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榕民再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林娇与福建联福林业公司劳动争议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林娇,福建联福林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榕民再终字第5号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林娇,女,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联福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法定代表人翁少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钦城,男,系该公司职员。原审上诉人林娇因与原审上诉人福建联福林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2012)榕民终字第173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3年11月30日作出(2013)榕民监字第5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林娇,原审上诉人福建联福林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钦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7月5日,一审原告林娇起诉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其诉讼请求:一、依法撤销闽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侯劳仲决字(2010)第066号裁决书第一、二项裁决;二、判决福建联福林业有限公司赔偿林娇因工伤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2822.66元、护理费人民币24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鉴定费人民币320元、2010年2月25日至2010年6月25日工资人民币7200元、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08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28715元、继续治疗费人民币15000元,共计人民币66913.04元。后续治疗费另行起诉;三、福建联福林业有限公司单方解除与林娇劳动关系,判决福建联福林业有限公司支付给林娇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0800元(平均工资人民币1800元×6个月,从2004年9月27日计至2010年3月26日),支付给林娇赔偿金人民币10800元;四、福建联福林业有限公司为林娇缴纳从2004年9月27日起至2010年3月26日止的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以及赔偿林娇失业保险金损失人民币7200元;五、福建联福林业有限公司支付林娇双倍工资(从2008年2月1日起至2010年3月26日止计25个月,每月工资人民币1800元)人民币45000元。闽侯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林娇于2004年9月27日进入福建联福林业有限公司单位从事拼花工作,双方前后签订有三份书面劳动合同:第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4年9月27日至2006年9月26日,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6年9月26日至2007年9月25日,第三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9月26日至2010年9月25日。福建联福林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份开始为林娇办理并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费至2010年3月份止,但福建联福林业有限公司没有为林娇办理医疗保险、工伤保险。2009年9月26日15时许,林娇被调派到包装车间上班,林娇站在推车上撕衣柜上方的塑料保护膜时,由于塑料保护膜断裂,导致林娇重心不稳从纸箱上摔下来,造成左桡骨小头骨折。事故发生后,林娇先后到南屿卫生院、南通卫生院、南屿庄华飞诊所、闽侯县第二医院、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福州市第一医院、福州市第二医院门诊治疗。福建联福林业有限公司已为林娇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266.44元、交通费人民币40元。此外,福建联福林业有限公司已为林娇办理好报销手续但林娇未领取的医疗费为人民币215.8元及交通费为人民币16元。2009年10月25日,林娇应福建联福林业有限公司要求回到福建联福林业有限公司单位上班。2010年3月26日,双方因工伤是否继续治疗发生争执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0年4月21日,闽侯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侯劳伤决(2010)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林娇为工伤。福建联福林业有限公司对该工伤认定决定有异议,于2010年5月向闽侯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闽侯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7月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闽侯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福建联福林业有限公司不服该复议决定,向闽侯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闽侯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作出《行政判决书》,维持闽侯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福建联福林业有限公司对该行政判决不服,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作出《行政判决书》,维持了闽侯县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2010年5月25日,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榕劳鉴(2010)第381号《劳动能力鉴定书》,鉴定林娇为十级伤残,林娇为此支出鉴定费人民币320元。福建联福林业有限公司没有向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林娇自2009年2月份至2010年1月份的应发工资分别为:2009年2月份人民币967元、2009年3月份人民币1178元、2009年4月份人民币1414元、2009年5月份人民币1149元、2009年6月份人民币990元、2009年7月份人民币1032元、2009年8月份人民币1197元、2009年9月人民币1584元、2009年10份人民币994元、2009年11月份人民币1518元、2009年12月人民币1803元、2010年1月份人民币1642元,其平均数为人民币1289元/月。福州地区2009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人民币30704元。闽侯县2010年最低工资标准为人民币700元/月。上述内容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共同认可,予以确认。除了上述医疗费用外,林娇还因本次工伤治疗分别在闽侯县第二医院支出医疗费人民币240.63元、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支出医疗费人民币387.45元、在福州市第二医院支出医疗费人民币1962.78元,合计人民币2590.86元,该部分事实有林娇提供的相关医疗单位出具的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为据。闽侯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林娇于2004年9月27日进入福建联福林业有限公司单位,从事拼花工作,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故林娇的相关劳动权益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福建联福林业有限公司没有为林娇办理工伤保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此,福建联福林业有限公司应按《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相关待遇和标准向林娇支付费用。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经计算,林娇的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1289元,其低于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即人民币30704元/年÷12个月×60%=人民币1535元/月),故福建联福林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给林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人民币1535元/月×6个月=人民币9210元。林娇请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10800元超出了规定标准,一审法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经计算,福州地区200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559元,林娇与福建联福林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的年龄为38.1岁。参照《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五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其标准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和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十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故福建联福林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给林娇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为[(71.8岁-38.1岁)+0.3]×0.3个月×人民币2559元/月=人民币26101.8元。林娇请求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28715元超出了规定标准,一审法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林娇请求从2010年2月25日至2010年6月25日止工资人民币7200元问题。林娇因工负伤后,于2009年10月29日应福建联福林业有限公司的要求返回福建联福林业有限公司单位上班,其2010年2月25日至2010年3月25日的工资福建联福林业有限公司未予支付,工资是劳动者劳动所得,福建联福林业有限公司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故对该工资福建联福林业有限公司应予支付。由于福建联福林业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林娇2010年2月25日至2010年3月25日的工资财务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参照2009年2月份至2010年1月份林娇的平均工资(人民币1289元/月),福建联福林业有限公司应支付林娇2010年2月25日至2010年3月25日的工资为人民币1289元。林娇于2010年3月26日离开福建联福林业有限公司单位,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因此,林娇请求福建联福林业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3月26日至2010年6月25日期间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问题。林娇于2009年9月26日受伤,先后到南屿卫生院、南通卫生院、南屿庄华飞诊所、闽侯县第二医院、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福州市第一医院、福州市第二医院门诊治疗,林娇没有住院,医疗单位并没有林娇需要护理的医嘱,因此林娇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问题,除了福建联福林业有限公司已支付林娇人民币1266.44元及福建联福林业有限公司已为林娇办理好报销手续但林娇未领取的人民币215.8元外,还包括一审法院确认人民币2590.86元,合计人民币4073.1元。关于交通费问题,林娇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就医过程必然产生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确认该项费用为200元(该费用包括福建联福林业有限公司已支付的交通费40元及福建联福林业有限公司已为林娇办理好报销手续但林娇未领取的交通费16元)。关于鉴定费人民币320元问题,该项费用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畴,福建联福林业有限公司应予支付。关于林娇请求从2008年2月1日起至2010年3月26日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人民币45000元问题。双方先后签订有三份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期限为2007年9月26日至2010年9月25日,为期三年,故林娇该项请求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林娇请求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0800元及赔偿金人民币10800元问题。林娇于2004年9月27日进入福建联福林业有限公司单位工作,2010年3月26日,双方争执后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故林娇在福建联福林业有限公司单位工作时间为5年零6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经计算,林娇的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1289元。因此,福建联福林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给林娇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为林娇6个月的工资标准,即人民币1289元/月×6个月=人民币7734元,林娇请求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0800元超出了规定标准,一审法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因工伤是否继续治疗发生争执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存在福建联福林业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因此,林娇请求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0800元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林娇请求福建联福林业有限公司为其缴纳2004年9月27日至2010年3月26日止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问题。福建联福林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份开始为林娇办理并缴纳了养老保险至2010年3月份,林娇请求福建联福林业有限公司为其缴纳2004年9月27日至2006年4月止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关于林娇请求福建联福林业有限公司赔偿失业保险损失人民币7200元的问题,根据《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时,应当即时向职工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书面告知其依法享有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职工的名单、单位缴费手册、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和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第二十六条规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单位已缴纳失业保险费,本人未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其缴费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当地法定最低工资百分之六十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补助期限最高不超过二十四个月……”,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或者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如数赔偿由此给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福建联福林业有限公司已2006年5月开始为林娇办理失业保险至2010年3月份,福建联福林业有限公司未替林娇办理和缴纳2004年9月27日至2006年4月份的失业保险费,且福建联福林业有限公司未即时向职工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林娇为农民合同制工人,其在福建联福林业有限公司单位工作5年零6个月份,因此,福建联福林业有限公司应支付林娇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为人民币700元/月×60%×5=人民币2100元。关于林娇请求福建联福林业有限公司为其缴纳2004年9月27日至2010年3月26日止的基本医疗保险费问题。由于林娇与福建联福林业有限公司已于2010年3月26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其基本医疗保险费已无法补缴,林娇该项请求无法支持。闽侯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侯民初字第1788号民事判决:一、福建联福林业有限公司应支付林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921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26101.8元、2010年2月25日至2010年3月25日工资人民币1289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人民币320元、医疗费人民币4073.1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7734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人民币2100元,合计人民币51027.9元,扣除福建联福林业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266.44元与交通费人民币40元,福建联福林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林娇合计人民币49721.46元。二、驳回林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元由福建联福林业有限公司负担。林娇、福建联福林业有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二审认为,林娇与福建联福林业有限公司已经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合法劳动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一、林娇的经济补偿金标准应当如何计算。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林娇自2009年2月份至2010年1月份的应发工资平均额为人民币1289元/月,故一审法院按照上述标准判决林娇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林娇主张按人民币1800元/月的标准判决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二、林娇与福建联福林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问题。林娇与福建联福林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26日因工伤是否继续治疗发生争执,之后林娇未到福建联福林业有限公司上班,但福建联福林业有限公司也未对林娇作出辞退的意思表示。双方就此产生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福建联福林业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林娇系自行离职等事实,且如果福建联福林业有限公司认为林娇已自行离职,福建联福林业有限公司应当为林娇办理相关的手续,而福建联福林业有限公司并未为其办理相关手续。对福建联福林业有限公司认为林娇已于2010年3月26日自行离职的意见,不予采纳。而林娇主张福建联福林业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亦应就其主张的福建联福林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林娇的陈述,也无法得出福建联福林业有限公司有明确的解除林娇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林娇主张福建联福林业有限公司解除其劳动合同,缺乏依据,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并据此判决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7734元,未判决支付赔偿金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三、福建联福林业有限公司是否应为林娇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基本医疗保险。因本案补缴社会保险费引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故对于林娇要求福建联福林业有限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四、护理费、失业保险损失、残疾赔偿金是否应予支持问题。关于护理费,林娇遭受工伤后,未住院治疗,亦无医嘱确定其需要护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亦未确认其需要生活护理,故林娇主张护理费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失业保险金,因福建联福林业有限公司在2004年9月27日至2006年4月未为林娇办理和缴纳失业保险费,故福建联福林业有限公司应赔偿林娇失业保险费。至于林娇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人民币707328元,该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作出(2012)榕民终字第1730号民事判决:驳回林娇、福建联福林业有限公司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林娇负担人民币5元,福建联福林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林娇向检察机关申诉。福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榕检民建(再)(2013)2号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本院于2013年11月30日作出(2013)榕民监字第52号民事裁定: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上诉人林娇称,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林娇的原一审诉讼请求,并判令福建联福林业有限公司赔偿林娇残疾赔偿金人民币707328元。原审上诉人福建联福林业有限公司辩称,该判决已生效,其已将赔偿款全额支付给林娇。请求维持原一、二审判决。本院再审确认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再审认为,根据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发文(闽劳社文(2004)327号)通知:“福建省统计局2000年第五次人口普查公布的统计数据,我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男性71.8岁,女性76.5岁。”原审参照《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计算得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为[(71.8岁-38.1岁)+0.3]×0.3个月×人民币2559元/月=人民币26101.8元,系按照男性平均预期寿命71.8岁标准来计算,而林娇系女性,原审计算标准存在错误,据此计算得出福建联福林业有限公司应支付林娇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76.5-38.1)+0.3]×0.3月×人民币2559元/月=29709.99元人民币。依据再审审理范围受原审诉请限制的原则,林娇在原一审中诉请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人民币28715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一、二审对该方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至于林娇在再审中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人民币707328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榕民终字第1730号民事判决及闽侯县人民法院(2011)侯民初字第1788号民事判决;二、福建联福林业有限公司支付林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921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28715元、2010年2月25日至2010年3月25日工资人民币1289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人民币320元、医疗费人民币4073.1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7734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人民币2100元,合计人民币53641.1元,扣除福建联福林业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266.44元与交通费人民币40元,福建联福林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林娇合计人民币52334.66元。三、驳回林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福建联福林业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的决定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邱 平审 判 员  赵永凌代理审判员  林 蕤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