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少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少民初字第167号原告林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志敏,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小进。被告许某。委托代理人徐臻益。原告林某甲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缪春霞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敏、被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臻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网上QQ聊天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林某乙。婚后原告于2010年起至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帮其父亲经营生意,被告住原籍,夫妻两地分居,每年很少见面,加之原、被告婚前彼此了解不深、无感情基础,夫妻关系逐渐淡漠。自2012年初起,夫妻关系恶化,因感情不和彻底分居,相互不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曾多次谈及离婚,因孩子抚养存在分歧而未达成协议。2013年3月,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因被告表示想和好,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未有改善,故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离婚。被告许某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经历了四年,双方有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林某甲与许某于2003年经网上QQ聊天相识后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林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林某甲于2010年6月起至内蒙古帮其父亲经营生意,许某在家照顾孩子,每年许某也会带孩子去内蒙古与林某甲相聚。2013年春节期间,双方一起回林某甲的福建老家过年,之后林某甲回内蒙古、许某回常熟居住。2013年3月,林某甲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同年5月,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没有沟通交流,林某甲也未回家探望过女儿,夫妻关系未有改善。2013年11月,林某甲再次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庭审中,许某表示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希望与林某甲和好。因双方对婚姻态度意见不一,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2013)张少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具备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原告在外经营夫妻分开居住,但夫妻感情较为融洽,未有影响双方感情的特殊因素。原告两次起诉离婚,被告均要求维护家庭和睦、共同抚养教育尚未成年的孩子,希望和好的态度比较诚恳。希望原告能珍惜与被告的夫妻情分,多为家庭和子女的利益考虑。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甲与被告许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缪春霞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