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民二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XXX与张元怀、张攀登、张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张元怀,张攀登,张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民二初字第286号原告XXX,男,1974年3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温俊慧,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元怀,男,1979年6月3日生,汉族。被告张攀登,男,1987年2月1日生,汉族。被告张言,男,1987年11月7日生,汉族。原告XXX与被告张元怀、张攀登、张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温俊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元怀、被告张攀登、张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诉称:2013年8月23日,被告张元怀借原告XXX14万元,并由被告张攀登作为担保人,张言提供车辆担保。约定2013年9月8日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元怀、张攀登、张言均没有偿还借款14万元及利息。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张元怀偿还借款14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张攀登连带偿还借款14万元及利息;三、被告张言在其提供的豫E203**轿车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被告张元怀、张攀登、张言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被告张元怀由被告张攀登作为保证人向原告XXX借款14万元,约定借款期间为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9月8日,但未约定利息、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同日,被告张元怀向原告XXX出具了一份借据,被告张攀登为保证人在该借据上签字。2013年9月10日,被告张言向原告XXX出具了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因欠款短期内还不上,自愿将自己的轿车豫E203**抵押给XXX”。但原告XXX庭审中陈述被告张言已经把抵押车辆交付给原告,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元怀、张攀登、张言没有偿还原告借款14万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XXX提供的被告张元怀出具的借款借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2013年8月23日,被告张元怀由被告张攀登作为保证人向原告XXX借款14万元,约定还款期间为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9月8日,未约定利息、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原告XXX催要,被告张元怀未偿还上述借款14万元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XXX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XXX诉请被告张元怀偿还14万元的借款及利息(利息从原告XXX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攀登应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原告X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XXX诉请被告张攀登连带偿还借款14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言以“协议”的方式将豫E203**轿车抵押给原告XXX,属于财产抵押而非保证人担保,且未办理抵押登记,其之间的财产抵押未生效,故原告XXX诉请被告张言承担在其提供的豫E203**轿车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元怀、被告张攀登、张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元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XXX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张攀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对上述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张元怀、张攀登负担;财产保全费1000元,被告张元怀、张攀登负担500元,原告XXX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褚玉峰审 判 员 翟艳超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巧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