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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一初字第0123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滁州市润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滁州润翔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滁州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市润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滁州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1239号原告(反诉被告):滁州市润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哲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少文,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滁州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法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龙,安徽西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滁州市润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滁州润翔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滁州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诚信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滁州润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少文,被告(反诉原告)滁州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滁州润翔公司诉称:2011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承建原告位于南谯区乌衣镇红山路东侧面积为4000平方米左右的框架结构的办公楼(一层以上部分),工程竣工日期为2011年11月18日。合同签订后的一段时间内,被告尚能履行合同义务。2011年8-9月份,被告施工的进度明显放缓,工地上甚至出现了停工或者半停工状态。2011年9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在把承建工程楼面封顶工程量全部完成后5日内,原告应一次性支付尚未支付的工程款。被告于同日制定了《滁州市润翔工贸公司综合办公楼复工施工计划》,将各项工程具体完成时间按一一作了细化。但该《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派工程队伍进场施工。2011年11月3日,原、被告双方又一次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整体工程完成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工期每提前完成一天奖励万分之五,推迟一天罚款万分之五,如超出十天,加重处罚。同时约定,工程全部竣工,原告付款50万元,余款应在审计对账结算后7日内付清。为此,被告于2011年11月7日专门制定了工程施工进度计划表,对二至六层砖砌和内外墙粉刷等单项工程完成时间均作了明确确定,再次确认整个工程应在2011年12月31日前全部结束。2011年11月15日,被告出具了《违约承诺书》,认可因为能按原协议规定施工进度完成施工认为导致违约,承诺如再出现任何一次违约,被告将无条件立即退场,由原告自行安排重新施工。2011年11月18日,被告再次出具《承诺保证书》,承诺如再次出现任何停工、怠工行为均由被告承担所有责任。2011年11月19日,被告又制定《施工计划》,细化了各单项工程施工和完成的具体时间。2011年12月2日,被告最后一次出具《保证书》,承诺:2011年12月10日前,楼顶防水盖瓦和外墙面粉刷全部完成;2011年12月20日,配套门窗配装全部完成。若不能完成上述进度,被告原接受每天2000元得处罚。尽管如此,被告却屡屡违背其数次所作的承诺,从未派施工队伍进场施工,该工程一直处于停建状态。2012年3月29日上午10:09至10:24,原告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滁州市皖东公证处公证员胡开董的见证向被告送达了《关于要求贵公司履行建筑承包合同的函》,要求被告在接到该函件之日起三日内派施工队伍进场施工,三十日内完成全部工程量,否则,原告将安排其他施工队伍进场施工,由此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对此置若罔闻,直到2012年5月1日,被告仍无继续履行合同的任何意思表示。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合计人民币53756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滁州诚信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构成违约的是原告自身,原告违约在先,其不按期也不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的违约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利率工程的进度,所造成的损失应该由原告承担。滁州诚信公司反诉称:2011年5月18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反诉被告未能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致使反诉原告多次停工待料,给反诉原告造成了重大停工损失,故反诉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0万元;2、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滁州润翔公司对滁州诚信公司的反诉请求辩称:反诉人提出的反诉请求和事实部分无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反诉人的反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滁州润翔公司与滁州诚信公司签订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滁州润翔公司将其位于滁州市南谯区乌衣镇的综合楼工程发包给滁州诚信公司建设,资金来源为自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竣工日期为2011年-2013年,合同价款暂订1亿元,采用可调价格。合同签订后滁州诚信公司即入场施工,现本案所涉工程已由滁州润翔公司接收并实际投入使用,双方未办理工程交接手续。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滁州润翔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建方滁州诚信公司于2011年9月19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承包方要将本工程楼面封顶工程量全部完成;2、承包方把楼面封顶,工程量全部按单项决算清单完成后五天后,发包方要按本工程大合同实际工程量的工程款一次性付清给承包方,并打到承包方公司指定账户;3、如发包方不按期付款,双方就按原合同内容执行,发包方把现建好的房屋按每平方壹仟元的价格抵给承包方作为工程款等。同日,滁州诚信公司制定了《滁州市润翔工贸公司综合办公楼工程复工施工计划》。2011年11月3日,滁州润翔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滁州诚信公司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2011年11月6日,乙方必须材料人工进场施工(砖料人工进场施工后甲方再支付壹拾万元现金给乙方);2、整体工程完工时间定于2011年12月31日,工期每提前完成一天奖励万分之五,推迟一天罚款万分之五,如超出十天,加重处罚;3、施工乙方必须由详细时间进展表,按时间节点考核,此工程中不得再出现停工、怠工等问题;4、工程全部竣工甲方付款50万元,剩余工程款在审计对账决算清结算后7日内付清。甲方负责工程审计工作,保证在工程竣工后7日内审计结束;5、如乙方未按上述约定履行将自行解除之前一切相关合同文书,并当时自行无条件退场。该协议特别注明:本协议为滁州市润翔工贸有限公司综合楼工程补充协议,同本工程施工总承包具有同等效力。2011年11月7日,滁州诚信公司制作了《工程施工进度计划表》,明确了二至六层砖砌及外墙粉刷完成时间。2011年11月15日,滁州诚信公司出具了一份《违约承诺书》,载明:因我施工方未能按原协议规定工程进度完成施工任务导致违约,现特此承诺如再出现任何一项违约事项,我方将无条件当时立即退场由发包方自行安排重新施工。2011年11月18日,滁州诚信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保证书》,载明:本承包方由于承包方前期诸多失误导致了多次违约责任,承蒙发包方宽宏大量谅解不与我方计较。现如今我方又出现资金周转困难特向发包方再次请求调拨资金帮扶我方,我方感激不尽,同时表示以后与发包方同舟共济,同度难关,齐心协力,尽早竣工交付该工程,此次帮扶资金我方保证专款专用,以后无论任何原因,如再次出现任何停工、怠工行为均由本承包施工方承担所有责任。2011年11月19日,滁州诚信公司出具了一份《施工计划》,明确约定:砌体外墙18-31日结束水电相同,内砌、外粉、盖瓦12月1日-10日结束水电门窗同步,外墙涂料12月10日-20日结束水电门窗同步,12月21日清理、拆处架安装栏杆门,对于地下车库挡土外粉,元月1日至10日结束。2011年12月2日,滁州诚信公司出具了一份《保证书》,载明:施工方保证于2011年12月10日前,楼顶防水盖瓦全部完成,外墙面粉刷全部完成,配套门窗定于2011年12月20日配装全部完成,如不能按时完成上述各项进度,我方不得再向贵公司申请支付各项工程费用,并处罚款2000元/天,特此保证。2012年3月29日,经滁州润翔公司申请,安徽省滁州市皖东公证处对其送达《关于要求贵公司履行建筑承包合同的函》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2012年4月5日,安徽省滁州市皖东公证处出具了(2012)皖滁东公证字第953号公证书。另查明,因本案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支付发生争议,滁州诚信公司已诉至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滁州润翔公司支付工程款3024232元、返还保证金180000元。该案尚未审结。本院认为:滁州润翔公司与滁州诚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滁州诚信公司负有建设工程的义务,滁州润翔公司负有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双方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一)滁州诚信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滁州润翔公司主张滁州诚信公司没能按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按期完工,要求滁州诚信公司承担违约金213561元。另外滁州润翔公司还主张滁州诚信公司违反其于2011年12月2日出具的《保证书》上的约定,并据此要求滁州诚信公司承担外墙面粉刷逾期完工、配套门窗逾期完工违约金合计274000元。虽然滁州诚信公司分别于2011年11月15日出具《违约保证书》、2011年11月18日出具《承诺保证书》,承认其在涉案工程前期施工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但鉴于上述材料出具时间均早于2011年12月2日,不足以证明滁州诚信公司违反了《保证书》上关于外墙面粉刷、配套门窗的约定,亦不能证明滁州诚信公司未在2011年12月31日前完工。另外安徽省滁州市皖东公证处仅是对滁州润翔公司将《关于要求贵公司履行建筑承包合同的函》送达滁州诚信公司的行为及过程的公证,该函件真实与否并未涉及。由于该份函件系由滁州润翔公司单方制作,未经滁州诚信公司确认,该函所述事实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故本院不予采信。滁州润翔公司虽诉称涉案工程外墙体工程质量不合格,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因滁州诚信公司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滁州润翔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已实际支付相关费用,故对滁州润翔公司要求滁州诚信公司赔偿其修复费用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滁州润翔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成立,故对滁州润翔公司的各项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二)、滁州润翔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滁州诚信公司诉称因滁州润翔公司的原因曾导致工地多次停工,所造成的损失应由滁州润翔公司赔偿。对于此项诉称,滁州诚信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均系滁州诚信公司单方制作,并未经滁州润翔公司确认,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对于滁州诚信公司所诉事实,滁州润翔公司亦不认可。滁州诚信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反诉主张成立,故对滁州诚信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滁州市润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滁州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9175元,由原告滁州市润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滁州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云宏代理审判员  唐 伟人民陪审员  张 龙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凌振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