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涉民初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武长心、苏小三、苏魁山、宋林旺、赵河生、赵双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长心,苏小三,苏魁山,宋林旺,赵河生,赵双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涉民初字第1188号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叶军利,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韦韦,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长心,农民。被告苏小三,退休教师。被告苏魁山,教师。被告宋林旺,农民。被告赵河生,农民。被告赵双双,农民。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武长心、苏小三、苏魁山、宋林旺、赵河生、赵双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韦韦到庭参加诉讼,经传票传唤,被告武长心、苏小三、苏魁山、宋林旺、赵河生、赵双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20日,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借款人武长心签订了涉农信保借字(2010)第027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2011年8月19日止;贷款利率为9.73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利随本清;被告苏魁山、苏小三、宋林旺、赵河生、赵双双在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名按手印作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时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第(一)款第1项明确约定,被告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8675计收利息。合同签订之后,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将贷款100000元借于武长心,借款期限内,被告武长心在支付500元贷款利息后便不再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合同到期后,原告方多次催收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不予返还。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六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2011年8月19日止的剩余贷款利息(贷款利率9.735‰),并承担违约责任(从2011年8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4.8675计收利息)。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武长心、苏小三、苏魁山、宋林旺、赵河生、赵双双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庭审时缺席。第一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被告武长心、苏小三、苏魁山、宋林旺、赵河生、赵双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第二组: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及贷款催收通知各一份。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0日,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武长心、苏小三、苏魁山、宋林旺、赵河生、赵双双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武长心为借款人,苏小三、苏魁山、宋林旺、赵河生、赵双双为保证人。借款性质为借新贷还旧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2010年8月20日起至2011年8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9.735‰。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利随本清。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8675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贷款100000元偿还了被告武长心旧的贷款本息。该次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偿还利息一次500元。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六被告偿还下欠的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开始履行,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在给付500元利息后,就不再偿还约定的本息,属于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武长心偿还100000元本金及100000元下欠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苏小三、苏魁山、宋林旺、赵河生、赵双双作为保证人,应当对武长心上述所欠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武长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010年8月20日至2011年8月19日,利率按9.735‰计算;2011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4.8675计算;被告已付利息500元)。被告苏小三、苏魁山、宋林旺、赵河生、赵双双对被告武长心的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武长心、苏小三、苏魁山、宋林旺、赵河生、赵双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同所审判员 贾学亮审判员 程肖芬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秀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