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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衢开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余坤林与汪家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坤林,汪家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开商初字第3号原告:余坤林。被告:汪家鸿。原告余坤林为与被告汪家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东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坤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家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坤林起诉称:2013年8月6日,被告汪家鸿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按3分计算。原告如数支付现金,借款后,被告未支付分文利息。亦未依约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汪家鸿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3分计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汪家鸿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余坤林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出示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已将现金交付被告,原、被告之间具有借贷关系等事实。因被告汪家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三性”原则,故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6日,被告汪家鸿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按3分计算,之后,原告如数支付现金。借款后,被告未支付利息,亦未依约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余坤林与被告汪家鸿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系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汪家鸿仍未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故其要求被告按3分支付利息,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家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余坤林借款计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余坤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汪家鸿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东海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龙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