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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开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邹筱曼与陈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筱曼,陈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开商初字第30号原告:邹筱曼。被告:陈俊。原告邹筱曼为与被告陈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林宇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邹筱曼起诉称:被告陈俊于2008年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邹筱曼借款共170000元,并约定利息。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及之前借贷产生的27325元利息,截止至2011年11月5日,被告陈俊尚欠原告款项共计211000元,被告重新出具借据,定于2012年4月中旬归还50000元,其余款项逐年归还至2014年前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于2012年元月归还借款10000元,其余借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俊返还原告借款201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俊答辩称:该笔借款是事实,现在经济比较困难,希望原告给予一定时间。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出示下列证据: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俊于2011年11月5日尚欠原告邹筱曼款项211000元,约定于2012年4月中旬归还50000元,其余款项逐年归还至2014年前还清,2012年元月被告已归还1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俊认证、质证如下:对借据没有异议,但是借款本金计算中应当扣除利息27325元和已经归还的10000元。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予以认可,本院确认该笔借款本金为173675元,利息为27325元。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11月5日,被告陈俊尚欠原告邹筱曼款项211000元,其中利息27325元,约定于2012年4月中旬归还50000元,其余款项逐年归还至2014年前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于2012年元月归还借款10000元,其余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邹筱曼与被告陈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陈俊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陈俊归还原告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邹筱曼借款201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12月26日起按本金17367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15元,减半收取2157.5元,由被告陈俊负担(限判决生效后10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宇琼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 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