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榆中法民二终字第0030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世岗、石俊强、靖边县宏运出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李世岗,石俊强,靖边县宏运出租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中法民二终字第003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常乐南路东10号阳光家园商铺三楼。负责人王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姬语学,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世岗委托代理人李宇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俊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靖边县宏运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靖边县张家畔镇。法定代表人刘虎,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榆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世岗、石俊强、靖边县宏运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2013)靖民初字第00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2年10月8日19时25分,石俊强驾驶陕KT12**号捷达出租车由南向北行至靖边县滨河路中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李世岗发生碰撞,造成李世岗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靖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2)第4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俊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世岗无责任。李世岗受伤后经靖边县中医医院、靖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3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8039.55元,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陕蓝(2013)法医鉴字第Y027号司法鉴定意见:李世岗因交通事故致右侧上颌骨骨折,外伤性牙齿缺失、右侧胫骨平台及胫骨上端骨折,现右下肢主动活动丧失超过10%,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16000元。另查明,陕KT12**号捷达出租车登记车主为靖边县宏运出租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石俊强,系挂靠管理关系。该车在平安财保榆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险,赔付为85%。李世岗系农业户口,在李世岗受伤住院期间,石俊强垫付李世岗医疗费用29000元。原审判决认为,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本案中,被告石俊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世岗的户籍类别为农业家庭户口,在计算相关的赔偿数额时按农业户口处理,伤残等级10级赔偿额为11526元。误工费应从事故发生时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33天,按陕西省2012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按每天107元计算即14231元,护理费根据陕西省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均按每天107元计算,即7811元(107元×7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即2190元(30元×73天)。其后续治疗费按鉴定书确定的16000元计算,一并予以赔偿。因被告石俊强在商业险中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故保险公司承担赔偿85%,首先从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世岗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231元,护理费7811元、伤残赔偿金11526元。下余医疗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18039.55元×85%计15333.6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85%计1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天×30元/天×85%计1861.5元。另外,因该事故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一定的伤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理由成立,具体数额酌情以2000元赔偿为宜。以上各项共计76363.1元。被告石俊强赔偿医疗费2705.9元、后续治疗费2400元、伙食补助费328.5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8634.4元,被告石俊强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9000元在执行时扣减。被告石俊强的陕KT12**号捷达出租车挂靠于靖边县宏运出租有限公司,故双方同时也形成了挂靠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宏运出租公司对石俊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1、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世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6363.1元。2、由被告石俊强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8634.4元(被告石俊强已付29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3、被告靖边县宏运出租有限公司对以上由被告石俊强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4、驳回原告李世岗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石俊强负担。上诉人平安财保榆林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称,1、石俊强所有的陕KT12**号捷达出租车在上诉人公司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在赔付时应当扣除20%,原审判决认定扣除15%不妥。2、李世岗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公司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不符合相关规定。本案被上诉人李世岗仅为十级伤残,不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相关标准规定,原审判决错误。3、本案对李世岗的误工时间计算不妥。原审判决以事故发生时至定残前一日作为认定依据,对被上诉人李世岗的误工费以133天计算不妥,应当综合考量法律规定认定误工时间。请求:1、撤销靖边县人民法院(2013)靖民初字第0026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李世岗答辩称,上诉人所称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免赔20%的损失与被上诉人李世岗无关,至于误工费原审法院依据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确定是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李世岗构成十级伤残,精神受到损害是事实,原审判决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正确。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石俊强答辩认为,李世岗的损失应当全部由上诉人平安财保榆林公司承担,被上诉人石俊强在投保时要求购买不计免赔险,而上诉人公司拒绝被上诉人石俊强的合理要求,发生事故理当由上诉人承担责任,被上诉人石俊强不同意承担李世岗损失的20%的赔偿义务。被上诉人宏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平安财保榆林公司向法庭提交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一份,证明投保车辆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20%。被上诉人李世岗对该“条款”无意见,被上诉人石俊强有意见,认为其在投保时未见过该条款,也不知道附有该条款。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安财保榆林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19时25分,石俊强驾驶陕KT12**号捷达出租车由南向北行至靖边县滨河路中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李世岗发生碰撞,造成李世岗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俊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世岗无责任。李世岗受伤后在靖边县中医医院、靖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3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8039.55元。对李世岗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等问题,经李世岗申请,法院依法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2月23日作出陕蓝(2013)法医鉴字第Y027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世岗交通事故致右侧上颌骨骨折,外伤性牙齿缺失、右侧胫骨平台及胫骨上端骨折,现右下肢主动活动丧失超过10%,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壹万陆仟元人民币。”另查明,陕KT12**号捷达出租车的实际车主为石俊强,登记车主为宏运公司。陕KT12**号车在平安财保榆林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31日24时止。在平安财保榆林公司提交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十三条中载明:“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本保险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5%;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0%;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5%”的内容。另,李世岗系农业户口,在其受伤住院治疗期间,石俊强给李世岗支付治疗费用29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平安财保榆林公司在赔付时是否应当扣除20%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李世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误工费计算时间是否正确的问题。对于平安财保榆林公司在赔付时是否应当扣除20%赔偿损失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性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作为投保人的石俊强在平安财保榆林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保险事故作为保险人的上诉人平安财保榆林公司按车辆事故责任承担相应赔偿比例,该部分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理当作为约束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条款。作为投保人的石俊强在原审中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可以说明,其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时双方再无其他特别约定,故在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作为保险人的上诉人理当依约承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80%损失的义务。上诉人所持其在理赔时应扣除事故责任免赔率20%,不应扣除15%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对于李世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误工时间的认定问题。李世岗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而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身体构成十级伤残,其精神必然受到损害,原审判决赔偿李世岗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审判决依据上述规定确定李世岗自受伤后至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前一天,确定误工时间为133天正确,上诉人所持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给李世岗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认定李世岗误工时间错误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据上,上诉人平安财保榆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当承担李世岗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526元、误工费14231元、护理费78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计4556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李世岗医疗费18039.55元×80%=14431.64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80%=1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天×30元×80%=1752元,计28983.64元,上述两项合计人民币74551.64元。被上诉人石俊强对被上诉人李世岗下余损失及鉴定费的赔偿数额应当为:医疗费18039.55元×20%=3607.91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20%=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天×30元×20%=438元,计7245.91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人民币10445.91元,在执行时可就石俊强已支付李世岗的医疗费29000元中予以折抵。综上,上诉人平安财保榆林公司所持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所持在赔付时应当扣除20%的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其余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中部分有误,判决上诉人免赔责任比例不当,应予纠正。其余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2013)靖民初字第00264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及案件受理费承担的判决。二、变更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2013)靖民初字第002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李世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人民币4556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李世岗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人民币28983.64元,共计人民币74551.64元。三、变更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2013)靖民初字第002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为:由石俊强赔偿给李世岗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10445.96元(石俊强已付29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靖边县宏运出租有限公司对石俊强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履行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1650元,被上诉人石俊强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永旺代理审判员 惠莉莉代理审判员 霍 韬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