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园刑二初字第002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马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园刑二初字第002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2013年3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园检诉刑诉(20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因琐事与卢某发生纠纷,遂至苏州工业园区,用钥匙划破被害人卢某停放在此处的雷克萨斯牌轿车车身。经鉴定,车损价值为人民币8000元。另查明,被告人马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马某已赔偿被害人卢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卢某的陈述笔录,受损车辆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车辆维修单,价格鉴证意见书,谅解书,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目无法制,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马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单处罚金。据此,本院为维护他人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石 来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顾丽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