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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官商初字第001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无锡市昊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陈亚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昊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陈亚新,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官商初字第0016号原告无锡市昊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陈亚新原告无锡市昊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峰公司)与被告陈亚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乔建良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峰公司的代理人钱秀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亚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昊峰公司诉称:陈亚新多次向他公司购买电线电缆,截止2012年7月31日,双方确认陈亚新结欠他公司货款222013元,他公司经催要未果,只得诉诸法院,要求陈亚新给付货款222013元。被告陈亚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昊峰公司与被告陈亚新曾有电线电缆业务往来,双方于2012年8月1日对账,并形成对账单,陈亚新结欠昊峰公司价款222013元,,该款昊峰公司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供货单、对账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陈亚新与昊峰公司对账确认结欠货款222013元,且陈亚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并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故对昊峰公司要求陈亚新支付所欠价款222013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亚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昊峰公司价款222013元。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15元已由昊峰公司预交,该款由陈亚新负担。陈亚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昊峰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乔建良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