事故经当地交警部门认定,杨金福方负事故次要责任,王亮负事故主要责任。杨金福车辆损失经原审法院技术室委托辽宁绥兴二手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评估119170元(已扣除残值850元),杨金福方交评估费3500元。杨金福、阳光保险秦皇岛公司双方为赔付保险金一事协商未果,后杨金福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杨金福、阳光保险秦皇岛公司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阳光保险秦皇岛公司承保的杨金福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车辆损失事实存在,该损失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车辆损失险赔偿范围之内,辽宁绥兴二手车评估鉴定公司作为专业评估机构对该车车辆损失所作出的评估报告,符合法定程序,对该评估结论依法予以采信。杨金福为抢救保险车辆所花施救费11000元,为确定保险车辆损失程度所花评估费3500元,依照保险法相关规定,依法应由保险人即阳光保险秦皇岛公司负担。阳光保险秦皇岛公司方保险条款中关于按事故比例赔偿的内容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内容,并非车辆损失险的应有含义,根据《保监发(2011)15号关于印发车辆保险理赔管理指引的通知》第九十五条规定:“公司应高度重视车险理赔服务工作,进一步强化理赔服务意识,增强服务能力,提高理赔服务质量。公司应积极协助被保险人选择直接向投保公司索赔,并将责任对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公司时,保险公司应该认真履行赔付义务。”故阳光保险秦皇岛公司应在其承保限额内赔付车辆损失保险金,但对方车辆交强险应承担的2000元应从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杨金福保险金133670元(车辆损失119170元、施救费11000元、评估费3500元)。逾期不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诉讼费300元,邮寄送达费80元,由阳光保险秦皇岛公司负担。宣判后,阳光保险秦皇岛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阳光保险秦皇岛公司按照事故过错比例30﹪赔偿杨金福40101元。其上诉理由: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未查明王亮是否为辽P×××××车辆的车主,亦未查明杨金福是否对王亮家属或车主进行过诉讼,杨金福是否得到赔偿。如果杨金福未得到赔偿,杨金福是否将代为求偿权让渡给阳光保险秦皇岛公司,以便阳光保险秦皇岛公司按照过错责任比例向王亮家属或车主行使追偿的权利。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阳光保险秦皇岛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赔偿杨金福40101元。杨金福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阳光保险秦皇岛公司与杨金福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经双方协商自愿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杨金福在合同签订后履行了缴纳保费义务,所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阳光保险秦皇岛公司应承担理赔责任。由于财产保险合同是一种填补损失的合同,以补偿被保险人的实际财产损失为其目的,且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车辆损失的数额并未提出异议。杨金福所投保的车辆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属于保险责任范畴,无论其在事故中承担何种责任,其有权依据保险合同向阳光保险秦皇岛公司主张保险理赔。阳光保险秦皇岛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自向杨金福赔偿保险金之日起,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代位行驶杨金福对事故责任方即辽P×××××号轿车赔偿义务主体请求相应赔偿的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春学审 判 员  唐宏博代理审判员  王亚楠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曲兆文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