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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浔民初字第278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黄伯伟与被告李继坤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初字第2789号原告黄伯伟,男,195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黎冰锐,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桂平市绣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继坤,男,1960年1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敏,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伯伟与被告李继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海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邹志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伯伟的委托代理人黎冰锐,被告李继坤的委托代理人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伯伟诉称,2013年8月3日在桂平市城区中山路国会酒店路口路段,原告驾驶电动车由旧大转盘途经中山路往广场方向行驶,至肇事地遇被告李继坤驾驶电动车由对向逆行驶来,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伯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由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浔公交字(2013)第2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继坤负主要责任,黄伯伟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桂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现转院在南宁的医院治疗。事故造成原告的前期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89160.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40元/天×19天);3、护理费1068.75元(56.25元/天×19天);合计90989.52元。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0989.52元给原告。被告李继坤辩称,首先对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本次事故的事故责任主要在原告,事故发生时被告已经是把车靠在路边,并已经停车,是原告醉酒驾车撞上原告的,并且经了解,事故当天原告已经喝了一整天的酒,严重醉酒,所以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在于原告;其次,对原告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提出以下意见:1、对医疗费凭票计算没有异议,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3、对护理费有异议,因为原告是属于重症监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费用清单里面,原告已经有专业人员护理,所以不应再产生护理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次事故的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民事责任如何分担;二、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20时33分,原告黄伯伟驾驶无号牌绿源电动车由桂平城区郁江路(旧大转盘)途经中山路往广场方向行驶,至桂平城区中山路国会酒店路口路段,遇被告李继坤驾车由对向逆行驶来,双方发现后避让不及,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黄伯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浔公交认字(2013)第2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继坤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伯伟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者后,被送到桂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根据原告的起诉请求并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90989.52元,包括1、医疗费89160.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40元/天×19天);3、护理费1068.75元(56.25元/天×19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清单、原、被告的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书,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提取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警询问李继坤、陈有好、XX军的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民事责任如何分担问题。桂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车辆的技术检验报告、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证实,排除了意外原因造成的事故,证实:李继坤醉酒后驾驶电动车上道路行驶,没有遵守右侧通行和分道通行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黄伯伟醉酒后驾驶电动车上道路行驶,没有遵守分道通行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在本次事故中也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经综合分析,认定李继坤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伯伟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李继坤虽然对交警的事故认定提出异议,但是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推翻上述认定,因此,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交警的事故认定,李继坤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伯伟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民事责任方面,原、被告驾驶的均是电动车,按过错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案的实际,被告应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问题。原告为证明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清单,足以证明其开支的医疗费为89160.77元(含门诊费用),住院19天。故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侵权责任法》立法的宗旨是对损失的填平。而护理费是指赔偿或补偿受害人因为受到人身损害而导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护理而支出的费用。由于原告伤情严重,生活不能自理,故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90989.52元,由其自行承担27296.86元(90989.52元×30%),被告赔偿63692.66元(90989.52元×70%)。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继坤赔偿经济损失63692.66元给原告黄伯伟;二、驳回原告黄伯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7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伯伟负担311元,被告李继坤负担726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户名: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932412010100059610,开户社: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明分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74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海莉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邹志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