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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海民初字第607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马鞍山市伟业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市伟业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海民初字第6071号原告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反诉被告)。法定代表人高永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慰军,男,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孟玲玉,女,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被告马鞍山市伟业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反诉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善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树生,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之强,男,马鞍山市伟业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原告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六建公司)与被告马鞍山市伟业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马鞍山伟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六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白慰军、孟玲玉,被告马鞍山伟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树生、谢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六建公司诉称,2009年8月25日,我公司和马鞍山伟业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由马鞍山伟业公司承担我公司总包的温泉镇中心区D1地块C区20#至24#住宅楼及地下车库二次结构及装修工程,合同工期为2009年8月15日至12月1日,合同总价款为1799980元。2009年11月25日,马鞍山伟业公司和我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由马鞍山伟业公司承担我公司总包的温泉镇中心区D1地块C区16#至19#、25#至28#住宅楼工程,合同工期为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6月15日,合同价款为3630491元。合同签订后,马鞍山伟业公司不能根据工程实际提供足够的劳动力,不能按合同约定全部完成工程任务,工期严重延期,部分质量严重不合格。马鞍山伟业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恶意讨薪,两个合同总金额为5430471元,马鞍山伟业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因劳动力不足未能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其未完成的工程量及不合格的工程需要由其他单位完成,我公司由此向其他施工单位和个人共计支付工程款2078269.82元,马鞍山伟业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额为3352200.18元,施工中其屡次以围堵、罢工相威胁,胁迫我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我公司从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被迫支付其5842815.4元,马鞍山伟业公司应当返还2490615.22元。马鞍山伟业公司多次带人围堵我公司办公场所,扰乱我公司办公秩序,依据合同一30.2.4和合同二30.2.4的约定,其应分别支付30万元和20万元的违约金。马鞍山伟业公司延期完工的违约行为,造成我公司窝工等损失2673250.91元。马鞍山伟业公司还违反合同的安全约定,其应当向我公司缴纳罚款4200元。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现诉讼请求:1、判令马鞍山伟业公司向我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2490615.22元;2、判令马鞍山伟业公司支付我公司违约金50万元;3、判令马鞍山伟业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2575350.41元;4、判令马鞍山伟业公司支付我公司安全罚款42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由马鞍山伟业公司承担。被告马鞍山伟业公司辩称,北京六建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我公司按质、按期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全部工程项目,不存在漏项、返工、翻修、迟延交工等问题,其要求我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我公司不存在漏项、质量不合格等违约行为,北京六建公司要求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我公司没有迟延交工,也未违反合同中的安全约定,北京六建公司关于违约金和要求我公司支付安全罚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装修施工义务,北京六建公司支付了劳务费535万元(合同内尚欠8047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经洽商增加了合同约定以外的装修工程多个项目,增加项目劳务费加上为北京六建公司垫付的架子工劳务费257183元,以及合同未付款80470元及税金,北京六建公司共拖欠我公司312万元,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北京六建公司的诉讼请求,现我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北京六建公司支付我公司增项劳务费312万元,并承担本案反诉费。原告北京六建公司针对被告马鞍山伟业公司的反诉辩称,马鞍山伟业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按量、包质、保期完成相应的工程量,合同签订后,因马鞍山伟业公司劳动力不足,只完成了部分工程量,并且严重拖延工期,部分质量严重不合格,马鞍山伟业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额为3352200.18元,因其多次威胁我公司支付工程款,故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842815.4元,不存在欠付问题,马鞍山伟业公司应返还2490615.22元。劳务分包合同包含的项目包含了马鞍山伟业公司全部施工范围,没有其所说的零工及其他增项,马鞍山伟业公司所要求的3120000元,完全属于合同内项目,签认手续也不符合合同约定,我公司不应支付。马鞍山伟业公司书面承诺在2010年6月30日前把合同范围内的工作量完成,而实际竣工、验收时间为2010年11月23日,由此产生的这个期间内的损失应由马鞍山伟业公司承担。另马鞍山伟业公司反诉的工程内容基本属于合同所约定的工程范围,没有洽商变更,且依照合同,合同外的增加项目和洽商变更须有李连华签字确认,其他人确认无效。综上,我公司不同意马鞍山伟业公司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5日,北京六建集团公司(后更名为北京六建公司)与马鞍山伟业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02F09006LWFB),后双方又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条款》,北京六建公司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的温泉镇中心区D1地块C区20#至24#住宅楼及地下车库二次结构及装修工程发包给马鞍山伟业公司,合同约定分包范围为:20#至24#、地下车库的二次结构及装修工程施工图纸以及工程规范和技术说明中规定的全部工作内容。劳务作业内容为:二次结构及装修工程施工图纸以及工程规范和技术说明中规定的全部工作内容,二次结构及装修不含:防水层、室内成品圆孔轻质板墙安装、各种铁栏杆、精装修工程16-28号楼的地下二层车库的楼梯间、电梯厅和其他各层楼梯间、电梯厅的二次精装修、仿木格栅、仿木装修板,地下车库不包括:变形缝、钢网架雨罩、铁爬梯、楼梯栏杆、汽车坡道栏杆、通廊栏杆、卫生间隔断。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24272.42平方米,合同价款总额为1799980元,开工日期2009年8月15日,竣工日期2009年12月1日,劳务作业人数40人。合同第16.1及16.2条约定:施工中如需对原工作内容进行变更(工程发包人和工程承包人双方书面确认并经监理签认的变更可作为劳务价款结算的依据),发包人应提前7天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发出变更通知,并提供变更的相应图纸和说明,由非承包人原因造成的变更导致合同价款的增加及造成的承包人损失,由发包人承担,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因变更减少工程量,合同价款相应减少,工期相应调整。合同第22.4条约定:承包人委派的分包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为王绍文,职务为施工队长。合同第29.1及29.1.1条约定:施工过程中,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在每月20日前对上月完成劳务作业量及应支付的劳务分包合同价款予以书面确认,书面确认时限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报送的书面资料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3日,发包人在书面确认后5日内全额支付已确认的劳务分包合同价款。合同第30.2.4条约定:承包人以非正当方式(包括10人以上围堵、占据施工现场、发包人办公场所;以任何手段阻止施工现场正常施工、发包人正常办公秩序;阻塞交通;攀爬吊塔、建筑物、广告牌等;以及《国务院信访工作条例》(国务院第431号令)第二十条规定的行为)向发包人提出要求的,承包人支付违约金300000元;如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发包人的损失,发包人可以要求承包人继续予以赔偿,由此造成工期延误、质量未达到约定标准、文明安全施工未达到约定标准的,发包人索赔违约金不受本合同约定的上限约束。合同第30.4条约定:发包人先有不按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分包合同价款、不按约定核实承包人完成的工程量的行为的,承包人的30.2.4条的行为不构成违约。补充协议条款第9.3条约定:本工程现场道路硬化、现场围墙、生活区宿舍、办公室搭建、基地装车、跟车、卸车用工、各工种相互影响、搭架子等用工不再另行计算,本工程一律不发生零工,均包括在报价内。补充协议条款第10.3条约定:承包范围以外的施工项目依据《2001北京市建筑工程预算定额》,以发生期同期的《造价信息》劳务价格结算,《2001北京市建筑工程预算定额》中无适用或类似的项目和无法计算工程量的零散用工,由发包人李连华签认的有效书面签证(复印件无效)为结算资料,不分工种,以每天70元计算,随月结算,每月28日前提交,过期视为当月未发生或放弃结算,工程决算时补交视为无效。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前,马鞍山伟业公司即已进场施工,后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又于2009年11月25日签订一份《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02F09008LWFB),并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条款》,北京六建公司又将温泉镇中心区D1地块C区16#至19#、25#至28#住宅楼工程(二次结构及装修)发包给马鞍山伟业公司,该合同约定分包范围为:16#至19#、25#至28#住宅楼工程的二次结构及装修工程施工图纸以及工程规范和技术说明中规定的全部工作内容。劳务作业内容为:二次结构及装修工程施工图纸以及工程规范和技术说明中规定的全部工作内容,二次结构及装修不含:防水层、室内成品圆孔轻质条板墙安装、各种铁栏杆、精装修工程16-28号楼的地下二层车库的楼梯间、电梯厅和其他各层楼梯间、电梯厅的二次精装修、仿木格栅、仿木装饰板。该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42215.02平方米,合同价款总额为3630491元,开工日期2009年12月1日,竣工日期2010年6月15日,劳务作业人数41人。该合同第16.1、16.2、22.4、29.1、29.1.1、30.2.4、30.4条及补充协议第9.3、10.3条约定的内容中,除第30.2.4条所涉违约金数额为200000元外,其余内容与编号为02F09006LWFB的劳务分包合同及对应补充协议相应条款约定的内容一致。马鞍山伟业公司在就编号为02F09006LWFB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进行施工的过程中,对编号为02F09008LWFB的劳务分包合同所涉工程内容,亦开始进行施工,上述两个劳务分包合同所涉施工内容非先后进行。施工过程中,双方无共同签认的关于施工进度的材料,北京六建公司因担心马鞍山伟业公司劳动力不足,延误工程进度,自行将双方劳务分包合同所涉的部分工程项目外包给其他施工队施工。马鞍山伟业公司施工期间,双方合同所涉工程亦有其他工种在同时进行施工。双方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未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前完工。马鞍山伟业公司完成的部分施工内容未在双方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范围内。2010年11月23日,双方劳务分包合同所涉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庭审中,北京六建公司主张因马鞍山伟业公司施工延误,导致其建筑设备租赁费、管理人员工资、成品保护费、水电费等费用增加,给其造成经济损失2575350.41元,就该主张,北京六建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释明,双方均表示两个劳务分包合同所涉内容在履行过程中无法严格分清,同意两个合同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就劳务费的结算,双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履行,现北京六建公司主张,其2009年12月4日至2011年1月19日期间,共计支付马鞍山伟业公司劳务费5842815.4元,马鞍山伟业公司认可北京六建公司2009年12月4日至2010年8月23日期间共计支付其劳务费535万元。就双方争议的492815.4元,北京六建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王绍文2010年5月13日出具的借条1张,载明:今借邵敏诚先生人民币10万元,还款日期为一周内还清;2、王绍文2010年10月13日出具的收条1张,载明:今收到李连华现金3万元;3、王绍文2010年10月19日出具的借条1张,载明:王绍文向赵XX借现金人民币8万元,借期30天;4、2011年1月19日北京六建公司第二分公司(甲方)与马鞍山伟业公司架子工负责人王铁军(乙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书1份,载明:甲乙双方就温泉镇中心C区D1地块16-28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架子工分项工程,经甲乙双方共同核对后,确认分项工程乙方的劳务费为640000元整,含(劳务费60万元、税金:2%计1.2万元整、乙方架子工队侯玉合手伤补助2.8万元整)其中10万元是马鞍山伟业公司和北京六建公司合同内所含部分项目的金额,54万元是合同外后增加项目的全部劳务费用,经甲乙双方确认,马鞍山伟业公司已支付给乙方人工费含税357183.6元整,乙方劳务费余额282815.4元,在征得马鞍山公司同意后,现甲方一次性支付282815.4元整给乙方全部费用。乙方负责人王铁军提供普通发票,并保证将282815.4元整劳务费发放到架子工人手中,不再发生任何纠纷,甲乙双方所有架子工费用已全部结清,甲方不欠乙方任何费用。北京六建公司称,邵敏诚和赵XX分别为其公司项目负责人和机械班组负责人,李连华为公司项目经理,他们三人向马鞍山伟业公司委派的分包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王绍文支付的上述费用为劳务费,另根据双方的劳务分包合同,搭架子等用工不再另行计算,均包括在报价内,故其公司支付的架子工的费用属于多支付的款项,应抵扣劳务费;马鞍山伟业公司称王绍文收取的上述三笔款项系其个人借款,王铁军收取的架子工劳务费中除10万元外,其余不包括在双方劳务分包合同所含项目金额内,其公司替北京六建公司垫付了架子工劳务费257183.6元,北京六建公司应予以返还。本案审理中,邵敏诚、李连华、赵XX均到庭表示,其支付给王绍文的上述款项系劳务费。另查,合同履行期间,因双方就劳务费支付产生争议,马鞍山伟业公司的施工人员曾在施工现场及北京六建公司的办公地点向其追索过劳务费,但北京六建公司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马鞍山伟业公司组织工人围堵、占据施工现场及其办公场所。本案审理过程中,北京六建公司主张马鞍山伟业公司未完成的合同内劳务项目的劳务费为2106183.92元,并提交了部分外包项目的施工、结算等资料,马鞍山伟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马鞍山伟业公司主张其施工的合同外劳务项目的劳务费为3044434.74元(包括其主张的垫付架子工劳务费257183元及合同内未付工程款80470元),并提交了部分增项确认单,北京六建公司对此亦予以否认。经双方申请,本院委托北京中新国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北京六建公司主张的外包劳务是否属于马鞍山伟业公司的承包合同范围及属于其承包合同范围的外包劳务费用造价进行了鉴定,并对马鞍山伟业公司完成的施工项目中哪些属于合同外增项及合同外增项造价进行了鉴定。根据鉴定报告,对于北京六建公司主张的外包劳务及其造价,鉴定机关采取了两种鉴定方法:一是根据北京六建公司提供的其与第三方的现场签证或合同进行鉴定,根据该鉴定方法,北京六建公司主张的外包劳务项目中,属于马鞍山伟业公司承包范围之内且能计价的部分为508700.37元(即确定部分),属于马鞍山伟业公司承包范围之内但不能核实工程量不能计价的部分为558480.5元(即不确定部分,按北京六建公司主张的数额列出),无法判断是否属于马鞍山伟业公司承包范围之内的部分为506911.76元(即有争议部分,按北京六建公司主张的数额列出),不属于马鞍山伟业公司承包范围之内的部分为492元;二是按照北京六建公司主张的施工进度,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计算在马鞍山伟业公司承包范围内而未施工项目的工程量及造价,根据该鉴定方法,北京六建公司主张的外包劳务项目中,属于马鞍山伟业公司承包范围但北京六建公司主张其施工不合格需返工的部分为617933.33元(即不合格项目,按北京六建公司主张内容计价),属于马鞍山伟业公司承包范围但北京六建公司主张其未施工完的部分为1400852.06元(即未施工完项目,按北京六建公司主张内容计价)。对于马鞍山伟业公司主张施工项目中属于合同外的增项及其造价,经鉴定,鉴定机关列入无争议部分的为366427.99元,包括:属于合同外增项且有北京六建公司李连华签字的部分64000元,属于合同外增项有北京六建公司其他工长签字的部分302427.99元;鉴定机关列入有争议部分的为820096.5元,包括:属于合同外增项但无详细做法、无法计价的部分206610.5元(按马鞍山伟业公司主张计价),无法判断是否为合同内的部分354370元,无确认单(无人签字)的部分259116元。双方均认可上述鉴定内容不包括2011年1月19日《结算协议书》所涉的架子工劳务费64万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名称变更通知、合同编号02F09006LWFB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合同编号02F09008LWFB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结算协议书、收条、借条、竣工验收记录、北京六建公司主张的未完成劳务项目的施工及结算材料、马鞍山伟业公司主张的合同外劳务项目的确认单及结算材料、北京中新国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北京市温泉镇中心区D1地块C区16#至25#、28#楼二次结构及装修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及复议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北京六建公司与马鞍山伟业公司签订的两份《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相应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据此履行。本案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双方均表示两个劳务分包合同所涉内容在履行过程中无法严格分清,同意两个合同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当事人有责任就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北京六建公司对其主张的马鞍山伟业公司合同内未完工项目的劳务费负有举证责任,马鞍山伟业公司对其主张的合同外增项部分的劳务费负有举证责任。双方就其主张均申请鉴定,对北京六建公司主张的马鞍山伟业公司合同内未完工项目的劳务费,鉴定机关采取了两种鉴定方法,鉴于施工过程中双方并无共同签认的关于施工进度的材料,马鞍山伟业公司对北京六建公司主张的施工进度亦不认可,故本院认为根据北京六建公司提供的其与第三方的现场签证或合同进行鉴定较为合理,本院对该鉴定方法予以采纳。根据该鉴定方法,北京六建公司主张的外包劳务项目中,属于马鞍山伟业公司承包范围之内且能计价的部分为508700.37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因北京六建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鉴定中不确定部分的具体劳务费数额及有争议部分确属马鞍山伟业公司承包范围之内,故本院对不确定部分及有争议部分不予认可。对于马鞍山伟业公司主张的增项劳务费,经鉴定,其主张的施工项目中属于合同外增项且有北京六建公司李连华及其他工长签字的部分共计366427.99元,本院认为北京六建公司其他工长签字确认的材料亦可作为结算依据,故本院对上述366427.99元的增项予以认可,就鉴定中的有争议部分,因马鞍山伟业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中属于合同外增项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对该有争议部分亦不予认可。关于劳务费的支付,本院对双方均认可的535万元不持异议,对双方有争议的492815.4元,现论述如下:就王绍文收取的三笔款项共计21万元,因双方明确约定王绍文为马鞍山伟业公司委派的分包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且该三笔款项发生在双方劳务分包合同所涉工程竣工验收之前,“出借人”亦认可其经手的上述款项系劳务费,故本院认为王绍文收取的上述21万元应系北京六建公司支付给马鞍山伟业公司的劳务费;就2011年1月19日《结算协议书》所涉的架子工劳务费,双方劳务分包合同虽约定搭架子等用工均包括在报价内,不再另行计算,但北京六建公司自行支付王铁军架子工劳务费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侵害他人权利,属自愿履行的范畴,该行为对马鞍山伟业公司并无拘束力,同理,马鞍山伟业公司支付王铁军架子工劳务费的行为对北京六建公司亦无拘束力,故本院对北京六建公司所述其支付的架子工的费用属于多支付的款项,应抵扣劳务费的主张及马鞍山伟业公司所述其替北京六建公司垫付架子工劳务费257183.6元的主张,均不予采信。因双方两个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共计5430471元,本院认定的减项劳务费为508700.37元、增项劳务费为366427.99元,双方应结算的工程款数额为5288198.62元,现北京六建公司共计支付马鞍山伟业公司劳务费556万元,马鞍山伟业公司理应返还271801.38元,故本院对北京六建公司要求马鞍山伟业公司返还工程款的诉请予以支持,数额以本院认定的为准。马鞍山伟业公司要求北京六建公司支付增项劳务费312万元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北京六建公司虽主张马鞍山伟业公司施工延误给其造成经济损失2575350.41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另考虑到北京六建公司系自行将双方劳务分包合同所涉的部分工程项目外包给其他施工队施工,且马鞍山伟业公司施工期间,双方合同所涉工程亦有其他工种在同时进行施工,故本院对北京六建公司要求马鞍山伟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马鞍山伟业公司的施工人员虽曾在施工现场及北京六建公司的办公地点向其追索过劳务费,但鉴于此系因双方就劳务费的支付产生争议所引发,且北京六建公司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马鞍山伟业公司组织工人围堵、占据施工现场及其办公场所,故对北京六建公司要求马鞍山伟业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北京六建公司要求马鞍山伟业公司支付安全罚款42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马鞍山市伟业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二十七万一千八百零一元三角八分。二、驳回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马鞍山市伟业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马鞍山市伟业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五万零七百九十一元,由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四万八千三百一十三元,已交纳;由马鞍山市伟业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千四百七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三万一千七百六十元,由马鞍山市伟业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鉴定费九万元,由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六万元,已交纳;由马鞍山市伟业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三万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对本诉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万零七百九十一元,对反诉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三万一千七百六十元,对本诉、反诉均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八万二千五百五十一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腾峰人民陪审员  肖开恩人民陪审员  唐福来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迎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