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姑苏刑初字第001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诉闫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姑苏刑初字第0019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男,1963年1月13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捕前系苏州市××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员工。1987年7月因犯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后被减刑二年。2013年4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3)9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佳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某于2013年4月4日23时许,醉酒后驾驶牌号为鲁QXXX**的二轮摩托车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时追尾前方轿车,致被害人朱某某的车辆受损。经鉴定,被告人闫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27毫克/100毫升。后经通知,被告人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闫某某的刑事责任,且被告人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庭审中,公诉人宣读了被告人闫某某供述笔录及亲笔陈述材料,证人沈某某证言笔录,证人朱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出示了公安机关摘录的“机动车详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详细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笔录,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3)毒检字第1166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公安机关摘录的人口数据信息,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咸法刑二字(92)第133号刑事裁定书,现金缴款单复印件、江苏暂扣款(物)专用收据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闫某某未提出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并确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闫某某预缴罚金保证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当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闫某某在案发后经公安机关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赔偿事故相对方损失,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闫某某醉酒程度高,且发生事故,不宜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3月28日止;已缴纳的罚金保证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自判决生效之日抵作罚金,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霞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