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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与王淑玲、刘敬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王淑玲,刘敬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10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文化街388号弘泰文化佳园C号楼4层。负责人赵守建,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瑞颖、高敏,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淑玲,女。委托代理人李振兴,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敬斌,男。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淑玲、刘敬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2)红民一初字第1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8月24日,在新乡市平原路劳动路西南角,刘敬斌驾驶豫G3Y6**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开门时与驾驶电动车的王淑玲发生碰撞,造成王淑玲受伤,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刘敬斌承担全部责任,王淑玲不承担事故责任。王淑玲受伤后被送往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6天,花费医疗费12569.43元。王淑玲的伤情经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王淑玲的其他经济损失为:误工费26510元(王淑玲月收入3300元÷30天×241天=26541元,241天系住院之日2012年8月24日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4月21日),护理费9946.4元(护理人员李振兴系客车司机,2012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37817元÷365天×住院天数96天=9946.4元),交通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住院天数96天×10元/天=960元),营养费960元(住院天数96天×10元/天=960元),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按照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20年×10%=40885.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73.3元(依照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年×2年×10%÷2人=1373.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600元,车辆评估费100元,拖车费50元,停车费90元,车辆损失费755元。以上所有损失共计101559.37元。另查明:刘敬斌驾驶的肇事车辆豫G3Y6**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审法院认为:刘敬斌驾驶机动车辆行车时,不注意行车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给王淑玲造成了人身损害,故刘敬斌应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安邦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王淑玲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6510元,护理费9946.4元,交通费960元,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73.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755元,合计95429.94元。刘敬斌应赔偿王淑玲医疗费256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960元,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600元,车辆评估费100元,拖车费50元,停车费90元,合计6129.43元。原审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淑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共计95429.94元;��、被告刘敬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淑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车辆评估费,拖车费,停车费,共计6129.43元。如果被告刘敬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5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刘敬斌承担。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计算王淑玲的误工期限过长,王淑玲主张的护理费应按照每月1004元的标准计算。请求改判王淑玲的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费标准按每月1004元标准计算。王淑玲辩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敬斌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福建莆田营运客车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0日出具证明内容为:李振兴是该公司客车驾驶员,自2010年3月至今一直在该公司任客车驾驶员工作,从事莆田至石狮专线客运工作,2012年元月至2012年7月份月平均工资7500元。2012年8月24日因其妻发生交通事故住院,需要护理请假。2012年12月份因公司准备迎接2013年春运工作,通知李振兴尽快到公司上班,李振兴于2012年12月20日到公司上班。按照公司规定,李振兴请假期间不发放工资、补助和福利等。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原审确定王淑玲误工期限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王淑玲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原审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从其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王淑玲的护理人员李振兴,系福建莆田营运客车有限公司的客车驾驶员,其未能举证证明因护理王淑玲扣发工资的实际数额,故原审对李振兴的护理费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37817元的标准计算,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也与福建莆田营运客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相印证,并无不当。综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雪梅审判员  沈志勇审判员  王彦卿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