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民初字第145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魏云昌与丁建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云昌,丁建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民初字第1450号原告魏云昌。委托代理人XX。被告丁建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干将西路218号。负责人席于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兰娟。原告魏云昌诉被告丁建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被告丁建刚及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顾兰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云昌诉称,2013年4月2日,被告丁建刚驾驶苏E×××××汽车沿吴中区白云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碧波小学路段时与横过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请求判令被告丁建刚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合计人民币266217.63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丁建刚辩称,对事故事实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垫付的医疗费应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22时许,被告丁建刚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中区白云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碧波小学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随即被送至医院治疗,前后花去医疗费7006.27元,其中被告丁建刚垫付了5219.22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建刚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因车祸致左眼视神经损伤遗留左眼视力障碍(盲目4级)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二个月。另查明,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又查明,原告魏云昌父亲魏金有(1934年11月29日生)、母亲周变(1940年7月7日生)共生育5个子女。原告魏云昌与妻子郭小华共生育2个儿子,即长子魏高峰(1997年10月26日生)、次子魏少锋(2001年4月26日生)。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病历卡、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户口本,被告丁建刚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收条、商业三者险保单(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656.63元(不含被告丁建刚垫付的5219.22元)。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经本院核算,原告共花费医疗费7006.27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提出有80元属于车费,但该车费系救护车费用,列入医疗费并无不可,故对该意见不予采信;另外,其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医疗费,因原告治疗用药由医院决定,且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说明依据并提供非医保用药目录、可替代用药方案,故对该意见亦不予采信。因被告丁建刚垫付的医疗费为5219.22元,而原告另外主张1656.63元,本院尊其自愿,故核定医疗费金额为6875.85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20元计算60天合计1200元,被告丁建刚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认可每天15元。本院酌定按照每天20元计算,核定营养费为12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每天60元计算60天合计3600元,被告丁建刚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认可每天40元。本院酌定按照每天55元计算,核定护理费为3300元。4、误工费,原告陈述其是2011年到苏州的,曾在工厂上过班,后来跟着老乡做保洁、打零工,无法提交误工证明,主张按每月3000元计算6个月总计18000元。被告丁建刚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误工损失,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未能提供误工证明,但其具有劳动能力,并非无工作无收入,根据原告提交的流动人口信息,其实际于2011年到苏州打工,至事故发���时已在苏州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本院酌定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计算其误工损失,核定误工费为14838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29677元计算20年再乘以八级伤残系数30%计为178062元。被告丁建刚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认为应当适用农村标准。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八级伤残,被告理应支付残疾赔偿金,原告至事故发生时实际已在苏州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应按照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故核定残疾赔偿金为178062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父母计算10年,有5个子女扶养;两个儿子计算11年,由其与妻子共同扶养,合计31061元。被告丁建刚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认为应当适用农村标准,原告父母及两个儿子的扶养期限计算有误。本院认为,根据前述认定,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根据原告定残日期(2013年11月18日),其应当扶养父亲5年、母亲7年、大儿子2年、小儿子6年,其中父母由5个子女共同扶养,两个儿子由原告与妻子共同扶养,根据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限定,本院核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162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丁建刚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认为按责承担,认可10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其对事故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1000元,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没有交通费票据。被告丁建刚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表示没有票据,仅认可1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到医院就诊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9、伤残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并提供鉴定费票据,被告丁建刚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表示其不承担鉴定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为司法鉴定而支出的费用属于必要且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对鉴定费2520元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9721.85元。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丁建刚驾驶车辆与原告相撞,并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丁建刚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75%的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分亦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5%的比例承担。上述各项损失中,医疗费6875.85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8075.85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全额赔偿给原告。对于误工费14838元、护理费33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780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6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合计239126元,已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129126元由其承担75%即96844.5元。对于鉴定费2520元,应当由被告丁建刚承担1890元。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214920.35元,被告丁建刚应当赔偿原告1890元。因被告丁建刚已垫付5219.22元,考虑到支付的经济性,本院决定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赔偿原告211591.13元,同时支付被告丁建刚3329.22元。综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云昌人民币211591.13元,同时支付被告丁建刚人民币3329.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956元,由被告丁建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代理审判员 周宏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