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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刑初字第000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魏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刑初字第0008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个体运输。2007年12月24日因故意伤害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2013年8月15日因本案向公安机关投案,当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诉刑诉(2013)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魏某及巍光富因琐事,在无锡市北塘区朝阳水果批发市场,与潘某甲和杨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扭打。期间,被告人魏某用西瓜刀将杨某的左上臂砍伤。经医院诊断和法医鉴定,杨某左上臂至左肘部有一长22.5厘米已缝合创口,其所受伤势构成轻伤。2013年8月15日,被告人魏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魏某赔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巍某富、潘某甲、潘某乙、杨某某、童某某的证词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魏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杨某的伤势照片和病历资料,���议书和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被告人魏某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魏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匡慧敏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玲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