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富民一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唐清成等两人诉李晓会等两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清成,唐俊,李晓会,李启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富民一初字第198号原告唐清成,男,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虞厚述,富顺县夕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俊,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虞厚述,富顺县夕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晓会,女,197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李启华,男,195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李正富,男,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兜山镇赵家村*组**号。原告唐清成、唐俊诉被告李晓会、李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久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清成、唐俊及其委托代理人虞厚述、被告李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正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清成、唐俊诉称:被告李晓会之夫丁廷其因购车急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其中唐清成30000元、唐俊2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5%计算,一年内还清本息。李启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丁廷其于2013年12月3日因道交事故死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要求被告李晓会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李启华辩称:被告之夫丁廷其向二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购车,并由被告担保属实,但该款应由被告李晓会用遗产偿还后,不足部分可在自愿的基础上偿还。被告李晓会未到庭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丁廷其(系被告李晓会之夫,于2013年12月3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向二原告借款50000元(其中向唐清成借款30000元,唐俊借款20000元),用于购车用。丁廷其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兜山镇铁山村唐清成(原告)现金30000元、唐俊(原告)20000元,合计50000元。利息约定按月利率5%计算,每月支付利息。一年内还清本息。并以川Cxxx**登记证书核此车作抵押。逾期未还,二原告有权出售该车偿债,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同时,被告李启华在《借条》上签字作担保人,注明:到期未还清本息,由其偿还。之后,二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但双方并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在丁廷其死后,被告李晓会未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之夫丁廷其向二原告借款属实,应受法律保护。虽该借款未到约定的还款期限,但借款人丁廷其已经死亡,且在丁廷其死后,被告李晓会也没有按照约定每月支付原告利息。在丁廷其死亡后,依照法律规定,其遗产继承开始。故二原告有权对此笔债务提起诉讼,请求丁廷其的遗产继承人在其遗产继承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借款人丁廷其死亡后,该借款应用被告李晓会继承死者丁廷其遗产来偿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启华在担保限额内进行偿还。按法律规定,个人借款利息不能超过同期贷款的四倍,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晓会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丁廷其遗产内偿还原告唐清成借款30000元、原告唐俊借款20000元(月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由被告李启华在担保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唐清成、唐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决定,本案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570元,由被告李晓会全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久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大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