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盐民初字第170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盐民初字第1708号(2013)盐民初字第1708号原告李某某,女,1987年4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盐山县。委托代理人田猛,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男,1985年9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盐山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胜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均系再婚。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9月相识,于2012年农历10月16日同居生活,于2013年4月17日补办登记手续。原告李某某于2013年农历8月29日生育一男孩名周某乙。婚后原告李某某发现与被告周某某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仗,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李某某于2013年11月8日又因双方生气打仗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李某某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孩子周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个人财产归个人;诉讼费用依法承担。被告周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任何答辩。原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供结婚证一本,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陪嫁物品清单一份及陪嫁物品证明、票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和原告李某某个人陪嫁物品。被告周某某未到庭,放弃质辩权。经本院审查,原告李某某提供的以上证据材料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均系再婚。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9月相识,于2012年农历10月16日同居生活,于2013年4月17日补办登记手续。原告李某某于2013年农历8月29日生育一男孩名周某乙。原告李某某于2013年11月8日又因双方生气打仗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李某某于2013年12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虽结婚时间较短,但已生育一子,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双方应互相包容,及时沟通,互谅互让,共同努力营造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为了家庭的和睦,原被告双方更应该共同面对困难和矛盾,尽心尽力,积极解决,给彼此一个努力的机会。而且原告李某某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充分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胜国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