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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于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龙、隽博、赵梁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隽某,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于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辩护人裴慕荣,辽宁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隽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辩护人房淑云,辽宁正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辩护人刘建国,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3]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隽某、赵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铁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隽某、赵某,辩护人裴慕荣、房淑云、刘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8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隽某、赵某在沈阳市于洪区光辉乡用光村的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通信基站内,盗窃该基站蓄电池48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168元。2、2013年9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隽某、赵某在位于兴隆堡镇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新民分公司通信基站内,盗窃该基站蓄电池24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880元。3、2013年9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隽某、赵某在位于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镇兰屯村的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通信基站内,盗窃该基站蓄电池48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440元。2013年9月27日,被告人马某、赵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10月9日,被告人隽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赃款、赃物现已全部返还。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隽某、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贾某、邢某某、于某某、于某、张某某的证言;沈阳市于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及投案自首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隽某、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隽某、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隽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赃款、赃物已返还,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赵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款、赃物已返还,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被告人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肇    一    畅代理审判员 车忠海人民陪审员迟松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