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国彪与被告王文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彪,王文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民初字第370号原告刘国彪,男,59岁,汉族,农民,住清苑县。委托代理人付秋生,男,196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清苑县。被告王文杰,男,61岁,汉族,农民,住清苑县。原告刘国彪与被告王文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秋生,被告王文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1999年7月1日承包了我的予制板厂,租赁期间至2002年7月1日止。租赁期间,被告只给付我3000元的租赁费,还欠我6000元的租赁费至今未给付,租赁合同中的机器设备等工具也未给付,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给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6000元及机器设备等工具。被告辩称,合同是真的,欠原告的租赁费及机器设备等工具也对,但我在答辩中说了,事实上我什么也不欠原告的了。因为我与王彦凯、刘国彪商量来,用6000元的租赁费打了地面,机器和工具经中人孙占军调解未果,我也就不管了,一直到现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9年10月18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自1999年7月1日至2002年7月1日止)。原告的予制板厂由被告经营,两年租赁费3000��,三年共计9000元,租赁期间,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3000元,其余6000未给付。租赁合同第二条规定,机器设备有:搅拌机一台,打板成型机一台,吊车两部,运板车两辆,单、双轮各两部,振动器一台,压剪一把,张拉机一台。租赁期满后,被告未给付原告上述机器设备。庭审中,被告称,其余6000元租赁费经中人说合用于打了地面,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举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订立的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余6000元的租赁费及机器设备等工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杰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6000元整。二、被告王文杰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搅拌机一台,打板成型机一台,吊车两部,运板车两辆,单、双轮各两部,振动器一台,压剪一把,张拉机一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史洪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