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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民一初字第0062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方坎生与汪简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坎生,汪简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一初字第00623号原告:方坎生,男,194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林斗蛟。被告:汪简生,男,196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储晓东,安徽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负责人: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万贵。原告方坎生与被告汪简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岳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2013年6月9日原告方坎生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柯柯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8日在本院第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斗蛟、被告汪简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储晓东、被告人保财险岳西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万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坎生诉称:2013年3月21日5时15分,汪简生驾驶皖H×××××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其妻胡洁秀,由岳西响肠向岳西城关方向行驶,至G318线620KM+800M处时,与行人方坎生发生碰撞,造成方坎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汪简生负此起事故主要责任,方坎生负次要责任。汪简生所驾驶的皖H×××××号二轮摩托车在人保财险岳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依法赔偿方坎生各项损失136170.44元;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汪简生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之后,汪简生垫付了17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汪简生在人保财险岳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当理赔。对于方坎生的损失: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过高,鉴定中发生的260元的检查费应纳入鉴定费中,交通费由法庭核定,诉讼费用应由人保财险岳西公司负担。人保财险岳西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岳西公司投保交强险没有异议。对于方坎生的损失,人保财险岳西公司依法理赔。对方坎生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请法庭核定;鉴定中发生的260元的检查费应作为医疗费,不能纳入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应按15000元予以考虑;诉讼费用、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5时15分,汪简生驾驶皖H×××××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其妻胡洁秀,由岳西响肠向岳西城关方向行驶,至G318线620KM+800M处时,将行人方坎生撞伤。该事故经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汪简生负此起事故主要责任,方坎生负次要责任。方坎生受伤后,2013年3月21至2013年4月3日在安庆市立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脑干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肺挫伤、颧弓骨折。出院医嘱: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继续予以神经营养,活血治疗。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4月29日继续在岳西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1、休息壹月,避免剧烈运动,定期复查;2、门诊随诊。上述治疗,共发生医疗费29539.98元,其中汪简生垫付17000元。诉讼中,根据方坎生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方坎生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有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属八级伤残。共发生鉴定费用2360元(含鉴定中的检查费260元)。另查明:汪简生的肇事车辆皖H×××××号二轮摩托车在人保财险岳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方坎生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庆市立医院的出院记录、岳西县中医院的出院记录、岳西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医疗费发票、收条、保险单、交强险条款,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方坎生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汪简生作为侵权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因其已为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岳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方坎生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人保财险岳西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大小,由汪简生与方坎生按80%与20%的比例分担。对方坎生事故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29539.98元;2、护理费3804.06元【住院39天(2013年3月21日至4月29日),每天按照97.54元的标准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住院39天×20元/天);4、营养费2000元(酌定);5、残疾赔偿金75686.4元(21024元/年×12年×30%);6、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酌定);7、鉴定费2360元(1100元+1260元,鉴定中的检查费260元应计入此项);8、交通费800元(酌定)。合计132970.44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合计32319.98元,人保财险岳西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22319.98元,汪简生承担17855.98元,方坎生自行承担4464元;其余各项损失合计100650.46元,均在保险限额内,均由人保财险岳西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方坎生交通事故损失110650.46元;二、被告汪简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方坎生交通事故损失17855.98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7000元,尚应支付855.98元;三、驳回原告方坎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3元,减半收取151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负担800元,汪简生负担612元,方坎生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柯柯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余鑫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第三十五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别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加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文书法律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文书法律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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