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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婺汤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邵洪亮与胡伟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洪亮,胡伟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汤商初字第28号原告:邵洪亮,委托代理人:吴琦。被告:胡伟东,原告邵洪亮为与被告胡伟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彩霞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邵洪亮的委托代理人吴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伟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被告应按约还本付息,否则原告可向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自愿承担(包括律师代理费、诉讼费、评估费等)。被告至今未还款。现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利息为自2014年1月14日开始按本金5000元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胡伟东于2013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借条约定借款人同意按期还款付息,借款人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的,债权人(出借人)可向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人自愿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诉讼费、评估费等)。3.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邵洪亮借得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借期自2013年6月24日起算,若借款人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的,债权人可向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人自愿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诉讼费、评估费等)”。原告于2013年12月底向被告催讨借款无果,诉至本院后,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归还借款5000元,余款5000元至今未还。另,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00元事实清楚,其应在原告催讨后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双方未对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作出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自2014年1月14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应予支持。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依约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份,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伟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邵洪亮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胡伟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邵洪亮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邵洪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胡伟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卢彩霞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东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