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杨胜应、王永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胜应,王永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德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德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胜应(别名:杨小应),男,贵州省遵义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2006年6月12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再犯盗窃罪,2007年7月12日被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3月31日刑满释放。因又犯盗窃罪,2012年1月18日被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6月21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德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26日由德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德化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永顺(外号“蛋蛋”),男,贵州省遵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盗窃,2005年4月14日被泉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3月20日期满解除劳动教养。因犯盗窃罪,2009年2月28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再犯盗窃罪,2011年7月5日被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6月21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德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26日由德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德化县看守所。德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3)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胜应、王永顺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文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胜应、王永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6月1日,被告人杨胜应、王永顺到德化县浔中镇金苑花园6号楼楼下车库门口,盗走苏某甲、张某甲分别停放在该处的闽CJFH**号、闽C5JP**号二轮摩托车2辆,价值分别为人民币3201元、6276元计9477元。2、2013年6月8日,被告人杨胜应、王永顺到德化县龙浔镇瓷城花园2号楼楼下,盗走肖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闽C5AK**号二轮摩托车1辆,尔后驾乘该摩托车到德化县龙浔镇宝美开发区福裕厂对面工厂内,盗走曾某甲停放在该处的闽C5EU**号二轮摩托车,价值分别为人民币4034元、4869元计8903元。3、2013年6月9日,被告人杨胜应到德化县浔中镇诗墩育苗幼儿园隔壁幢的后巷中,盗走张某乙停放在该处的闽CJHY**号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686元。4、2013年6月10日,被告人杨胜应到德化县龙浔镇丁溪村小溪95号楼下,盗走李某停放在该处的闽C5AN**号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173元。5、2013年6月16日,被告人杨胜应到德化县浔中镇城东开发区鸿德瓷厂对面的瓷厂内,盗走郑某甲停放在该处的闽C5DL**号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494元。6、2013年6月17日,被告人杨胜应、王永顺到德化县龙浔镇瓷都大道龙浔派出所外的通道,盗走陈某甲停放在该处的闽C5AC**号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73元),尔后驾乘该摩托车到德化县三班镇紫云开发区枣兴小区5号楼楼下,盗走梁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闽CJGU**号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47元),计价值人民币8820元。7、2013年6月18日,被告人杨胜应、王永顺到德化县龙浔镇瓷城花园二期4幢楼下,盗走陈某乙停放在该处的闽C5BL**号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613元),尔后驾乘该摩托车到德化县龙浔镇鹏中路9号楼楼下,盗走郭某甲停放在该处的闽C5MB**号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213元),计价值人民币14826元。8、2013年6月20日,被告人杨胜应、王永顺相约到德化县盗窃摩托车,到达德化县城关后,被告人杨胜应到德化县龙浔镇宝美开发区富盈厂宿舍楼楼下,盗走赖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闽CJZ4**号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12元),被告人王永顺到德化县龙浔镇宝美街龙腾酒店对面后幢的楼梯口,盗走曾某乙停放在该处的闽CJGH**号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311元),计价值人民币7023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分别扣押被告人王永顺、杨胜应人民币1800元、1490元并分别发还失主陈某甲、郑某甲。另查明:1、案发后,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被告人杨胜应、王永顺有盗窃摩托车犯罪嫌疑,即于2013年6月21日在德化县龙浔镇进出城治安卡口路段设卡盘查,在1辆公共汽车上查获被告人杨胜应、王永顺,从被告人王永顺查获作案工具“T”字型撬锁工具1把并依法予以扣押。2、被告人杨胜应、王永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3、被告人杨胜应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反映的涉嫌盗窃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及其辨认的照片,系公安机关事先已经掌握的盗窃摩托车犯罪嫌疑人,而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杨胜应指认的住所亦未能发现该犯罪嫌疑人。4、被害人肖某某被盗的闽C5AK**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郭某乙;被害人陈某乙被盗的闽C5BL**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陈某丙;被害人曾某乙被盗的闽CJGH**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曾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胜应、王永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工具“T”型工具,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侦破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行驶证、刑事判决书、证明、释放证明书,被害人苏某甲、张某甲、肖某某、曾某甲、张某乙、李某、郑某甲、陈某甲、梁某某、陈某乙、郭某甲、赖某某、曾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杨胜应、王永顺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胜应、王永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或单独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杨胜应盗窃财物价值计人民币62402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永顺盗窃财物价值计人民币4904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胜应、王永顺均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胜应具有盗窃前科、被告人王永顺具有盗窃劣迹,屡教不改、主观恶性较大,均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胜应、王永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胜应归案后检举他人盗窃犯罪行为,属于公安机关事先已掌握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被告人杨胜应、王永顺盗窃犯罪的非法所得赃款已部分被当场查获并发还被害人,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二条第㈠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胜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永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杨胜应、王永顺退赔被害人苏某甲等8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226元(其中:苏某甲3201元、张某甲6276元、郭某乙4034元、曾某甲4869元、陈某甲3473元、梁某某3547元、陈某丙5613元、郭某甲9213元)。四、责令被告人杨胜应退赔被害人张某乙等4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4575元(其中:张某乙3686元、李某4173元、郑某甲4004元、赖某某2712元)。五、责令被告人王永顺退赔被害人曾某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311元。六、没收被告人杨胜应的作案工具“T型工具”1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延胜人民陪审员 黄夏莲人民陪审员 梁碧霞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戴玉燕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物,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一条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二条第一款第㈠项: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㈠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第1页共8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