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遵县法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彭旭东与被告黎升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遵县法民初字第84号原告彭旭东,男。委托代理人杨清江,遵义市汇川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大连路***号。负责人龚启义,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光伟,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号丰德国际广场*号楼*楼*号。负责人何跃,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柳,贵州黔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升会,女。被告李竹,女。被告李芳元,男。被告朱兰珍,女。被告李芳元、朱兰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明强,男。系死者李明刚之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彭旭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平保公司)、黎升会、李竹、李芳元、朱兰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旭东的委托代理人杨清江,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光伟,被告平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柳,被告黎升会、李竹,被告李芳元、朱兰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旭东诉称:2013年6月30日,我的驾驶员陈良权驾驶我所有的川AJ38**号货车与李明刚驾驶的贵CX88**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明刚及其车上乘员孙治平当即死亡,另其车上乘员被告黎升会受伤,我方车辆受损。李明刚负事故全部责任,陈良权无责任。后我方支付了死者孙治平丧葬费20000元。我的车经被告人保公司定损为26984元,车辆修理了50天,造成相应停运损失。现要求赔偿车辆修理费26984元、停运损失32500元(650元/天×50天)、交通费1657.50元、住宿费1960元、车检费3000元、停车费2100元、拖车费3500元、支付死者孙治平的丧葬费20000元、运尸费2000元、尸检费2000元、血液检测费600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车辆修理费26984元予以认可,但车检费、停车费、停运损失费等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另外车检费票据、停车费票据、拖车费票据均不是正规发票,运尸费、尸检费、血液检测费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与我公司无关,交通费、住宿费不能说明是处理财产还是处理人身损害赔偿所发生的。总之,请求依法裁决。被告平保公司辩称:在本案中,原告选择的是侵权之诉,而我公司与原告是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的财产损失应由侵权人全部承担,与我公司无关。原告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其他意见以被告人保公司一致。被告黎升会、李竹、李芳元、朱兰珍辩称:我们也是受害者,受到的损失更大,且也没有继承李明刚的财产,请求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李明刚持C1E型驾驶证驾驶其所有的贵CX88**号小型轿车从虾子往新舟方向行驶,行驶至X308线6Km+530m处时,在超车过程中驶向对向车道,与对向陈良权持B2型驾驶证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川AJ3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李明刚及贵CX88**号车上乘员孙治平当场死亡、乘员黎升会受伤,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明刚负事故全部责任,陈良权、孙治平、黎升会无责任。被告黎升会对事故认定提出复核申请,2013年9月24日遵义市公安局交警警察支队作出复核结论即维持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年8月13日,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的受损车辆定损为26984元。2013年8月20日,原告的车辆修理完毕,花修理费26984元。另查明,原告支付贵CX88**号小型轿车拖车费1500元、运尸费(死者李明刚、孙治平)2000元、尸检费(死者李明刚、孙治平)2000元、血液检测费(陈良权、死者李明刚)600元,支付死者孙治平家属周业凤现金20000元。原告主张川AJ38**号货车车检费2500元,但票据为收款收据,内容是拨轮拆刹车及分泵,并加盖维修专用章,原告主张川AJ38**号货车停车费2100元,但票据为收款收据,加盖的公章为陈家饭庄的发票专用章,原告主张川AJ38**号货车拖车费2000元,但票据是收据,加盖的公章为汇川区某停车场。还查明,川AJ38**号货车系货运车辆,该车在被告平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贵CX8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以上险种均在投保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保险单、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发票、收款收据、拖车费发票、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李明刚负事故全部责任,陈良权、孙治平、黎升会无责任,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对其责任划分予以采信。李明刚侵害原告的川AJ38**号货车财产权益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川AJ38**号货车维修费26984元,结合车辆损失确认书、清单、修理费发票,予以确认;2、川AJ38**号货车拖车费2000元,但原告提供的收据系非正规发票,且加盖的是停车场公章,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故不予采信;贵CX88**号小型轿车拖车费1500元,符合证据三性,予以确认;3、停运损失方面,原告的车辆从事货运,其修理车辆50天,按我省2012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年平均收入34188元计算停运损失为4683.29元(34188元/年÷365天×50天);4、停车费2100元,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并非正式发票,且加盖的公章为陈家饭庄的发票专用章,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故不予采信;5、车检费2500元,原告提供的票据为收款收据,内容是拨轮拆刹车及分泵,并加盖维修专用章,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故不予采信;6、运尸费2000元,是虾子镇殡葬管理部门正规收取的,予以确认;7、尸检费2000元,是遵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为查明死者死因所收取的费用,予以确认;8、血液检测费600元,是为查明事故原因所进行的,予以确认;9、交通费方面,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车辆受损,需要处理相关事宜,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10、住宿费方面,原告居住生活在四川省仁寿县,其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确有住宿的必要,酌情认定住宿费为500元;11、支付死者孙治平现金20000元,符合客观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权益方面的损失为维修费26984元、停运损失费4683.29元,共计31667.29元。贵CX8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确定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不足的部分为29667.29元(31667.29元-2000元),因贵CX88**号车还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而李明刚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为有利于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便于当事人履行义务,认定被告人保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9667.29元给原告。对贵CX88**号小型轿车拖车费1500元、运尸费2000元、尸检费2000元、血液检测费6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及孙治平现金20000元,共计27100元,该费用虽由原告先行支付,但李明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李明刚而言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另川AJ38**号货车向被告平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便于理赔事项的进行,减少当事人诉累,认定被告平保公司在交强险确定的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确定的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元。对余款17000元(27100元-10100元),因李明刚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则应由其遗产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李明刚死亡时留有遗产且已由被告黎升会、李竹、李芳元、朱兰珍全部继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黎升会、李竹、李芳元、朱兰珍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为此,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彭旭东损失31667.29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彭旭东损失10100元。三、驳回原告彭旭东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80元,由原告彭旭东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石海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闵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