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民一初字第0182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马爱玉、汪秀凤、汪秀兰、汪秀美、汪秀国、汪秀林与杨德宣、合肥亿帆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爱玉,汪秀凤,汪秀兰,汪秀美,汪秀国,汪秀林,杨德宣,合肥亿帆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一初字第01826号原告:马爱玉,女,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汪秀凤,女,住浙江省安吉县。原告:汪秀兰,女,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汪秀美,女,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汪秀国,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汪秀林,男,住安徽省广德县。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甘国强,广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杨德宣,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合肥亿帆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程先锋,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宝,上海天衍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负责人:王兵,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晖,公司员工。原告马爱玉、汪秀凤、汪秀兰、汪秀美、汪秀国、汪秀林诉被告杨德宣、合肥亿帆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爱玉、汪秀凤、汪秀兰、汪秀美、汪秀国、汪秀林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甘国强和被告杨德宣及被告医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宝、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爱玉、汪秀凤、汪秀兰、汪秀美、汪秀国、汪秀林诉称:2013年5月9日15时28分许,被告杨德宣驾驶被告医药公司所有的皖AXX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祠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亭乡街道路段,与汪传朋(原告马爱玉丈夫)驾驶的二轮助力车相撞,致汪传朋死亡、助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德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皖A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6日。现要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各项经济损失297951.1元【该赔偿额计算方式:医疗费677.64元、死亡赔偿金357408元(年诚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024元×17年)、丧葬费23045.5元、交通费1093.5元、误工费1000元(每天56.2元×21天)、车辆损失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实际损失合计434224.64元。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责任比例,即计算方式:677.64元+110000元+(357408元+23045.5元+1093.5元+1000元-110000元)÷2+50000元=297951.1元】。上述赔偿不足部分损失由杨德宣、医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德宣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在事故中我负同等责任,肇事车辆有保险,该车辆是挂靠公司的,实际所有人是我,我已支付了7万元,直接交到交警队。被告医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挂靠我公司,实际所有人是被告杨德宣,原告诉讼请求没有超过保险限额,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对各项赔偿额及精神抚慰金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3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3、对于原告方诉请费用中部分费用缺乏法律依据。原告方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方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原告方身份及与死者汪传朋的关系;2、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承担情况;3、广德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和火化证明单,证明:汪传朋死亡的事实;4、医疗费收据,证明:死者汪传朋受伤时抢救医疗费为677.64元。另说明医疗费发票名字医护人员没有听清楚将死者名字写错,后进行了补正;5、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助力车损坏损失1000元;6、修理费发票,证明:助力车修理费1100元;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发放名单表,证明:死者汪传朋生前在广德县福荣蓄禽养殖有限公司工作,生前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方为死者汪传朋办理丧事发生交通费1093.5元;9、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皖AXXX**号轻型厢式货车系被告医药公司所有;10、保险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上述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杨德宣、医药公司质证时均对证据”三性”无异议。被告杨德宣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杨德宣赔偿原告方7万元,原告方不得再向其索要任何赔偿,保险限额内不够赔偿,亦不再赔偿,放弃对杨德宣的追偿权。上述证据,原告方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无异议,协议已载明7万元属额外补偿;被告医药公司、保险公司质证时无异议。上述当事人所举证据,法庭结合当事人陈述和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审核证据分别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号-6号、8-10证据,三被告质证时无异议,且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7号证据,该证据三被告质证时无异议,且经法庭核实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杨德宣提供的证据: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马爱玉、汪秀凤、汪秀兰、汪秀美、汪秀国、汪秀林系死者汪传朋(1949年9月2日出生)第一顺序继承人。2013年5月9日15时28分许,被告杨德宣驾驶其所有挂靠被告医药公司皖AXX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祠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亭乡街道路段,与汪传朋(原告马爱玉丈夫)驾驶的二轮助力车(该车乘坐人汪明宇)相撞,致汪传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助力车损坏及乘坐人汪明宇受伤的交通事故。并花去抢救汪传朋医疗费用677.64元。该事故经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德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皖A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6日。为此,原告方就死者汪传朋死亡赔偿事宜,诉至法院。另,死者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广德县福荣蓄禽养殖有限公司连续上班有二年之久,并提供有该公司一年以上的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德宣与原告方达成协议:被告杨德宣一次性额外赔偿原告方7万元后,原告方依法起诉保险公司赔偿,不得再向其索赔。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杨德宣驾驶皖AXX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祠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亭乡街道路段,与死者汪传朋驾驶的二轮助力车相撞,致汪传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助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杨德宣负事故同等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中,导致汪传朋死亡及其助力车损坏,被告杨德宣应对汪传朋死亡所致损失和车辆损坏损失,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马爱玉、汪秀凤、汪秀兰、汪秀美、汪秀国、汪秀林作为死者汪传朋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就汪传朋因死亡所致损失向赔偿义务人主张赔偿。该肇事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对其损失首先应由保险人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至于死者汪传朋死亡具体损失的确定,法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具体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677.64元;2、死亡赔偿金,该项赔偿,因死者汪传朋生前在广德县福荣蓄禽养殖有限公司连续上班有二年之久,并提供有该公司一年以上的工资证明,可以参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进行赔偿,即赔偿357408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024元×17年);3、丧葬费22300.5元;4、交通费500元;5、死者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该项赔偿,因死者系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家属处理死亡事宜需几天时间,原告方主张该项赔偿1000元,符合情理予以认定;6、车辆损失1000元;7、精神抚慰金,该项赔偿,因死者汪传朋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该项赔偿额酌定为30000元为宜。上述合计损失412886.14元。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1677.64元(其中含医疗费677.64元、车辆损失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余款301208.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同等责任赔偿,参照《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有关问题若干意见》通知中第三十五条,保险公司赔偿上述余款的50%即赔偿150604.25元,原告方自行负担上述余款的5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262281.8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赔偿原告马爱玉、汪秀凤、汪秀兰、汪秀美、汪秀国、汪秀林262281.89元。二、驳回原告马爱玉、汪秀凤、汪秀兰、汪秀美、汪秀国、汪秀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770元,被告杨德宣负担2885元,原告马爱玉、汪秀凤、汪秀兰、汪秀美、汪秀国、汪秀林负担28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艾红军人民陪审员 汪金忠人民陪审员 刑献来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傅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诚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