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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刑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常智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好某,常智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00053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好某,男,1952年3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诉讼代理人宋福庆,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常智某,男,1974年5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身份号码4105221974********,汉族。辩护人王红超,河南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常凤某,女,197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韩陵乡朝关村,系被告人常智某嫂子。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智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好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好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宋福庆、被告人常智某及其辩护人王红超、常凤某,鉴定人张双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8日8时左右,因出路纠纷问题,被告人常智某与常好某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常智某用铁锹将常好某的右手小指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常智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好某诉称,被告人常智某因邻里纠纷用铁锹将其右手小指扎伤,情节恶劣,且认罪态度不好,拒不赔偿,应从重处罚。其受伤后到安阳市中医院和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提供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要求被告人常智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61534.41元。被告人常智某辩称,其没有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好某,常好某的伤也不是其造成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好某在治疗过程中拒绝治疗手指损伤,最终导致轻伤形成,与其无关,不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好某的任何损失,其也不构成犯罪。辩护人王红超辩护认为:1、证明被告人常智某伤害常好某的证据仅有证人马贵某的证言,证人马贵某证言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好某陈述相互矛盾,无法确切认定被告人常智某伤害常好某的方式;2、证人证言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如何到现场也相互矛盾,均不能采用;3、本案中凶器铁锹按常理不可能造成常好某所受的伤害,凶器与伤情间有严重的矛盾。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智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常智某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常凤某辩护认为:1、轻伤鉴定依据的检材不齐全,不真实,X光片和CT片没有电子数据,不能确定其真伪;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好某小指不能伸直是老伤,被告人常智某没有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好某,其伤与被告人常智某无关;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供述其受伤是铁锹头扎伤,但鉴定是钝器伤,伤情和凶器不符。综上,应判决被告人常智某无罪。经审理查明:安阳县韩陵乡朝关村常好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好某弟弟)与常智某(被告人常智某哥哥)东西相邻居住。2011年7月18日8时左右,双方因出路问题发生纠纷,并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常智某用铁锹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好某的右手小指打伤。2011年10月20日,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常好某右手小指治疗后,遗留小指不能伸直,鉴定为轻伤。2012年10月8日,经黄河水利委员会黄河中心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结论为常好某右手小指近节指间关节脱位复位后屈曲挛缩畸形。2012年10月10日,经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复检,结论为常好某伤后一年余,右手小指屈曲挛缩畸形,进、远节指间关节活动受限,伤情评定为轻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好某受伤后,于2011年7月18日到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7月20日自行出院,共住院3天。出院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好某自行就诊于当地诊所,予以“右手小指骨折手法复位,膏药外敷,石膏固定,右肘部创面膏药外敷”及口服药物治疗。2011年7月23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好某到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8月9日出院,共住院18天。被告人常好某共支付医疗费6859.65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一)被告人常智某的供述及辩解:2011年7月18日8点左右,常好某跑到他家西边胡同里推其家的院墙,把其家院墙上掀了一个口子,其母亲和其嫂就过去拦常好某,常好某就用方木棍打其娘和其嫂子,其哥常智某也从其家院墙的口子上跳到墙北边。后来,其见常好某的弟弟也来了,也来打其家人。其从墙上的口子跳过去,见常好某拿着方木棍,其哥常智某手里拿着一张铁锹,他们俩在那乱打。其就去夺常好某弟弟手里的方木棍,常好某就来打其。其就用胳膊搂住常好某,并把常好某推到墙根,后来,双方就不打了。(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好某陈述:2011年7月18日8点多,其到郭瑞某家胡同里见其哥常好某在胡同南头的一个梯子上推墙上的砖,其就到跟前扶着梯子。后来,常智某、常智某兄弟两人每人手里拿着一张铁锹跑进胡同里就打其和常好某,他们两人从旁边郭瑞某家门口拿了一个方窗户棱去迎,常智某用铁锹打到其头顶上一下,又用铁锹头拍到其左胳膊上。然后常智某又用铁锹头的尖扎到其右手小拇指上。当时其的手就流血了,后来双方就不打了。停了一会儿,派出所民警就来了。其就到医院看伤去了。(三)证人证言1、证人常好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好某的弟弟)证言证明:2011年7月18日8点左右,其在房顶上看见西邻居常智某家在泥他家北边的墙。其就不让他泥,然后其就搬了个梯子去扒墙,顺手从邻居郭瑞某家门口拿了根木棍子去推墙。其兄弟常好某正好来其家,就过来看怎么回事儿。当时其已经把常智某家的墙推了一个豁口子。常智某就手里拿了把铁锹跳了过来,对其抡起来,其就拿着手中的木棍去迎。混乱中,被告人常智某用铁锹拍了其左胯两下,然后就乱打一阵,过了一会儿就不打了。当时其腰疼,常好某右手小指破了,一直流血。其没有看见常好某是怎么受伤的。2、证人常智某(被告人常智某的哥哥)证言证明:2011年7月18日8点左右,其在家泥院子北边的墙,东邻居常好某在房顶上看见了,就来阻拦,并发生争吵。停了一会,其看见墙上的砖一直往下掉,墙北边还有争吵声。又停了一会儿,墙轰的一声倒了一个口子。其看见常好某拿着木棍在打其媳妇常凤某,其就想从墙的缺口过去拦,常好某看其要过去,就举着棍子来打,可能是脚底下绊住了,常好某跌了一下。常好某爬起来又来打其,其就拿起和泥的铁锹去迎,双方对着迎了有五六下,然后就不打了。3、证人马贵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好某的本家)证言证明:2011年7月18日9点左右,其看见常智某、常智某、常凤某、王瑞某、吴锦某正在和常好某、常好某、蔡凤某打架。常好某、常好某一人拿了根棍子站在胡同里面,常智某、常智某、王瑞某一人手里拿了把铁锹,常凤某手里拿了根棍子,蔡凤某、吴锦某空着手。常智某拿铁锹头劈了常好某脊梁两下,常智某用铁锹头劈了常好某胯上一下。常智某又一回头用铁锹头劈了常好某小拇指头一下,常好某的小拇指就流血了,其也没拦开。常智某还说“往死里干”。吴锦某在后面说“打,打,打他。”其见拦不开就赶紧用目村那个收粮食的手机报了警。这时其丈夫郭瑞某也来到了现场,把他们拉开了,他们就不打了。4、证人吕存某(目击证人)证言证明:2011年7月18日8点左右,其和东目村的孙金某、杨西某一块到朝关村收粮食,走到一个胡同口时看见一个老汉站在胡同东边的房顶上和西边院子里的人吵架。后来,那个老汉从房上下来。他搬着一个梯子来到他家西边胡同里,和他一起来的还有一个老汉,他们把梯子支到胡同南头的墙上,就开始推墙上的砖。接着,其见有两个青年每人手里拿着一张铁锹从西边绕到胡同里,后面还跟着两三个妇女。那两个青年进到胡同里就开始用铁锹打那两个推墙的老汉,当时他们用铁锹乱打了,其见其中一个老汉手上流血了。其没有上去拦,后来双方就不打了。5、证人孙金某(目击证人)证言证明:2011年7月18日8时左右,其和妻子还有吕存某到韩陵乡朝关村收粮食时,其看见南边胡同里的一个房坡上有个老头不知在和谁嚷。过了一会老头从房坡上下来并搬了个梯子,嘴里还说着“不能让他泥墙,出路不能让他都占了,把墙给他推了”。然后就把胡同的一堵墙推了个口子。一会儿从西边过来两个男女,其中一个男的手里还拿着铁锹,嘴里吵吵着就打到一块了。(四)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人张双有的意见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好某右手小指骨折和脱位系新鲜痕迹,其损伤的部位系手指,锐器也可以导致常好某伤情的形成,X光片和CT片是有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全程陪同的情况作出的,是真实的检材,没有电子数据不影响确定其真伪。鉴定送检的材料足以说明常好某原发性损伤情况,临床诊断依据和治疗措施,对损伤程度的鉴定主要依据准确的重新检查,伤后病历对损伤的记载作为佐证,即使病历资料不全,也不会影响对损伤程度的准确鉴定。常好某曾到当地诊所予以右手小指骨折手法复位,石膏外固定也是治疗脱位的正确治疗方法,鉴定标准未规定应如何治疗,其对鉴定结果的影响不足以影响到损伤程度,常好某对待治疗态度的积极还是消极,没有列在影响鉴定结果的影响因素之内。治疗态度、同受害人的年龄、性别、个人体质、营养状况、环境温度等因素对创伤的修复、骨折愈合的影响没什么不同,其无法用百分比进行量化。(五)物证照片三张证明:安阳县公安局民警在处置现场时拍摄的常好某伤情照片显示,常好某右手小指受伤,并有血迹。(六)辨认笔录1、证人孙金某的辨认笔录,2012年10月21日,证人孙金某通过辨认,没有指出拿铁锹和对方打架的人。2、证人吕存某的辨认笔录,2012年10月24日,证人吕存某通过辨认,指出4号照片常智某和9号照片被告人常智某是参与打架的两个青年。(七)法医鉴定1、安阳县公安局(2011)831号鉴定书,内容为:2011年10月20日,被告人常好某右手小指中节指骨近端骨折并近侧指间关节脱位,治疗后遗留小指不能伸直,被鉴定为轻伤。2013年3月11日,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2011)831号鉴定书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内容为:鉴定书中常好某右手小指肿胀,小指第二指关节背侧创口长2CM,小指中节指骨近端骨折并近侧指间关节脱位。骨折脱位处与创口不对应,应为钝性外力作用致伤。2013年12月2日,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又对(2011)831号鉴定书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内容为:送检的材料足以说明常好某原发性损伤情况,临床诊断依据和治疗措施,对损伤程度的鉴定主要依据准确的重新检查,伤后病历对损伤的记载作为佐证,即使病历资料不全,也不会影响对损伤程度的准确鉴定。复位石膏外固定是治疗脱位的正确治疗方法,鉴定标准未规定应如何治疗,其对鉴定结果的影响不足以影响到损伤程度。2、黄河中心医院(2012)147号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内容为:2012年10月8日,黄河中心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对常好某伤情鉴定,诊断为:常好某右手小指近侧指间关节脱位复位后屈曲挛缩畸形,右手小指中节指骨基底部骨折已愈合。3、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2012)278号鉴定意见书,内容为:2012年10月10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常好某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常好某右手小指近节指间关节半脱位,小指中节指骨基底骨折已愈合,关节面不平。以常好某伤后一年余,右手小指屈曲挛缩畸形,进、远节指间关节活动受限,伤情评定为轻伤。2013年7月24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鉴定作出说明,内容为:检材X光片、CT片等影像资料属于客观鉴定资料之一,无法律条款规定要使用电子数据。根据检材,常好某的右手小指中节指骨基底骨折并近侧指关节脱位符合新鲜影像学表现。(八)相关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常智某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安阳县韩陵乡朝关村村委证明证实,双方争议的老路所有权归集体所有。3、安阳县公安局110接警记录证明,2011年7月18日8时31分,系马贵某用1367333****手机报了警。4、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收据、医院处方条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好某支付医疗费6859.65元。上述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智某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好某身体,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好某右手小指受伤。经治疗遗留小指不能伸直,被鉴定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智某及其辩护人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伤为陈旧伤,不是本次伤害所形成,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述和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常智某持铁锹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好某发生了打架并致常好某手指受伤的行为,鉴定意见明确显示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好某右手小指骨折和脱位系新鲜痕迹,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好某的伤情为新伤,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常智某及其辩护人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情和凶器不符,经查,有鉴定人员出庭对该情况予以说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好某损伤的部位系手指,锐器也可以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好某伤情的形成。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常智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轻伤鉴定依据的检材不齐全,不真实,X光片和CT片没有电子数据,不能确定其真伪,经查,有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认为检材X光片、CT片等影像资料属于客观鉴定资料之一,无相关规定需必须使用电子数据。同时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人当庭说明送检的材料足以说明常好某原发性损伤情况,临床诊断依据和治疗措施,对损伤程度的鉴定主要依据准确的重新检查,伤后病历对损伤的记载作为佐证,即使病历资料不全,也不会影响对损伤程度的准确鉴定。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另外被告人常智某及其辩护人还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拒绝治疗,后构成轻伤,被告人不予承担责任,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到当地诊所予以右手小指骨折手法复位,膏药外敷,石膏固定,右肘部创面膏药外敷”及口服药物治疗,同时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人当庭意见认为复位石膏外固定也是治疗脱位的正确治疗方法,鉴定标准未规定应如何治疗,其对鉴定结果的影响不足以影响到损伤程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好某对待治疗态度的积极还是消极,没有列在影响鉴定结果的影响因素之内。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常智某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好某,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好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好某请求的医疗费等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超出法定赔偿范围和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常智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二、被告人常智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好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0090.0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贺锋审 判 员  燕文光人民陪审员  孟秀梅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雷1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