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祁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唐某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祁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198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9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次日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3)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智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与其他同案人一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2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到二年的幅度范围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唐某辩称,他没有参与共同盗窃,请人民法院宣告其无罪。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唐某与同案人王某、匡某、匡某甲(此三人已判刑)、“黄毛”、“超徕”(此二人主体不清)在同案人刘某(取保候审在逃)的纠集下,七人分乘两辆摩托车窜至祁阳县文明铺镇老税务所宿舍,同案人刘某发现院内停放一辆被害人李某的豪爵钻豹二轮摩托车,遂用剪刀剪断该车点火线路,被告人唐某与匡某、匡某甲等人在外望风,王某将该车盗走。下午6时许,被告人一伙七人又窜至祁阳县人民医院,发现门诊挂号处外面停车坪里放有很多摩托车,刘某用剪刀剪断了被害人伍某的一辆精通天马摩托车的点火线,被告人唐某等人在旁望风,由王某将该车盗走。当晚八、九时许,被告人一伙又窜至祁阳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刘某将被害人郭某的一辆宗申125型摩托车的点火线剪断,其他人员在旁望风,由王某将该车盗走。同案人匡某甲当晚骑着一辆盗来的摩托车返回祁东县太和堂镇,被告人唐某与其他同案人在返回途中,于当晚12时许,又窜至祁阳县龚家坪镇四板桥红砖厂,发现被害人桂某的一辆银翔150型摩托车,由被告人唐某与刘某打掩护,匡某剪断点火线,由王某将该车盗走。后匡某和刘某将被害人李某的一辆豪爵钻豹摩托车以2500元的价格销赃给曾某,其余三辆摩托车由刘某等人以1200元/台的价格销赃给肖某(已判刑)。经鉴定被盗的这四辆摩托车共价值人民币125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了案件发生的情况。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唐某于2013年9月26日被抓获归案。3、指认现场照片,证明同案人刘某对盗窃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4、辩认笔录,同案人匡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诸多不同男性人物照片中,辩认出被告人唐某就是与他共同盗窃作案的人。5、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王某、匡某、匡某甲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肖某均已被判刑。6、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领条,证明被害人李某、桂某被盗的摩托车已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7、证人匡某乙、曾某的证言,证明同案人匡某、刘某销赃的情况。8、同案人匡某、王某、匡某甲的供述,他们对2008年12月3日与被告人唐某等七人共同盗窃四辆摩托车的事实供认不讳。9、被告人唐某的供述与辩解,他对2008年12月3日参与共同盗窃四辆摩托车供认不讳。10、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唐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唐某对同案人匡某、王某、匡某甲供认其参与共同盗窃予以否认,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推翻同案人匡某、王某、匡某甲的供述;被告人唐某对自己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也予以翻供。因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靠,证据与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了锁链,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与同案人一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2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参与共同盗窃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其且系流窜作案,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周国政人民陪审员 王有奇人民陪审员 罗红军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倩利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