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商终字第023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刘华,深圳京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华,深圳京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商终字第02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京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麟,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刘华因与被上诉人深圳京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谷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盐商初字第0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华的委托代理人陆志强、钱智,被上诉人京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陈、吴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华原审诉称:2013年3月15日,刘华与京谷公司就转让江苏紫谷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谷公司)股权转让达成协议:一、刘华将持有的紫谷公司的股权603.60万元以603.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京谷公司;二、京谷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前将股权转让款以现金一次性直接交付给刘华。协议签订后,刘华依约履行了义务,京谷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给付了300万元,尚有303.60万元未能给付,刘华多次催要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京谷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303.60万元。京谷公司原审辩称:其不拖欠刘华任何款项。双方关于紫谷公司的股权转让价款双方约定为300万元,而非刘华诉请的603.6万元,该股权转让款已于2013年3月15日支付给刘华。刘华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只是为了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所书写的格式文本。京谷公司已按双方约定全面切实地履行了股权转让协议的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刘华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刘华、段兆涛作为转让方、京谷公司、钟麟作为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以下简称2012年11月20日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刘华将其在紫谷公司出资603.60万元计60%的股权以3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京谷公司,段兆涛将其在紫谷公司出资402.40万元计40%的股权以0元的价格转让给钟麟,钟麟与京谷公司为一致行动人,钟麟在上述股权转让结束后为公司最终实际控制人;该协议同时对京谷公司受让紫谷公司股权的原因进行表述:由于公司管理出现问题和市场开拓使公司处于大量的资金投入期,导致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公司2011年度经审计后的净资产远低于其实际的注册资本,加上紫谷公司是一个劳动密集型、资金密集型的企业,不属于受让方投资的范畴,但由于收购江苏京航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航公司),京航公司发出要约,要求京航公司和紫谷公司一并转让,经各方协商,以公司注册资本1006万元为基础,刘华同意以300万元的价格将其持有的上述出资额(60.00%股权)转让给京谷公司;段兆涛同意以0元的价格将其持有的上述出资额(40.00%股权)转让给钟麟。该协议同时对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方式、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亦作了约定。2013年2月21日,刘华向京谷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言明:根据贵我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本人将持有紫谷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贵司,为了消除贵司的顾虑,本人同意自该司设立以来至股权变更登记到贵司当日之前,该司财务帐未反映的涉及到该司的相关问题,包括但不限于出资(抽逃出资责任)及工商、税务、环保等其他问题,及以公司名义对外担保,由本人负责解决及承担,由此造成贵司及该司损失,由本人承担。2013年3月15日,刘华作为出让方与京谷公司作为受让方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以下简称2013年3月15日协议),该协议言明:一、出让方将其持有的紫谷公司的股权603.6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60%)以603.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受让方;二、受让方于2013年3月15日前将股权转让款以现金一次性直接交付给出让方;三、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双方在紫谷公司的股东身份发生置换,即出让方不再享有股东权利不再履行股东义务,受让方开始享有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四、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该协议签订后,京谷公司于当日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刘华支付股权转让款300万元。2013年3月25日,盐城市东台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紫谷公司的股东予以变更登记,即:原股东为刘华,认缴出资额603.60万元,实缴出资额603.60万元;段兆涛,认缴出资额402.40万元,实缴出资额402.40万元;现股东为京谷公司,认缴出资额603.60万元,实缴出资额603.60万元;钟麟,认缴出资额402.40万元,实缴出资额402.40万元。另查明:刘华与段兆涛、杜长洪、王少勤、包大富原均为京航公司的股东,京航公司注册资本金1000万元,刘华出资200万元,占20%的股权。2012年11月20日,刘华作为转让方与京谷公司作为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刘华将其在京航公司所持有的20%的股权转让给京谷公司,每股价格37万元,转让总价款计740万元。2012年11月21日,因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需要,刘华及京航公司的其他四股东与受让方京谷公司、钟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载明的股权转让价格均为各股东所占注册资本金的份额。其中刘华与京谷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载明的股权转让价格为200万元。后京谷公司按照2012年11月20日协议的约定,向刘华支付了转让京航公司股权的转让价款740万元。另刘华在本案原审中陈述:在与京谷公司签订第一份转让紫谷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后,因在公司卫生间亲耳听到段兆涛向钟麟追要紫谷公司的400万元股权转让款,发现上当受骗,故多次找京谷公司理论,最后与京谷公司达成以603.60万元转让紫谷公司股权的协议。本案原审争议焦点为:刘华与京谷公司约定转让紫谷公司股权的转让价格是多少?京谷公司是否差欠刘华股权转让价款?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刘华与京谷公司就紫谷公司的股权转让于2012年11月20日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刘华转让紫谷公司的股权转让价格为300万元。后双方虽又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刘华转让紫谷公司的股权转让价格为603.60万元,但综合双方所举证据及根据民事证据的优势证据规则,应认定双方签订后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办理紫谷公司工商变更登记的需要,该协议中所载明的股权转让价格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转让紫谷公司的股权价格的约定应以2012年11月20日协议中载明的价格为依据。理由:1.刘华与京谷公司在2012年11月20日协议中对京谷公司受让紫谷公司股权的原因进行了清楚的表述,对转让股权价格、股权价款支付方式及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该份协议充分说明了紫谷公司转让股权时处于严重亏损状态,此种情况下,股权受让方不可能以原股东出资额购买转让方的股权。从双方签订的该协议内容看,双方在签订该份协议之前应该经过了一个多次沟通、磋商的过程,该协议内容应是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份协议签订后,刘华于2013年2月21日还向京谷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紫谷公司至股权变更登记前,财务帐未反映的涉及到该司的任何问题,由其本人承担,该承诺书的内容应是对2012年11月20日协议的补充,可进一步印证2012年11月20日协议内容的真实性。2.2013年3月15日协议签订时间虽然在后,但该协议与2012年11月20日协议内容相比,该协议内容过于简单,且在2012年11月20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后京谷公司为何又增加股权转让价款300余万元,刘华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刘华认为是在卫生间听到段兆涛向钟麟追要紫谷公司的400万元股权转让款,发现上当受骗后多次找京谷公司理论,最后与京谷公司达成以603.60万元转让紫谷公司股权的协议,该解释不能让人信服。如京谷公司确实同意以603.60万元的价格受让刘华的股权,双方应在2013年3月15日协议中对2012年11月20日协议及其后承诺书的效力有所明确,但2013年3月15日协议中并未明确该相关内容;且该协议中关于在签订协议的当日对股权转让价款603.60万元以现金一次性直接交付出让方的约定也明显不符合常理。事实上,双方在2013年3月15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京谷公司向刘华支付了300万元股权转让款,如该协议是真实的,双方还应对剩余的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时间有所明确,但刘华对此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显然不符合常理。3.刘华原来既是紫谷公司的股东,也是京航公司的股东。刘华转让京航公司的股权时,与京谷公司也签订了两份转让价款不同的股权转让协议,双方一致认可依据股东在公司中所占的注册资本金确定股权转让价款的股权转让协议是为了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而签订。刘华转让京航公司的股权转让价格为740万元,也即签订时间在前的股权转让协议确定的价格,京谷公司并已按此价款实际履行。本案中刘华据以主张权利的2013年3月15日协议中载明的股权转让价款也是依据刘华在紫谷公司所占的注册资本金确定,根据双方对京航公司股权进行转让的操作方式,也应认定2013年3月15日协议是刘华与京谷公司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而签订,刘华转让紫谷公司股权的价款应依据双方于2012年11月20日协议中载明的价格予以确认。综上,对刘华要求京谷公司依据2013年3月15日协议支付其股权转让价款303.6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京谷公司关于该份股权转让协议是用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辩解理由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刘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8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6088元,由刘华负担。刘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3年3月15日协议内容已经完全否定了2012年11月20日协议内容。后一份协议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京谷公司无证据推翻2013年3月15日协议。工商机关对工商变更登记申请材料并无任何专门要求,2012年11月20日协议转让款低于注册资本,不存在出于避税的考虑。2013年3月15日协议签订在后,但京谷公司并无任何防范条款,原审判决将防范风险的义务转嫁给刘华错误。2.2012年11月20日协议内容详细不能必然推出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刘华出具的承诺书主要是对紫谷公司或有债务和违法责任的承担作出的承诺,不必然依附于2012年11月20日协议,且不与2013年3月15日协议冲突,原审判决认定该承诺书印证2012年11月20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错误。3.京航公司股权转让的操作方法,不能直接用于印证本案中紫谷公司股权转让的真实意思。4.原审判决将段兆涛的证言作为证据使用,但不审查段兆涛与钟麟之间股权转让的相关事实错误。事实上,钟麟以京航公司的名义向段兆涛支付了相应的股权转让款。5.刘华原审提交相关证人的调查笔录,但原审法院并未传唤证人出庭,也未组织当事人双方就刘华提交的反驳证据进行质证,属于程序错误。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京谷公司向刘华支付股权转让款303.60万元;3.判令京谷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京谷公司辩称:原审适用的优势证据规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哪一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以时间推定,而是以双方在履行合同中的行为来判断。2012年11月20日协议已经得到履行,而2013年3月15日协议是工商备案登记的协议。根据交易惯例,工商变更登记时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注册资本金往往不能变化。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确认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刘华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3月15日、3月18日中国银行转账支票、银行进账单、情况说明,证明段兆涛将紫谷公司40%股权转让给钟麟的实际价格是400万元,并非段兆涛原审所称的零价格。段兆涛与钟麟有恶意串通、压低刘华转让股权价格嫌疑,相关事实曝露后,刘华与京谷公司进行协商,最终形成2013年3月15日协议。2.杨志宏、黄新华、包大富证人证言及刘华原审代理人对杨志宏、黄新华所作的调查笔录,杨志宏的证言证明从2013年2月底开始,刘华与钟麟、段兆涛就股权转让价格发生多次争吵,最终在3月15日中午形成协议;黄新华的证言证明其在2013年2月底通过刘华的妻子知道刘华与段兆涛、钟麟就股权价格发生争吵;包大富的证言证明其在2013年3月初曾在京航公司看到刘华和钟麟就股权转让价格争论的事实。3.盐城市东台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7月29日出具的《关于我局办理股权转让有关事项的说明》,证明工商机关没有强制要求股权转让格式文本,也没有股权转让价格低于注册资金不能办理变更登记的规定。京谷公司质证认为:1.证据1不符合新证据的形式要求,只是体现京航公司与段兆涛之间的款项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杨志宏的证言不可信,刘华与京谷公司之间转让价格由刘华、段兆涛和京谷公司协商,没有证据证明杨志宏起草了股权转让协议。杨志宏因与京航公司有矛盾,已经起诉京航公司。黄新华在调查笔录中陈述对于刘华和京谷公司股权转让的事情是不清楚的,他的印象来自刘华的妻子张慧,属于传来证据,其证言不真实、不客观、不可信。对于包大富的证言,因其是刘华的表弟,且包大富与段兆涛存在股权纠纷,故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刘华在原审中未申请三位证人到庭作证,故三位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3.对于证据3,不认可该说明的内容,虽然说明中载明对于股权转让价格无强制性规定,但实际上在工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惯例是按照注册资本金填写股权转让价格。京谷公司提交赖美香于2013年12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3年3月15日和3月18日京航公司向段兆涛支付的款项系段兆涛向京航公司的借款。刘华质证认为,不认可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该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赖美香应当出庭作证。该情况说明中陈述的借款应当与借条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但京谷公司未提供,故仅凭情况说明不能证明段兆涛向京航公司借款事实。对于刘华和京谷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对2013年3月15日、3月18日中国银行转账支票、银行进账单、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关于京谷公司针对两次转账提交的赖美香出具的情况说明,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赖美香陈述的段兆涛向京航公司借款的事实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赖美香出具的情况说明的证明力不予认可。关于杨志宏的证言,其陈述已经起诉了京航公司,因京航公司与京谷公司系关联公司,故杨志宏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关于黄新华的证言,其证言系从刘华妻子处听闻,属于传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关于包大富的证言,因包大富与刘华系亲属关系,故其证言的证明力较低。对于盐城市东台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说明,盖有该局印章,故该说明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又查明,2013年3月15日,京航公司向段兆涛转账支付260万元,对应的情况说明载明“本公司因收购紫谷公司股权,需支付段兆涛股权转让款260万元”;3月18日,京航公司向段兆涛转账支付140万元,对应的说明载明“本公司现支付给段兆涛股权转让款140万元”。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刘华与京谷公司协议转让紫谷公司60%股权的对价数额。本院认为:2012年11月20日协议是刘华与京谷公司关于股权转让价格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按照300万元价格进行股权转让。1.从两份合同的形式和内容来看,2012年11月20日协议内容详尽,对于紫谷公司处于亏损状态、不属于京谷公司投资范畴、因收购京航公司故一并受让,转让价格为300万元等内容作了明确说明;而2013年3月15日协议系在办理股权转让工商登记当天签订,转让价格为注册资本价格。虽然刘华提交工商机关的说明,证明股权转让工商登记时对于合同文本和转让价格并无强制要求,但从刘华与京谷公司转让京航公司股权的做法可以看出,双方签订两份合同,其中股权转让价格与注册资本一致的合同系为办理工商登记所用,另一份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刘华主张出具承诺书之后,与京谷公司进行了重新协商,确定以603.6万元转让股权,为此其提交杨志宏与包大富的证人证言,但该二人证言的证明力较弱。即使如刘华所言,其与段兆涛、钟麟发生多次争吵后确定了新的股权转让价格,也不能从2013年3月15日协议中反映出来,2013年3月15日协议内容简单且未对2012年11月20日协议作出任何终止意思表示的说明,不符合常理。同时,刘华也无法解释在紫谷公司处于亏损状态下京谷公司为何同意增加股权转让款300余万元。2.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2013年3月15日办理紫谷公司股权转让工商登记当天,京谷公司转账支付给刘华的金额系300万元,正是2012年11月20日协议确定的股权转让款数额。而按照2013年3月15日协议,京谷公司需在3月15日前将股权转让款603.6万元以现金一次性直接交付刘华,与双方的履行亦不相符。关于京航公司向段兆涛支付400万元,刘华主张段兆涛未按照2012年11月20日协议确定的零价格进行转让,故应依照2013年3月15日协议履行。本院认为,虽然刘华、段兆涛、京谷公司和钟麟四方签订2012年11月20日协议,但刘华和段兆涛分别向京谷公司和钟麟转让股权,权利义务相互独立,段兆涛与钟麟如何转让股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即使段兆涛与钟麟就股权转让价格达成新的合意,也不能以此类推刘华和京谷公司的股权转让价格。综上,刘华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1088元由刘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 宇代理审判员 杨 艳代理审判员 孔 萍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雪梅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