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从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袁福科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从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从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XX,男,1990年9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中江县,汉族,中专文化,现租住从江县丙妹镇月亮湾,房地产销售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从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从江县看守所。辩护人陆伟,星斗律师事务所律师。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从检刑诉[201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XX及其辩护人陆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2日,被告人袁XX驾驶川FJQ6**小型轿车由从江县丙妹镇銮里村往从江县城方向行驶。19时33分,当车行驶至从线259KM+100M处时,因其操作不当,致使所驾车辆碰撞被害人吴XX。发生事故后,被告人袁XX离开现场。吴XX被碰撞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从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袁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甫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次日,被告人袁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袁XX按协议已赔偿死者吴XX的家属20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袁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袁XX与被害人吴XX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袁XX的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兑现收条,谅解书;证人李X、吕XX、田X、康X、吴XX、吴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被告人袁XX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采取安全避让措施,碰撞公路上的行人,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X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袁XX在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在案发后被告人袁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对被告人袁XX减轻处罚。被告人袁XX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袁XX从轻处罚,辩护人以上述理由作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袁XX不但交通肇事后逃逸,而且在对其逮捕时将逮捕证撕毁,说明其没有悔罪意识,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潘永和审 判 员 梁洪初人民陪审员 王大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邱春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