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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牟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娜与被告刘彦军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娜,刘彦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牟民初字第231号原告刘娜,女,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冉纲涛,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彦军,男,197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志国,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娜与被告刘彦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娜及其委托代理人冉纲涛、被告刘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娜诉称,原告之父刘某甲系中牟县刘集镇后梁村村民,原告父亲相继在自己家的宅基地上建四间平房、一间车库,原告一家一直在此宅基地上居住生活。2012年11月份,刘某甲过世,被告强行将原告赶出家门,还将原告家的五间房屋推倒,致使原告无家可归。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损失40000元。原告刘娜提供的证据有:1、户主为刘某甲的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与刘某甲系父女关系,原告为刘某甲财产的合法继承人及诉讼主体资格;2、录音光盘及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将位于中牟县刘集镇后梁村二号四间平房、一间车库拆除的事实,被告与刘某甲之间未签署过任何书面协议,刘某甲生前在养老院生活的事实,刘某甲生前并未让被告拆房子;3、原告于2013年1月15日所拍摄的房屋被拆的照片五张,证明房屋被拆及拆后现状。被告刘彦军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之父刘某甲系被告的亲叔叔。原告的父母(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原告的母亲就离开了原告的父亲,原告也于十多年前离家出走,对其父亲不管不问。由于原告之父的身体一直不好,几乎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原告之父的责任田都是被告帮着种的,电费、零用钱都是被告替其支付的。2011年11月份,经原告之父的要求及村委商议,由被告将原告之父送到镇敬老院,原告之父便将其房屋、宅基地赠与被告。原告之父在敬老院住了一段时间后,由于病情加重,敬老院不再收留,被告便将原告之父接回被告家照顾。原告之父于2012年10月20日去世,殡葬事务及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之父生前就要求被告拆除房屋,被告考虑为其办后事使用,直到原告之父去世之后才拆除。由于原告在其父亲生前未尽到赡养义务,甚至其父去世办理丧事原告都没有回来。正是由于原告毫无孝心,原告之父才将其房屋赠给了被告。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情况,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彦军提供的证据有:1、遗嘱委托证明一份,证明刘某甲将房屋、宅基地等所有财产都赠与被告;2、刘某乙代笔证明一份,证明遗嘱是原告父亲刘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3、刘某乙、赵某某等13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办理原告父亲丧事的费用都是被告支付;4、中牟县刘集镇敬老院院长杜某某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父亲生前尽到赡养义务;5、刘某丙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亲将所有财产赠与被告;6、孟某某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亲将房屋赠与被告;7、许某某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亲生前生活困难,其电费由被告负担;8、证人刘某乙(与原、被告系本家)出庭作证,证明其当时担任后梁村委副主任兼六组组长,原告的母亲整天不在家,刘某甲一直一个人生活,后刘某甲要求去敬老院生活,直到刘某甲病重,敬老院让被告照顾刘某甲,刘某甲去世时,也未找到原告及其母亲;9、证人刘某丁(与原告之父、被告系一组)出庭作证,证明刘某甲生前没人照顾,村里商量后,让被告照顾刘某甲,刘某甲将其房屋、宅基地赠给被告;10、证人刘某戊(与原、被告系本家)出庭作证,证明刘某甲去敬老院之前,把户口本及房产本都交给被告,刘某甲在敬老院里生活不能自理后,又搬到被告家中,办丧事时原告及其母亲都没有回来,电话联系不上,刘彦军把刘某甲土葬,原告十几年都没有在家生活,队里到现在也没有原告的地;11、证人刘某丙(系原告之父堂兄)出庭作证,证明2012年刘某丙到敬老院去看望刘某甲时,刘某甲称其把一切都交给被告,等其百年之后,要求孩子们把其后事办了。后来刘某甲身体不好的时候称其给刘彦军写的有字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证据2,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分析认为,该份录音及笔录不能证明刘某甲生前不让被告拆房屋,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证据1、2、3、5、6、7、11,原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证据8、9、10,原告称把其父送进敬老院的时间属实,其他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质证,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堂兄妹,原告之父刘某甲与被告系叔侄。原告之父生前有四间平房、一间车库位于中牟县刘集镇后梁村2号。原告的父母(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88年2月10日生育原告之后,由于双方的感情不和,原告之母便离家出走,后与另一位姓刘的男士共同生活。原告于2000年外出务工十几年不常回家,原告之父长期一人生活。由于原告之父年迈体弱,渐渐丧失了劳动能力,原告之父的责任田均是被告帮着耕种,电费、零用钱亦均由被告代为支付的。2011年11月22日,在被告家由时任村委副主任兼六组组长刘某乙代笔书写遗嘱委托证明一份,内容为:“遗嘱委托证明兹有本人刘某甲因身体有病,失去能力,无依无靠(女儿找不到),经村委、生产队商议有侄儿刘彦军作为负责人,送到敬老院。此后刘某甲一切事物由侄儿刘彦军负责,包括养老送终。现将房屋、宅基地等一切财产归刘彦军继承。特此证明证明人:刘某乙组长:刘某丁刘某戊遗产嘱托人:刘某甲代笔人:刘某乙遗产继承人:刘彦军2011年11月22日”。后经原告之父要求及中牟县刘集镇后梁村村委商议,由被告于2011年11月24日将原告之父送到该镇敬老院生活。原告之父在敬老院生活一段时间后,由于病情加重,精神失常、不能自理,敬老院不再收留,被告便将原告父亲接回被告家照顾。原告之父于2012年10月20日去世,殡葬事务及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被告称原告之父生前就要求被告拆除房屋,被告考虑为原告之父办后事使用,直到原告父亲去世之后才拆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损失40000元。另查明,原告在其父亲生前并未尽到赡养义务,原告及其母亲亦未参与原告之父的丧葬事宜。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之父尽到了生养死葬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即享有继承原告之父房屋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娜要求被告刘彦军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四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刘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上诉费交费票据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冉秀珍代理审判员  杨 阳代理审判员  刘亚若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孔旭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