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乾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立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立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立忠借款合同纠纷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乾民初字第122号原告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新宇。委托代理人吕永辉,女,1980年出生,满族,通化市人。被告王立忠,男,1968年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原告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立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永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0日被告王立忠在我单位贷款30000元,贷款到期后,信贷员多次催要未果,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所欠贷款本息,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2008年12月20日被告签名、按手印加盖名章的借款凭证复印件一页。被告王立忠未到庭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0日被告王立忠在原告单位贷款人民币30000元,并于2008年12月20日为原告签具贷款凭证,被告王立忠签名、按指纹、加盖名章,约定利率及还款日期2011年12月17日。贷款到期后,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而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所欠贷款本息。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2008年12月20日被告签名、按手印加盖名章的借款凭证复印件一页。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存在,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及时还本付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立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立忠负担人民币275元,退回原告人民币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慧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秦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