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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南法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陈嘉恩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南法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11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田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9日15时许,经丁某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一辆车牌为粤J×××××的两轮摩托车到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灵山医院门口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丁某贩卖3小包透明晶体。经鉴定,上述3小包透明晶体净重2.33克,检出氯氨酮成分。交易完成,被公安机关当场人赃并获。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贩卖毒品现场和被缴获毒品、毒资、作案工具的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丁某、郭某、黄某的证言、相关的辨认笔录、相关的手机通话清单、毒品化验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辩解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亦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氯氨酮,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毒品氯氨酮2.33克,予以没收、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摩托车1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名态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薛 莹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粹,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追缴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有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警、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三、关于办理氯胺酮等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问题(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其他少量毒品”2、氯胺酮、美沙酮不满200克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