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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二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何才化、王淑化、何雪兰金道清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淑化,何才化,金道清,何雪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二初字第260号原告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石门县。法定代表人杨坤忠,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力,男,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淑化,女,197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何才化,男,197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金道清,男,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何雪兰,女,196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何才化、金道清、何雪兰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泽春,男,195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王淑化、何才化、金道清、何雪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信用联社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石民二初字第260-1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王淑化的银行存款11万元。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曾繁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郭蕾担任记录,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力、被告王淑化及被告何才化、金道清、何雪兰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泽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何才化、王淑化于2012年11月10日与信用联社下属的新铺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何才化、王淑化向新铺信用社借款10万元,2013年11月9日到期,月利率为10.8‰;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同日,金道清、何雪兰与新铺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金道清、何雪兰为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11月10日,新铺信用社向何才化、王淑化发放了贷款10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何才化、王淑化未偿还借款本金,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31日,此后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何才化、王淑化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月利率16.2‰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金道清、何雪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信用联社为支持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信用联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何才化、王淑化、金道清、何雪兰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各1份,用以证明下列事实:①何才化、王淑化于2012年11月10日与信用联社下属的新铺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何才化、王淑化向新铺信用社借款10万元,2013年11月9日到期,月利率为10.8‰;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②同日,金道清、何雪兰与新铺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金道清、何雪兰为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③2012年11月10日,新铺信用社向何才化、王淑化发放了贷款10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何才化、王淑化未偿还借款本金,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31日,此后再未履行还款义务。针对信用联社提交的上述证据,何才化、王淑化、金道清、何雪兰均没有异议。被告王淑化辩称:信用联社所诉属实,但王淑化与何才化已于2013年7月19日协议离婚,且离婚时何才化与王淑化口头约定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一切债务均由何才化承担。故王淑化不应承担本案债务的还款义务。王淑化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3.何才化与王淑化《离婚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何才化与王淑化已于2013年7月19日离婚,王淑化不承担与何才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的事实。针对王淑化提交的证据3,信用联社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何才化、金道清、何雪兰亦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且协议书未明确约定何才化与王淑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问题。被告何才化辩称:本案借款属实,对于信用联社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不持异议。但何才化目前负债较多,没有履行能力,故何才化愿以处置与王淑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东城明珠房屋所得价款来偿还本案借款本息。何才化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金道清、何雪兰辩称:金道清、何雪兰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属实。因何才化、王淑化有偿还本案债务的能力,故应免除金道清、何雪兰的保证责任。金道清、何雪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信用联社提交的证据1、证据2,王淑化、何才化、金道清、何雪兰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王淑化提交的证据3,由于何才化与王淑化在本案借款合同关系中系共同借款人,二人离婚与否均不影响本案债务的承担,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信用联社诉称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何才化与王淑化系本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未与信用联社约定各自借款份额,故对本案全部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王淑化关于其与何才化离婚并约定婚姻存续期间全部债务由何才化承担,对本案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的抗辩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信用联社已履行借款义务,何才化、王淑化应依约返还本金。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何才化、王淑化不履行合同约定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约定的月利率10.8‰加付50%的标准(月利率16.2‰)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金道清、何雪兰对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两人未与信用联社约定各自保证份额,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借款人在借款期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负有同等还款义务。故金道清、何雪兰辩称两借款人有履行能力,而不应由两保证人承担偿还责任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信用联社要求金道清、何雪兰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金道清、何雪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何才化、王淑化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才化、王淑化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月利率16.2‰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金道清、何雪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何才化、王淑化、金道清、何雪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094元,合计2244元,由被告何才化、王淑化、金道清、何雪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繁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