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黄桂芬与胡莲琴、郑元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桂芬,胡莲琴,郑元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41号原告:黄桂芬。被告:胡莲琴。被告:郑元胜。原告黄桂芬诉被告胡莲琴、郑元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亚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桂芬、被告胡莲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元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桂芬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11月21日,被告胡莲琴因购买房屋需要筹资,向原告借款55万元,由被告胡莲琴亲笔出具借据一份,双方未约定利息和归还期限。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也曾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未能偿付。本案借款属于被告夫妻的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1、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5万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按���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莲琴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用来倒款的,不是用于买房。借款是高利贷,每万元每天的利息是50元。被告郑元胜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胡莲琴于2007年农历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55万元,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亲笔签名的领款收据一份。该领款收据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结婚证复印件、领款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黄桂芬与被告胡莲琴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胡莲琴向原告借款55万元,有被告胡莲琴出具的领款收据可以证明,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胡莲琴辩称该借款系“高���贷”,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难以采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郑元胜应共同偿还。两被告经原告催要,仍未偿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郑元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莲琴、郑元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黄桂芬借款55万元及利息损失(以55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650元,由被告胡莲琴、郑元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亚东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虞雨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