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千商初字第029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东广精密电子(昆山)有限公司与无锡大星电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广精密电子(昆山)有限公司,无锡大星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千商初字第0292号原告东广精密电子(昆山)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中节路58号,组织机构代码76513900-4。法定代表人HANINHO,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霞青,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圆圆,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大星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东亭镇团结中路36号,组织机构代码75506698-0。法定代表人田斗星(CHUNDOOSUNG),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鲍波,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沙良永,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广精密电子(昆山)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大星电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加好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5日、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东广精密电子(昆山)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葛霞青(参加第一次庭审)、陆圆圆(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无锡大星电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鲍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广精密电子(昆山)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我公司为被告来料加工电子产品,双方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60天。自2011年9月至2012年12月,被告共结欠我公司加工款189179.73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讨,被告仍不支付。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我公司加工款189179.73元,2、被告自应付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参照同期商业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3年9月24日计为3622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无锡大星电子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于2011年发生加工承揽关系,交易模式为我公司提供加工设备以及加工原料,原告仅从事加工的服务,做成成品后交付给我公司。在双方的贸易过程中由于本案诉争的产品原告在加工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主要问题是虚焊、漏焊而导致我公司无法向最终客户交货。双方在发生质量问题后进行了多次交涉,我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对部分产品进行了加工,这部分的产品已经销售,尚余7659件价值121898元的产品在我公司仓库中,该部分产品确实无法使用,对于该部分的货款,我公司不予认可,并保留向原告请求赔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向原告提供原料,由原告为其加工产品,付款方式为月结60日。后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应该支付原告的加工款共计329179.73元,2011年10月24日至2012年1月17日原告分别为被告开具了累计金额为329179.7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将该发票到税务部门进行了认证,2012年3月16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0000元,尚有货款189179.73元未予支付原告。另查明:被告为主张原告为其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向本院提供了库存清单1份和不合格产品报告书1组,原告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明确关于原告加工的产品质量问题保留要求原告赔偿的权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发料单、成品出货单、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签收单、汇兑来账凭证、被告提供的库存清单、不良品报告、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涉税金额查询信息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提供原料,由原告为其加工产品,双方已建立加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真实有效的合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加工完成产品并交付给被告,被告也应该及时支付加工款。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确认被告未支付原告的加工款为189179.73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加工款,责任在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因此,被告应该自2012年3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主张原告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保留了要求赔偿的权利,本院对此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无锡大星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广精密电子(昆山)有限公司加工款189179.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89173.73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营业部,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案件受理费4086元,减半收取2043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以上共计3713元,由被告无锡大星电子有限公司负担。该项费用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分行营业部,账号:55×××99。代理审判员 李加好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杭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