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叶红善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黄萍机动车交通事���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红善,黄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178号原告叶红善。委托代理人王玉国,上海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孙佩勋,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叶红善诉被告黄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黄萍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红善诉称,2013年5月4日,原告骑三轮车至淞沪路、政立路处时,与被告黄萍驾驶的沪J8XX**车辆发生事故,原告受伤。事故经认定,被告黄萍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被告事故车辆交强险投保公司。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1247.7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50元、误工费12,8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被告黄萍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后,被告支付了原告医疗费5372.40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由法院确定。对原告其余诉请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和被告垫付的医���费无异议。原告伤后的营养费和护理费均同意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真实性难以认定,且也无法反映伤后实际的扣款情况,故同意按照每月1620元标准计算误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原告骑三轮车至淞沪路、政立路处时,与被告黄萍驾驶的沪J8XX**车辆发生事故,原告受伤。事故经认定,被告黄萍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被告事故车辆交强险投保公司。为本次诉讼,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事故后,原告被诊断为左手中指近节关节脱位、左手中指指骨撕脱骨折,被告黄萍支付了原告医疗费5372.40元,原告另行支付医疗费1247.70元。受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叶红善因交通事故致左手中指近节关节脱位、左手中指指骨撕脱骨折,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周。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预付。庭审中,双方确认原告伤后交通费200元、物损费200元。原告就其主张的误工费向本院提供了(1)2010年3月1日与上海瑛俊汽车配件销售部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用工期自2010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原告担任仓库保管员,月工资2200元;(2)上海瑛俊汽车配件销售部于2013年8月21日出具的个人经济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在该单位连续工作6年,担任仓库保管员,近一年月平均收入3200元;(3)2013年2月-4月的工资单,显示月平均工资3330元;(4)上海瑛俊汽车配件销售部于2013年12月1日出具的停放工资情况证明,证明原告自2013年5月其至9月无法适应正常工作安排,停发工资、奖金和补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被告黄萍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黄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凭据认定。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按照每天40元标准计算。对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可以认定2013年3月起,原告每月平均工资3330元,现原告要求按照每月32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代理费,由于事故后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造成诉讼,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要求赔偿律师费并无不当,但具体赔偿数额由本院根据诉讼标的酌情确定。由于本案涉及交强险的赔付,被告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叶红善医疗费人民币6620.10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护理费人民币280元、误工费人民币12,8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物损费人民币200元;二、被告黄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红善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200元(已履行);三、原告叶红善取得保险理赔款当日,返还被告黄萍人民币3042.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0元,由被告黄萍负担(已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萍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马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