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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荣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潘华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华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荣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华伟,男,1993年6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荣成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荣成市看守所。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刑诉(2013)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华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汤宁、樊长征,被告人潘华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潘华伟伙同周某(已死亡)、张某(另案处理)在荣成市金百合KTV练歌房233房间内,因琐事与歌厅服务生朱某等人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中,被告人潘华伟持刀捅刺朱某,致其胃破裂、胰腺损伤,其伤势构成重伤。2013年7月12日,被告人潘华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以要求被告人潘华伟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为双方当事人主持了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与被告人潘华伟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对被告人潘华伟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李某、张某、周某等人的证言,荣成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办案说明,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华伟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潘华伟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归案后能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华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 力人民陪审员  岳天信人民陪审员  宋保成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文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