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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张军非法持有毒品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安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6年4月14日出生,湖南省澧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澧县官垸乡仙桃村民委员会五爱1组,现住湖北省公安县黄山头镇黄山居委会**号。因本案于2013年6月17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安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12日、11月28日分别经安乡县公安局、安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4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安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乡县看守所。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2013)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义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与吸毒人员陈某、张某某、罗某某等人在陈某开的安乡县黄山头镇新兴宾馆301房内吸食毒品,期间,张某将其所携带的200多粒“麻古”在房内进行分装。当晚,安乡县公安局民警对新兴宾馆301房进行检查时,被告人张某从301房卫生间翻窗躲藏在宾馆三楼楼顶平台,将其持有的16.04克冰毒和含甲基苯丙胺成分、重21.84克的“麻古”藏匿在三楼楼顶平台东北角水池边的琉璃瓦内,后被民警查获。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户籍资料、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张某某、陈某、罗某某、刘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37.8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张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帅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