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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蠡民初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李强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蠡民初字第1259号原告:李强,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雄志,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冰雪,女,(未出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鹏,该公司职员。原告李强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法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的委托代理人王雄志、被告大地保险的委托代理人余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强诉称,2013年7月8日4时左右,夏亚涛驾驶冀F×××××/冀F×××××挂沿蠡野线行驶到蠡县中化森美北侧路段倒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交警大队认定夏亚涛负全部责任。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等险种。原告索赔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7670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大地保险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是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的损失应按条款赔偿。原告的鉴定属于单方委托,不认可。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4时左右,夏亚涛驾驶冀F×××××/冀F×××××挂沿蠡野线行驶到蠡县中化森美北侧路段倒车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此事故经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出具第130635720135016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夏亚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产生施救费5000元。2013年10月20日、2013年11月22日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分别对原告的车辆冀F×××××挂、冀F×××××损失价值作出评估,冀F×××××挂扣除残值525元后,估损价值为60395元,支出公估费4200元。冀F×××××扣除残值25元后,估损价值为6649元,支出公估费460元。被告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认为施救费偏高,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不认可,不承担公估费。夏亚涛系原告李强的雇佣司机,所驾车辆FD3988/冀F×××××挂货车所有人为原告李强,原告在被告大地保险为该车投保了主车交强险、汽车损失险、第三者商业险,挂车汽车损失险,其中主车汽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98000元,挂车汽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02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2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16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2013年7月8日4时左右,夏亚涛驾驶冀F×××××/冀F×××××挂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夏亚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支付保险金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的财产损失有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证实,被告虽然不认可,但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况且该公估公司及鉴定人员均有合法资质,故该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公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根据事故发生的地点、施救难度,原告主张5000元的施救费偏高,以支持3000元为宜。综上,大地保险应赔偿的保险金总额为主挂车车辆损失67044元,公估费4660,施救费3000元,共计74704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李强保险金747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8元,减半收取859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837元,原告李强承担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法 宪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志强存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