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中法民二终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2013)永中法民二终字第285号,上诉人曾某某、赵某某、某某县西瑶乡某某电站等与被上诉人夏某某、肖某某等人,普通合伙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某某,赵某某,黄某某,陈某某,某某县西瑶乡某某电站,夏某某,肖某某,雷某某,唐某某,陈某莉,唐某清,李某某,封某某,黄某华,黄某秀,陈某丽,黄某潇,成某某,黄某俐,黄某斌,陈某屏,陈某云,赵某辉,赵某昌,盘某某,盘某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中法民二终字第2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县西瑶乡某某电站。代表人程某某。以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某。委托代理人夏某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封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潇。法定代理人黄某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俐。以上15位被上诉人诉讼代表人夏某某、肖某某、黄某某。夏某某、肖某某、黄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喻某某。原审被告黄某斌。原审被告陈某屏。原审被告陈某云。原审被告赵某辉。原审被告赵某昌。原审被告盘某某。原审被告盘某佳。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某、赵某某、黄某某、陈某某、某某县西瑶乡某某电站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某、肖某某、雷某某、唐某某、陈某莉、唐某清、李某某、封某某、黄某某、黄某华、黄某秀、陈某丽、黄某潇、成幼林、黄某俐及原审被告黄某斌、陈某屏、陈某云、赵某辉、赵某昌、盘某某、盘某佳普通合伙纠纷一案,蓝山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十月八日作出(2009)蓝法民一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曾某某、赵某某、黄某某、陈某某、某某县西瑶乡某某电站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某某、赵某某、黄某某、陈某某、某某县西瑶乡某某电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被上诉人夏某某、肖某某等15人的诉讼代表人夏某某、肖某某、黄某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喻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黄某斌、陈某屏、陈某云、赵某辉、赵某昌、盘某某、盘某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某某县西瑶乡某某电站位于与蓝山县交界处,雷某胜与李某合等人于2003年共同开发。之后,经过几次转让,由被告黄某某、陈某某、曾某某等人合伙开发。2005年12月20日制定了某某梯级发电站二级站“可行性分析报告”。某某县水务局临水务[2003]22号文件“关于西瑶乡某某电站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记载:工程规划引水河坝坝长20米,坝高5米;引水隧洞长490米,引水明渠全长1,560米,过水断面为b×h=0.7×0.6m;压力前池容积1,800立方米;压力管道长500米,ф=360mm,壁厚б8mm;厂房尺寸12×8×6m,水轮发电站机组初选机型为:水轮机CJ22-W-55/1×5.5A,发电机SFW250-6二套,采用两机一变。工程总造价200万元,单位千瓦投资4,000元,单位电能套子1.00元。经济评估中,财务评价及国民经济评价各项主要指标均在规程要求范围内。2007年3月10日,被告黄某某、陈某某、曾某某、赵某某等人又制定《关于管理及财务的若干补充规定》,规定约定:“一、出纳用款:必须先集体研究,开支要有计划,作出计划后,由出纳写支条,再到会计处支款,票据要有所有管理人员签字。二、会计:应设立统一的账号,所有资金包括贷款和集资款,都要存入统一的账号内,以便全局考虑看,没有进入账号的资金一律由经手收款的个人负责,电站不承担责任。三、建设电站的管理人员,每月需抽出两天时间将前段的票据审核签字,并报账、存档,没有管理人员签字的票据作无效票据。四、鉴于陈某平外出治病已几个月,经董事会研究决定,推举暂由曾某某任会计,陈某某继续兼任出纳,赵某某督促账务检查,总账的密码由赵某某设置管理。五、整个的企业管理方面在建设期或以后的管理,坚持大权集体独揽,小权分散,充分发挥领导的主管能动性;六、发票管理:报账后的发票要存档,确定赵某某管理存档的票据,电站建设期管理人员签字后一律封存,待电站建成后,一起在场启封取票据。七、集资问题:集资方有什么意见或争论,一律由集资经手人,按双方当时的协议自行解决,或许了什么愿也同样由集资经手人解决。电站的大原则不变。”该规定未告知原告。2005年12月20日,原告肖某某与牛角龙发电站签订了投资协议,协议约定,该电站是个人股份制合资企业,肖某某的投资额为80万元。灵龙发电站合伙协议书约定,电站两级总装机容量为2,000千瓦/时,预计需投入资金840万元。电站建设期为一年。同时规定,电站集资为11股,大股东为每股70万元,入股资金一旦投入,资金一概不退,但可以待电站建成后从利润中归还,禁止个人独断专行和损害股东利益的行为发生,股东有权监督查询电站建设开支和非生产性开支情况。五被告在中国招商网发布广告,寻求合伙人,投资总额为600万元,合作方式为独资、合资、合作开发。2006年8月9日,被告陈某某、曾某某、赵某某等11人共同签订《灵龙发电站章程》,章程规定,本水电站注册资金为800万元,其中固定资产760万元,流动资金40万元。资金来源:1、由各股东分期分批筹资兴建,股金按股平均分摊筹集,签有特别协议及规定的除外,后期不足部分以电站作抵押,向信贷部门贷款,贷款所需费用利息及本金按股东所占实际分摊。2、各股东负责自筹资金数额,每项筹款时间及数额,由董事会决定,并在决定之日起10日内交足每股应投股金,电站用记名方式为股东发出资证明或收据,不能按期如数交纳股金者,作自动退出此次股份份额处理,或按电站有关规定处理,但已投入资金不退,必须待电站建成后,在利润中归还。股东按股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一、权利:1、参加股东大会,并根据股份数额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2、了解电站经营情况和财产状况,有权查阅账簿,对有意破坏电站设备、设施的不良行为作斗争,有权共同维护电站的合法权益。3、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获取股利、转让、转让出资和股东权益,坚持按股份分配利润和分担亏损……。二、义务:1、遵守《电站合伙协议》条款,执行股东会议决议和董事会制度的规章制度。2、在建设电站期间按时足额缴纳本股应缴纳的股金。3、股东中途不按规定期限缴纳应缴的出资和长期固定借贷款,取消其股东权利,已交纳的出资和贷款不得抽回,并不分红利,不付利息,待电站建成运行发电后,从利润中归还其本金。4、依其股份数额,承担电站债务和意外损失。5、积极维护本电站的合法权益和经济利益,保守电站机密,电站建设期间,听从指挥,服从安排,按时保质完成分配任务。6、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任务、认真做好财务管理工作,严格遵守财务制度,有计划的筹集和使用资金,正确组织好电站的利润分配,正确处理好国家和个人利益关系,并按规定制作各种报表、表册,提供给上级有关部门和股东的检查和查阅。财务管理:1、一切开支必须有经手人、验收人、证明人,签字后由董事长审批,伍仟元以上(伍仟元)的开支,必须经董事会研究同意后再报账,未经审批的发票,财务人员不得入账,对徇私舞弊等不正当行为,处以当事人不正当所得金额五倍的罚款,董事会每季度对财务审理一次,并向股东公布。2、电站确立银行帐号,筹集资金必须存入此银行帐号,从帐号提取资金时,必须有会计、出纳、审批人三人印章方可取款。3、坚持财务公开制,建站期间的财务,每季公布一次,发电后每半年公布一次。……。8、……对报假账、重帐、挪用等行为,从股金中以一罚十。本电站实行民主集中制,在例会意见不统一的情况下,坚持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股东不得以任何借口和理由不履行决议。本章程股东签字生效。某某县某某电站经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黄某晋,成立日期为2007年1月9日,注册资金为60万元。被告黄某晋、陈某某、黄晋香、曾某某、赵某某先后雕刻灵龙发电站、某某县牛角龙发电站、某某县某某电站、牛角龙发电站财务专用章收取原告资金184万元。其中,一、被告黄某晋于2007年7月22日、8月6日、11月28日分三次以某某县牛角龙发电站名义向原告夏某某收取电站入股金130,000元、250,000元、110,000元,于2007年6月16日、7月29日分二次向肖某某收取入股金150,000元、100,000元,被告黄某晋以某某县灵龙发电站的名义于2007年12月18日、2月7日、4月6日向李某某收取入股金30,000元、20,000元、20,000元,被告黄某晋于2007年7月24日以某某县牛角龙发电站名义向黄某潇收取入股金50,000元,于2007年7月22日、11月29日以某某县牛角龙发电站名义分二次向成幼林收取入股金100,000元、200,000元;二、陈某某、黄普香于2007年5月23日、8月22日以某某县某某电站名义分二次向雷某某收取30,000元、40,000元,陈某某、黄普香于2007年2月3日以某某县某某电站的名义向黄某秀收取电站入股金50,000元,于2007年4月3日向陈某丽收取入股金30,000元;三、黄普香于2007年7月22日以某某县某某电站的名义向黄某华收取入股金30,000元,于2007年6月4日以某某县牛角龙发电站名义向唐某清收取入股金30,000元;四、陈某某于2007年8月22日、12月23日分二次向唐某清收取入股金30,000元、40,000元,于2007年3月27日以某某县某某电站的名义向黄某某收取入股金80,000元,于2007年12月23日向陈某莉收取入股金60,000元;五、被告曾某某于2007年2月22日以某某县牛角龙发电站财物专用章的名义向唐爱清收取股金10,000元,于2007年12月10日用某某县牛角龙发电站财务专用章向封某某收取入股金200,000元,于2007年12月22日用某某县牛角龙发电站财务专用章收取黄某俐股金50,000元。2007年5月8日被告黄某晋代表某某县某某电站与唐宏平、雷统武的工程队签订了电站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于2007年10月15日竣工。因各种原因,致使工程未完工且停建。因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被告拒绝原告了解电站的资金运用及资金账目状况,原告于2008年4月30日向被告黄某晋、陈某某、黄普香、曾某某、赵某某五人下达“灵龙电站股东严正声明”。其内容为:现股东黄某晋、曾某某、赵某某严重违反《灵龙电站章程》、《灵龙电站合伙协议书》的规程和协议,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经股东多次抗议,仍一意蛮横孤行,严重侵犯了股东的权益,剥夺了股东的表决权、选举权、知情权、监督权等违规行为,有鉴于此,经我们股东一致表决,责成黄某晋、曾某某、陈某某在2008年5月3日前召开全体股东大会,清查账目、票证、报告股金的使用情况。交验各种证件的合法性,否则将采用司法程序解决。2008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黄某晋、陈某某、黄普香、曾某某、赵某某在蓝山县招商大厦协商未果,遂于2008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09年9月16日,被告黄某晋、陈某某、黄普香、曾某某、赵某某与程少友签订协议,增加程少友为电站股东,并推选其为董事长,全权处理电站事务。2010年6月1日,被告到某某县工商局变更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将“某某县西瑶乡某某电站(普通合伙)”执行事务合伙人变更为程少友。2011年2月至2013年6月电站发电电量为2,743,529度,上网电费821,187.75元。原审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在于:1、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民事行为遵从的原则为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的,由相关法律调整。被告某某电站在成立前期的合伙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每个大股东可以由若干个小股份组成,企业注册时虽只有陈某某、赵某某、黄某晋、盘某某、曾某某、赵晨晖、陈慧屏、赵某昌、盘佳、黄某斌、曾建学11人,但依合伙协议约定,这11名大股东名下可以存在若干小股东。原告夏某某、肖某某等15人分别以投资电站的名义将184万元的资金分别交于被告黄某晋、陈某某、黄普香、曾某某、赵某某,由五被告各自出具印有灵龙发电站、某某县牛角龙发电站、某某县某某电站、某某县牛角龙发电站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收据上注明用途为投资电站。经庭审调查,五被告已将筹集的这184万元交纳到电站,被告某某电站亦认可收到原告夏某某、肖某某等15人的184万元,并已将资金投入到电站的前期建设中。庭审调查已查明原告夏某某、肖某某等15人投资电站是经被告黄某某、陈某某、黄普香、曾某某、赵某某同意的,并且在招商大厦召开股东大会,协商处理电站的相关事务。双方具有投资建电站的合意,是真实意思表示,并有实际出资的行为,依法成立合伙关系。原告夏某某为被告某某电站的股东之一,其认为不是合伙人的理由不成立;除原告夏某某以外的其余14名原告以工商注册资料上无自己名字为由认为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的理由不成立。依照法律规定,出资纠纷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认缴的出资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因认购的股份而产生的纠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调整,调整的对象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本案被告某某电站的企业类型为普通合伙企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调整范围,故不能适用出资纠纷案由,而应根据双方的法律关系定为普通合伙纠纷。2、承担义务的主体及方式。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当事人。被告黄某晋、陈某某、黄普香、曾某某、赵某某收取原告夏某某、肖某某等15人的出资时,出具的收据虽盖有当时尚未成立的电站公章,但而后成立的被告某某电站对上述行为均予以追认,应认定五被告收取资金的行为为合伙企业行为,由被告某某电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案原告夏某某、肖某某等15人对除被告某某电站以外的被告黄某晋、陈某某等11人的诉讼理由不成立。3、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电站成立初期的灵龙发电站合伙协议书第三条第5项明确约定,入股资金一旦投入,资金一概不退,但可以待电站建成发电后从利润中归还。被告某某电站发电二年多,至今未结算、确认股权,使投资人处于不稳定状况。故原告夏某某、肖某某等15人要求被告返还资金的诉请应予准许。对于原告夏某某、肖某某等15人要求被告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合伙企业法中对合伙人退伙时请求支付合伙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无明确规定,合伙协议中对此亦无明确约定,鉴于被告某某电站的经营现状,不予支持原告夏某某、肖某某等15人对资金占用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第(1)项、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判决:一、由被告某某县西瑶乡某某电站自判决书生效10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返还原告夏某某入股本金245,000元、肖某某入股本金125,000元、雷某某入股本金35,000元、唐某某入股本金5,000元、陈某莉入股本金30,000元、唐某清入股本金50,000元、李某某入股本金35,000元、封某某入股本金100,000元、黄某某入股本金40,000元、黄某华入股本金15,000元、黄某秀入股本金25,000元、陈某丽入股本金15000元、黄某潇入股本金25,000元、成幼林入股本金150,000元、黄某俐入股本金25,000元;由被告某某县西瑶乡某某电站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底返还原告夏某某入股本金245,000元、肖某某入股本金125,000元、雷某某入股本金35,000元、唐某某入股本金5,000元、陈某莉入股本金30,000元、唐某清入股本金50,000元、李某某入股本金35,000元、封某某入股本金100,000元、黄某某入股本金40,000元、黄某华入股本金15,000元、黄某秀入股本金25,000元、陈某丽入股本金15,000元、黄某潇入股本金25,000元、成幼林入股本金150,000元、黄某俐入股本金25,000元;如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二、驳回原告夏某某、肖某某等15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00元,由被告某某县西瑶乡某某电站承担。宣判后,曾某某、赵某某、黄某某、陈某某、某某县西瑶乡某某电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改判。其主要理由为:1、依据《灵龙发电站合伙协议书》约定,入股资金一旦投入就不能退还,只能从利润中归还。2、根据法律规定,电站尚未清算,依法不能退伙。3、原审原告以出资纠纷起诉而原审按合伙处理,超出案件审理范围且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夏某某、肖某某等15人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第三人未陈述意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皆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夏某某、肖某某等15人诉争资金的性质及处理的问题。一、由于上诉人曾某某等人在收取被上诉人夏某某、肖某某等15人的资金时,皆在收条上注明了该资金的性质为“入股金”或“入股现金”等字样,且是以电站的名义收取的,应理解为在向夏某某、肖某某等15人向电站入股参与合伙,上诉人曾某某等人与被上诉人夏某某、肖某某等15人的关系应为合伙关系。二、虽然《灵龙发电站合伙协议书》上明确约定“入股资金一旦投入,资金一概不退,但可待电站建成后从利润中归还”,但由于该合伙协议双方并没有签字,不能据此约束双方的权利义务,故上诉人曾某某等人提出被上诉人夏某某、肖某某等15人的入股资金不能予以退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虽然双方并没有在《灵龙发电站合伙协议书》上签字,但是该协议系原审原告夏某某、肖某某等15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审原告夏某某、肖某某等15人对该协议是知情的,对电站的事务至少是部分参与了的,原审原告夏某某、肖某某等15人提出原审被告曾某某等人否认其合伙人资格,其对电站事务一概不知情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四、由于双方的合伙关系已经成立,即便被上诉人夏某某、肖某某等15人在入股合伙后没有完全参与到合伙事务中来,亦不能直接诉请返还投入的资金及利息,只能主张退还财产份额,且应先进行合伙结算,而不能在未经合伙结算后就直接诉请返还投入的资金及利息。本案中,双方的法律关系是合伙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再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换而言之,合伙人之间应盈亏共担,如果被上诉人夏某某、肖某某等15人要主张退还财产份额,应以合伙结算为由另行提起诉讼,对电站的盈亏状况进行结算后才能主张退还财产份额。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处理欠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蓝山县人民法院(2009)蓝法民一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夏某某、肖某某、雷某某、唐某某、陈某莉、唐某清、李某某、封某某、黄某某、黄某华、黄某秀、陈某丽、黄某潇、成幼林、黄某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300元,由原审原告夏某某、肖某某等15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300元,由曾某某、赵某某、黄某某、陈某某、某某县西瑶乡某某电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禹楚丹审 判 员 唐小红审 判 员 李秋云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玲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